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有,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海,黑龙江峰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广林,黑龙江洪峰律师事务所律师(兰西县司法局法律援助中心指派法律援助)。
原告刘某有与被告宋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有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春海,被告宋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霍广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宋某某赔偿以下费用:1、医疗住院费207,270.76元;2、伙食补助费4,000.00元(100元×40天),以上两项合计211,270.76元;3、护理费10,189.80元﹝50,275.00元(2015年居民服务业标准)÷365天=137.70元×74天(60日+14日)﹞;4、营养费60日×80元=4,800.00元;5、再行医疗费9,000.00元;6、整容费2,000.00元;7误工费9,388.00元(2015年农林牧渔业28,556.00元÷365天=78.20元×120天);8、十级伤残22,190.00元(11,095.00元×20年=221,900.00元×10%);9、九级伤残44,380.00元(221,900.00元×20%)以上两项合计66,570.00元;10、鉴定费4,500.00元,合计317,718.00元。317,718.00元-122,000.00元=195,717.00元×70%=137,000.00元+122,000.00元=259,000.00元。全额合计:317,718.00元,按保险优先赔偿122,000.00元,余款195,718.00元按70%赔偿,合计赔偿金额为259,000.00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6年4月22日20时20分左右,被告宋某某驾驶无牌照东方红牌904型农用四轮拖拉机沿绥肇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经兰西县开元大道交叉路口时左转弯驶入开元大道中心线左侧逆行与由南向北靠右侧正常行驶由原告刘某有驾驶的金城牌100型两轮摩托车相撞,原告受伤。此事故经兰西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责任认定,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刘某有负事故次要责任。将原告撞伤:致原告,1、双侧肋骨骨折、2骨盆骨折、3右手骨折、4急性肝损伤、肺损伤。事故发生后,原告当日到哈医大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刘亚凡(农民)和其女儿刘春兰(农民)负责护理,2016年6月1日出院,共计住院40天。经哈医大第一附属医院抢救脱险,因无钱住院,现在家治疗。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请。另外,被告在庭审中认为急性胆囊炎和交通肇事无关,但是被告无证据证实,原告方认为交通肇事导致原告胸部多处多发伤,且有急性肝损伤、肺挫裂伤,胸部充满积液,完全可以导致急性胆囊炎。原告过去没有急性胆囊炎病史,突发此症状与交通肇事有因果关系,因此该费用被告应当承担。被告方在庭审中还提出一个伤者不能按两处伤残计算赔偿,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检察院等五部委发布的人体损伤伤残分级的公告,受伤人员有两处以上致残程度等级者,应分别写明各处的致残程度等级。原告方认为根据五部委规定有两处以上的伤残应分别列明,应有几处就赔偿几处是公正的。对于护理费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被告方提出应按相同或相近,原告方同意被告方意见,按照卫生部门2015年55,776.00元标准进行赔偿。另外,原告方在庭审后提出,被告在原告抢救治疗时已支付给原告方现金10,000.00元,并支付医疗费550.00元事实存在。
宋某某辩称,第一,本起交通事故产生的责任和后果依法应当由被告承担的部分,被告依法承担。第二,被告方对住院病历和清单真实性无异议,但患者入院后有6项诊断当中,主要是多发伤,其他五项颜面部擦皮伤,左颧部开放伤,口唇开放伤,闭合性胸外伤,急性胆囊炎,患者在医大一院结肠、直肠外科一共治疗的伤病种类,其中有一项是急性胆囊炎,被告方认为急性胆囊炎不属于交通事故形成的,所以这个费用和支出不应由被告承担。第三,1、对护理费有异议,应按相同和相近行业职工人均工资。2、对营养费有异议,应按3,000.00元至4,800.00元之间。3、对十级伤残及九级伤残发生在一个患者身上,法律没有规定伤残等级累加的计算方式计算赔偿金。4、交强险范围扣除122,000.00元有异议,不符合交强险限额,医疗费10,000.00元不分责任比例被告方全部承担,110,000.00元以内的原告方实际应当得到赔偿的部分被告方不分责任比例承担。10,000.00元加上110,000.00元以外的按责任比例划分。现被告在庭审后,放弃对刘某有住院医疗票据中有多少费用于治疗急性胆囊炎的申请鉴定。并在庭审后又称,在原告住院期间支付给原告医疗费11,000.00多元,并向法庭提交了原告女儿刘春兰所出的10,000.00元收据一张,兰西县人民医院出具的药费票据两张(360.00元一张、190.00元一张)。
刘某有围绕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黑龙江省兰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复印件一份,该证据载明:“当事人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主要责任;当事人刘某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一款、《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
证据二.兰西县交通警察大队对宋某某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
证据三.兰西县交通警察大队对刘某有的询问笔录复印件一份,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
证据四.兰西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和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复印件一份。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五.兰西县交通警察大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照片复印件一份。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
证据六.黑龙江大华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大华法鉴中心[2016]交通鉴字1613002号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鉴定复印件一份。被告对此证据无异议。
证据七.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具的诊断书一份。该证据载明:“诊断:多发伤,颜面部多发擦皮伤,左颧部开放伤,口唇开放伤,闭合性胸外伤,胸腔积液,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闭合性腹外伤,腹腔积液,骨盆多发骨折,右手多发骨折,左上臂开放伤,右侧踝关节扭伤,左侧足背皮肤损伤,双下肢多发擦皮伤,急性肝损伤,低蛋白血症,应激高血糖,创伤性休克。处理意见:1、转入当地医院继续专科治疗。2、注意休息及饮食,避免早期过度活动及外伤。3、术后第1、3、6个月复查骨盆、右手X线。4、继续抗炎、健骨、对症、抗血栓治疗。5、功能康复锻炼。6、随诊。”
证据八.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原告住院病历一份。该证据载明:“姓名刘某有,男,住兰西县康荣乡荣发村,入院时间:2016年4月22日,入院科别:胸外科,出院时间:2016年6月1日出院,出院科别:结肠直肠外科,住院天数40天。门诊诊断:胸部外伤。住院诊断:①主要诊断:多发伤;②其他诊断:颜面部多发擦皮伤、左颧部开放伤、口唇开放伤、闭合性胸外伤、急性胆囊炎。主治医师刘天佑,责任护士毕诗杰”。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九.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原告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清单8张和原告住院医疗票据一张。该证据载明:“住院医疗费合计金额207,270.76元”。被告对此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证据十.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43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一张。该证据载明:“鉴定意见:1、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2、误工120日。3、护理60日,其中住院后前二周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4、营养60日,每日需人民币50元-80元。5、再行医疗费玖仟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6、无康复费。7、面部瘢痕整容费约需人民币贰仟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司法鉴定人李金富、朱广楼,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二0一六年十二月二十六日,鉴定费4,500.00元”。
被告在庭审后向法庭提交了三份证据,原告的女儿刘春兰于2016年4月28日给被告所出10,000.00元收据一张,兰西县人民医院出具的360.00元医疗费票据一张,兰西县人民医院出具的190.00元医疗费票据一张。该三份证据经庭后核对原告方无异议。
本院围绕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和提交的证据及双方的质证意见。综合审查认证如下:原告提交的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五、证据六、证据七和证据十,被告经当庭质证均无异议,故对该八份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予以采信。原告提供的证据八住院病历一份、证据九原告住院医疗费用结算清单一份和医疗住院费票据一张的真实性被告无异议,被告虽然对该两份证据中存在治疗急性胆囊炎的费用有异议,认为急性胆囊炎不属于此起交通事故形成的,该费用不应当由被告承担。但被告对此没有举出相关证据证明原告治疗急性胆囊炎不具有合理性。且被告在庭审后又放弃对治疗急性胆囊炎费用多少进行鉴定的申请(被告已提交了书面材料)。故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八和证据九效力应当予以确认,并予以采信。被告在庭审后提交的三份证据,原告方无异议,故对该三份证据效力予以确认,并予以采信。
本院根据以上确认的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查明案件事实如下:2016年4月22日20时20分左右,被告宋某某驾驶无牌照东方红牌904型农用四轮拖拉机沿绥肇公路由东向西行驶,经兰西县开元大道交叉路口左转弯驶入开元大道,与由南向北行驶由原告刘某有无证驾驶的无牌照金城牌100型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刘某有伤,双方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兰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宋某某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刘某有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一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一款、《黑龙江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第七十二条一款之规定,应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于当日即2016年4月22日在哈尔滨医科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多发伤,颜面部多发擦皮伤,左颧部开放伤,口唇开放伤,闭合性胸外伤,胸腔积液,双侧多发肋骨骨折,肺挫伤,闭合性腹外伤,腹腔积液,骨盆多发骨折,右手多发骨折,左上臂开放伤,右侧踝关节扭伤,左侧足背皮肤损伤,双下肢多发擦皮伤,急性肝损伤,低蛋白血症,应激高血糖,创伤性休克。”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刘亚凡(系农民)和其女儿刘春兰(系农民)负责护理,2016年6月1日出院,共计住院40天,共花医疗费207,270.76元。2016年5月13日,黑龙江省大华司法鉴定中心对该起事故车辆进行鉴定,作出大华法鉴中心﹝2016﹞交通鉴字第1613002号交通事故车辆痕迹检验鉴定。鉴定意见:“无号牌东方红牌LX904型拖拉机悬挂机组前部与无号牌金城牌二轮摩托车前部及右侧存在交通事故运动过程中接触。”2016年12月26日,经法院委托绥化市第一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残等事项进行鉴定,做出了绥第一医司法鉴定所[2016]临鉴字第43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1、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2、误工120天。3、护理60日,其中住院后前2周2人护理,余为1人护理。4、营养60日,每日需人民币50元-80元。5、再行医疗费玖仟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6、无康复费。7、面部瘢痕整容费约需人民币贰仟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此起事故给原告造成人身损害赔偿金合计296,850.77元,其中包括1、医疗费207,270.76元(住院结算清单和医疗票据);2、误工费9,388.27元(参照2015年度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28556.00元÷365天×鉴定确认误工120天);3、护理费10,192.74元(根据鉴定意见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就业人员工资50,275.00元÷365天×鉴定意见住院后前2周2人护理=3,856.71元,50,275.00元÷365天×鉴定意见余为1人护理46天=6,336.03元)。4、伙食补助费4,000.00元(参照黑龙江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的出差伙食标准每天100元×住院40天)。5、营养费3,900.00元(按鉴定意见取中间值每天65元×60天)。6、残疾赔偿金46,599.00元﹝本案原告经鉴定为两个伤残等级即九级伤残和十级伤残,根据2002年国家标准GB18667-2002《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伤残评定》中附录B(资料性附录)中所确定的多等级伤残者的伤残赔偿的综合计算方法,伤残赔偿计算公式为:C=Ct+C1×(In+∑Ia,i)(∑Ia,i≤10%,i=1,2,3,……n多处伤残),故原告残疾赔偿金计算为:实际赔偿数额C=伤残赔偿总额Ct×赔偿责任系数C1×(两个伤残等级最高的伤残即九级残,赔偿指数20%+伤残赔偿附加指数十级残为1%,即参照2015年黑龙江省农村居民年纯收入11,095.00元×20年×九级残赔偿指数20%和十级伤残赔偿附加指数为1%)﹞。7、再行医疗费9,000.00元(鉴定意见)。8、整容费2,000.00元(鉴定意见)。9、鉴定费4,500.00元(鉴定费票据)。另查明,被告已支付给原告医疗费合计10,550.00元。
本院认为,此起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原告负次要责任,被告负主要责任,现原告根据责任认定要求被告负70%的责任适当,本院予以采信;被告宋某某驾驶无牌照东方红牌904型农用四轮拖拉机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现原告刘某有请求被告宋某某即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后,余款按70%责任赔偿,其请求合法,应予支持,但要求被告宋某某赔偿259,000.00元(其中包括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122,000.00元和余款195,718.00元的70%为137,000.00元),其中合法的243,795.54元(造成原告人身损害赔偿金总额296,850.77元,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优先赔偿的120,000.00元+余款176,850.77元的70%为123,795.54元),其余15,204.46元于法无据,不予支持。扣除被告已付医疗费10,550.00元,尚欠赔偿款233,245.54元,被告应当负责赔付,被告在诉讼中辩解称原告住院期间的医疗费用中有治疗急性胆囊炎的费用,与此事故无关,不同意赔偿其部分费用,但被告并没有提供相关证据证明该费用多少和其费用的合理性。故对其辩解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向原告付清赔偿款233,245.5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85.00元,减半收取计2,592.50元,由原告刘某有负担193.23元,被告宋某某负担2,399.2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进军
书记员:杨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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