刘某某
刘素慧(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安占明(河北封龙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
委托代理人刘素慧,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元氏县。
委托代理人安占明,河北封龙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素慧、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安占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15日,原告与被告订立了租赁场地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租赁被告场地9亩,租期自2013年7月1日至2014年3月1日,租金12万元一次性付清;场地内有选煤机全套(含电缆、闸)设备作价5.5万元,付款时间(2013年10月1日。
合同签订后,原告一次性给付被告场地租金12万元。
合同履行期间,在2013年7月3日,镇政府给原告下发了“元氏县人民政府关于煤炭市场综合治理”的通知,通知煤场停止经营,限2013年7月10日前清除煤场内的所有存货、设施和建筑物。
原告将此通告在第一时间告知了被告,并和被告协商,被告同意将作价5.5万元的选煤机由原告拉走,同时再退还原告剩余租金。
原告在规定时间内腾清了所租场地拉走设备,并于2013年7月20日通知被告接受场地,当天,原告在场地内就应退租金和被告进一步协商,被告同意退还原告自2013年7月20日至合同期满未占用场地的租金(扣除原告已拉走的选煤机全套设备后)5.5万元。
此后,虽原告多次索要,但被告至今未付。
现为了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被告给付原告5.5万元,并由被告负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辩称:被告不应退原告5.5万元,原告还应给被告水电费1.2万元及设备费用,诉讼费由原告负担。
本院认为,依据我国合同法,合同当事人可依据法律或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合同解除自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起生效,合同解除后,未履行的不再履行。
本案中,原告认为合同租赁物为“煤场”用于煤炭经营。
被告则认为合同租赁物是“场地”,只要有原告物品占用场地就应付租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厂合同中,虽未写明租赁物为煤厂,但合同中写明“磅房收费由乙方收取,磅秤如有损坏均由双方负担”,结合证人韩某某证言,应认定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共认租赁物为煤场,而非一般场地。
本案中,当事人共提出五个证人出庭作证,其中韩某某与原、被告之间均无利害关系,其证言直接证明了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3年7月与被告解除合同并腾清煤炭。
其他四个证人的证言,则证实了原告搬走选煤机时间为13年10月。
2013年6月15日,原、被告订立合同后,原告进场经营,同年7月2日,元氏县政府下达通知清理煤场。
至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目的因政府强制性行为已经不可能实现。
原告通过中间人韩某某要求退还剩余租金,可证明原告已通过中间人通知被告解除合同。
依据我国合同法,合同解除后,未履行部分不再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未履行期间的租金,本院应予支持。
至于选煤机问题,双方协议后,原告取得所有权,该选煤机在租赁合同解除后仍占用被告场地,本院对此应酌情计算被告损失,合同解除后选煤机仍占用被告场地三个月,本院酌情计算被告损失3000元。
原告欠被告的选煤机款55000元,也应在被告应退还原告租金范围内予以抵顶,原告与被告约定的租期为8个月,共总租金为12万元,可计算出月租金为1.5万元。
依据合同及庭审中的证人证言,原告应承担已占用场地1个月的租金15000元,剩余未履行的租金为105000元,减去选煤机多占用三个月给被告造成的损失3000元及选煤机款55000元,被告现应返还原告105000元-3000元-55000元=47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六条 、第九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47000元。
当事人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10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75元;保全费57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487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8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依据我国合同法,合同当事人可依据法律或合同约定解除合同,合同解除自解除通知到达对方时起生效,合同解除后,未履行的不再履行。
本案中,原告认为合同租赁物为“煤场”用于煤炭经营。
被告则认为合同租赁物是“场地”,只要有原告物品占用场地就应付租金。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租厂合同中,虽未写明租赁物为煤厂,但合同中写明“磅房收费由乙方收取,磅秤如有损坏均由双方负担”,结合证人韩某某证言,应认定在签订合同时,双方共认租赁物为煤场,而非一般场地。
本案中,当事人共提出五个证人出庭作证,其中韩某某与原、被告之间均无利害关系,其证言直接证明了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3年7月与被告解除合同并腾清煤炭。
其他四个证人的证言,则证实了原告搬走选煤机时间为13年10月。
2013年6月15日,原、被告订立合同后,原告进场经营,同年7月2日,元氏县政府下达通知清理煤场。
至此,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目的因政府强制性行为已经不可能实现。
原告通过中间人韩某某要求退还剩余租金,可证明原告已通过中间人通知被告解除合同。
依据我国合同法,合同解除后,未履行部分不再履行,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未履行期间的租金,本院应予支持。
至于选煤机问题,双方协议后,原告取得所有权,该选煤机在租赁合同解除后仍占用被告场地,本院对此应酌情计算被告损失,合同解除后选煤机仍占用被告场地三个月,本院酌情计算被告损失3000元。
原告欠被告的选煤机款55000元,也应在被告应退还原告租金范围内予以抵顶,原告与被告约定的租期为8个月,共总租金为12万元,可计算出月租金为1.5万元。
依据合同及庭审中的证人证言,原告应承担已占用场地1个月的租金15000元,剩余未履行的租金为105000元,减去选煤机多占用三个月给被告造成的损失3000元及选煤机款55000元,被告现应返还原告105000元-3000元-55000元=47000元。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一条 、第九十四条 、第九十六条 、第九十七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47000元。
当事人未按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利息。
案件受理费1175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10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75元;保全费570元,由被告李某某负担487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83元。
审判长:牛兴华
书记员:王浩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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