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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李某长、来某某宏兴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生于1954年7月19日,苗族,湖北省来某某人,住来某某,城镇居民。
被告李某长,男,生于1962年11月23日,汉族,湖北省来某某人,住来某某。
被告来某某宏兴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兴公司),住所地:来某某翔凤镇渝鄂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xxxx。
法定代表人陈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般代理)卢雨薇,女,生于1990年12月12日,汉族,湖北省来某某人,住来某某,系宏兴公司员工。
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恩施阳光财保公司),住所地:恩施市施州大道67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2800698025700C。
负责人王伍祎,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熊海炜,湖北欧兴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凤支公司(以下简称来凤财保公司),住所地:来某某翔凤镇渝鄂路(现凤翔大道)46号,组织机构代码:70706500-0。
负责人李劲松,经理。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胡玲,湖北正典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李某长、宏兴公司、恩施阳光财保公司、来凤财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袁志平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被告宏兴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卢雨薇、被告李某长、被告恩施阳光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熊海炜、被告来凤财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6日16时许,被告李某长驾驶鄂Q×××××号的士从来某某翔凤镇“四斗种”驶往来凤一中方向,当车行至凤翔大道金凯十字路口时,与原告刘某某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被送往来某某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该院诊断,原告左尺骨鹰嘴骨折,治疗中行内固定。原告在该院住院40天出院,医疗费30101.91元已由被告李某长支付。2015年4月20日,经来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李某长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2016年5月12日,原告到来某某人民医院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因原告患××,原告于2016年7月26日转院至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在来某某人民医院住院4天,用去医疗费1363.53元,在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21天,用去医疗费12957.5元。这两次住院,被告李某长共支付医疗费11000元。另外原告用去复查费195元。2016年8月16日,原告到恩施施南法医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误工期、护理期进行鉴定。8月31日,该所作出恩施南法司鉴(2016)临鉴字第85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的伤残等级为伤残十级,伤后休息期为120日,护理期为60日,均从原告受伤之日起计算,用去鉴定费1650元。另原告为治疗、鉴定用去交通费470元。
另查明,原告刘某某有被抚养人即其女儿刘洲含,生于2000年5月27日,有被扶养人即其母亲荣秀芝,生于1934年1月29日,荣秀芝有三个子女。被告李某长驾驶的鄂Q×××××号的士为被告宏兴公司所有,李某长将其租赁经营,该车到被告恩施阳光财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在被告来凤财保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50万元,没有购买不计免赔。
原告向本院起诉要求解决,即原告的医疗费3515.7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误工费17676元(建筑行业)、护理费7251元(其他服务业)、精神抚慰金10000元、交通费470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被抚养人刘洲含生活费2718.8元、被扶养人荣秀芝的生活费3032元、鉴定费1650元,合计104725.58元,首先由被告恩施阳光财保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来凤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再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长与被告宏兴公司连带赔偿。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规定:“侵害他人造成人身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2015年4月6日16时许,被告李某长驾驶鄂Q×××××号的士从来某某翔凤镇“四斗种”驶往来凤一中方向,当车行至凤翔大道金凯十字路口时,与原告刘某某骑的自行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当事人对来某某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责任认定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事故车辆鄂Q×××××号的士已在被告恩施阳光财保公司投保交强险,在被告来凤财保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未购买了不计免赔)。原告刘某某的医疗费、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损失,被告恩施阳光财保公司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被告来凤财保公司在第三者商业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80%。虽肇事车辆鄂Q×××××号的士的所有人为被告宏兴公司,但该车为被告李某长租赁经营,李某长为该车实际控制人,故被告恩施阳光财保公司与被告来凤财保公司赔偿后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某长赔偿,被告宏兴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刘某某三次住院共用去医疗费44422.69元,另门诊医疗费195元,合计44617.69元,本院予以确认,且一并处理。原告在来某某人民医院两次住院合计44天,在恩施州中心医院住院21天,故其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300元,符合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经鉴定其伤后护理期为60日,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住院25天,合计85天,其主张的护理费7251元(按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符合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经鉴定其伤后误工期为120日,行内固定物取出手术住院25天,合计145天,虽原告受伤时年满六十周岁,但有证据证明其在参与劳动,故其主张的误工费17676元(建筑行业)符合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为十级伤残,并为城镇居民,因定残时已年满62周岁,故其残疾赔偿金为48691.8元(27051元/年×18年×10%),其主张的多余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母亲荣秀芝,生于1934年1月29日,荣秀芝有三个子女,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032元,符合计算标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女儿刘洲含,生于2000年5月27日,定残时已年满16周岁,其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819元,其主张的多余部分,本不予支持。原告为十级伤残,其主张的精神抚慰金10000元较高,本院确定为5000元。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70元及鉴定费1650元,因当事人无异议,本院予以支持。上列原告刘某某的损失,被告恩施阳光财堡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7251元、误工费17676元、交通费470元、残疾赔偿金48691.8元、被抚养人刘洲含生活费1819元、被扶养人荣秀芝生活费3032元,合计93939.8元;原告剩余医疗费34617.6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300元,合计38917.69元,由被告来凤财保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80%即31134.15元,被告李某长赔偿7783.54元。原告所支出的鉴定费1650元由被告李某长赔偿。被告李某长先行垫付的医疗费41101.91元应予返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7251元、误工费17676元、交通费470元、残疾赔偿金48691.8元、被抚养人刘洲含生活费1819元、被扶养人荣秀芝生活费3032元,合计93939.8元。
二、原告刘某某剩余医疗费34617.69元、住院生活补助费4300元,合计38917.69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某某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内赔偿80%即31134.15元,被告李某长赔偿7783.54元。
上列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恩施中心支公司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来某某支公司所赔偿的数额限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履行(两保险公司直接将所赔款项汇入来某某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户名来某某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来某某支行,账号:17×××77)。
三、被告李某长赔偿原告刘某某鉴定费1650元。
四、原告刘某某返还被告李某长先行垫付的医疗费41101.91元。
五、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被告来某某宏兴汽车出租有限责任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24元,减半收取412元,由被告李某长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13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至收款人:湖北省恩施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恩施开发区支行,帐号:17×××04(特别提示:用途栏务必注明系某某上诉案诉讼费,并将汇款凭证及联系电话提交本院或邮寄至恩施州中级人民法院立案一庭)。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7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袁志平

书记员:王艳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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