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天津市北辰区。委托代理人:孙洪涛,河北格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北京市朝阳区。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朝外大街16号2层212B-213A,15层1501-1505,16层1603-1605号。负责人:刘光辉,系公司总经理。
原告诉称,2017年9月24日17时39分许被告张某驾驶黑M×××××号东风标致牌轿车行驶至京××方向××处,在应急车道内将原告撞伤。事故造成原告受伤住院,此事故经高速交警张家口支队怀来大队做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张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张某驾驶的黑M×××××号东风标致牌轿车在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大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因与被告就赔偿无法协商一致解决,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交通事故损失401655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某辩称,对案件事实认可,医院病例、医药费发票没有异议,事故认定书当时有异议没有去复议,收入证明需要银行流水,不认可误工费,抚养费有异议,护理费在医院期间有,在出院期间没有护理费,其他没有异议。其他依据法律标准赔偿。同济医院票据及明细7818元、北京红十字医院票据5094元。转账记录5万元。这些赔偿标准都有法律依据,我的车上的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被告保险公司书面辩称,肇事车辆在事故发生时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和保险限额为2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含不计免赔率特约险)。我公司同意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内对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超过交强险部分我公司同意在商业第三者险责任保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精神损害抚慰金属于商业三者险免责事由,我公司不同意赔偿。针对原告诉讼的各项,具体意见如下:医疗费,因保险合同中明确约定,保险人按照国家基本医疗保险的标准核定医疗费用的赔偿金额,所以我公司只认可与本次交通事故相关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范围内的正规医疗费票据,真实性请法庭核实。住院伙食补助费,我公司只认可真实住院期间发生的费用,按每天50元的标准赔付,请法庭结合原告的住院期间予以核实,原告在医院留观,挂床期间产生的伙食补助费我公司不同意赔偿。营养费,原告需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增加营养的医嘱或者根据有明确营养期结论的鉴定意见书。在营养期确定后,原告还应出具支出营养费产生的正规票据,否则不予认可。误工费,原告误工期限应由医疗机构出具的病休医嘱或者鉴定结论予以确认。另外原告还需出具其与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实际扣发工资证明,月收入超过3500元的,为了准确核实其合法收入,我公司主张原告提供事故发生前3个月至休假结束期间的完税证明,否则我公司不予认可,原告构成残疾的,误工期限我公司至多同意赔偿至定残前一日。护理费,原告需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护理医嘱或者鉴定结论来确定其合理的护理期限。家人护理的,证明护理费支出应参照本答辩状中关于误工费的举证标准举证,护理人员为正式护工的,原告需提交护理协议及正规发票,护理费标准超过其伤情市场上常规标准的部分我公司不予认可;如果原告主张的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期限明显超过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评定准则的期限,我公司不予认可,请法院结合其伤情参照该准则予以确认。交通费,我公司只认可原告本人因治疗、就医、转院产生的直接交通费用。票据日期应与就诊时间、次数、距离相对应。另外原告伤情基本恢复后,在复查期间医疗费应以乘坐普通交通工具标准为宜,否则不予认可。残疾赔偿金,请法庭结合原告的户口性质和伤残赔偿系数予以核实,我公司只同意按照原告本人户口性质来确认其对应的残疾赔偿金标准。被扶养人生活费,我公司只同意赔偿原告本人负有扶养义务的未成年的子女及丧失劳动能力及无其他生活来源的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需提供被扶养人身份证明、丧失劳动能力、无生活来源的证明,我公司同意支付受害人应承担的份额,具体数额请法庭核实。如果被扶养人有社会保险等收入的,我公司主张应当从被扶养人生活费中予以扣除。被扶养人若在农村生活年龄低于60周岁老人的,若原告无法提供其确实丧失劳动能力的医疗证明的,我公司不同意赔偿。住宿费,我公司只同意赔偿原告本人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合理必要费用。票据日期应与就诊时间、次数、地点相对应,否则不予认可。精神损害抚慰金,请法庭结合原告的伤残情况予以酌定,在酌定金额时,应依据相关规定、根据有关判例、伤者行情、当地经济水平等进行合理确定判决。鉴定费、诉讼费及其他间接损失因不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我公司不同意赔偿。经审理查明,2017年9月24日17时39分许,被告张某驾驶黑M×××××号东风标致牌小型轿车,沿京藏高速公路北京方向行驶至135KM+300M处,在应急车道与原告刘某有相撞后又与右侧护栏刮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一定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同年10月13日,河北省公安厅高速公路公安交通警察总队张家口支队怀来大队作出公交认字[2017]第0092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某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道路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受伤后,经怀来同济医院,北京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治疗27天,共花费医疗费313079.96元。被告张某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2911.7元,现金50000元。原告女儿刘思毅(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与原告共同居住在天津市××小××镇小××村××花园××楼4门602号。原告父亲刘明锋(xxxx年xx月xx日出生)、母亲李秀娥(xxxx年xx月xx日出生)二人共育有二子。怀来司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十级伤残(左股骨干开放粉碎性骨折,左股骨内侧肌部分断裂,左腓骨小头骨折评为十级伤残;右股骨干粉碎骨折,右胫骨平台粉碎骨折,右腓骨小头粉碎性骨折评为十级伤残)。2、休治期限:300日。3、护理期限及人数:一个人120日。4、营养期限:180日。5、适时行左股骨、右股骨、右胫骨内固定物取出术。原告支付鉴定费2200元。另查明,黑M×××××号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元(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内。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当事人陈述、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黑M×××××号车辆行驶证及保单、被告张某驾驶证、怀来同济医院门诊病人费用清单、医疗费票据、北京红十字会急诊抢救中心住院病案、诊断证明书、门诊费用明细、住院病人费用明细、医疗费票据、东光县大单镇大刘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常住人口登记卡、天津骋宇工程科技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个人活期账户交易明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费票据等。
原告刘某有与被告张某、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有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洪涛、被告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次交通事故,被告张某承担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有承担次要责任,有交警部门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对此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系黑M×××××号车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的承保公司,应在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对原告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承担70%赔偿责任,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向原告支付保险赔偿金,仍不足部分由被告张某承担赔偿责任。原告主张:1、医疗费313,079元,予以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天×27天=1350元,予以支持。3、残疾赔偿金40,278元/年×20年×0.11=88,611.6元,予以支持。4、被扶养人生活费结合原告提供证据,按照女儿30,284元/年×16年×0.11÷2人=26,649.9元,父亲30,284元/年19年×0.11÷2人=31,646.78元,母亲30,284元/年20年×0.11÷2人=33,312.4元,以上三人合计91,609.08元。5、误工费6000元/月×300天=60,000元,予以支持。6、护理费18,600元(其中住院期间4600元),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依据司法鉴定意见按照14,400元予以支持。7、住宿费7978元,证据不足,不予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依据责任比例按照2310元予以支持。9、交通费3300元,未提供证据,按照1000元予以支持。10、营养费5400元,予以支持。11、鉴定费2200元,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亦未提供免责证据,故予以支持。综上,原告损失为579,959.68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损失120,000元。二、原告刘某有损失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后剩余金额为459,959.68元,依据事故责任比例70%计算金额为321,971.78元,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公司在商业三者险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200,000元,被告张某赔偿原告刘某有损失121,971.78元,与垫付费用相抵,被告张某再赔偿原告刘某有损失59,060.08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二项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次日起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91元,原告刘某有承担1047.3元,被告张某承担2443.7元并于本判决生效次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长纯
书记员:倪芸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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