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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宋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委托代理人:宋新成,河北言复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秦某某市北戴河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住所地秦某某市海港区燕山大街188号701和燕山大街188号5层505#。负责人:韩向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余鹏,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二次手术费、财产损失、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30000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及理由:2018年10月8日8时10分许,被告宋某某驾驶冀C×××××号小型轿车行驶至安国市保衡公路与义丰大路交叉口南侧由厂区门口由西向东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二轮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电动二轮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安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勘验认定:被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驾驶的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强制险。综上所述,原告认为:被告宋某某驾车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依法应当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为此提出诉讼。望依法判决。原告刘某某于2018年11月21日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二被告赔偿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财产损失费、交通费共计30000元。被告宋某某没有意见。被告大地财险秦某某中心支公司辩称,请法院核实被告宋某某行驶本、驾驶本,在合法有效的前提下,依据保险条款及事故责任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诉请需要提交合理合法有效的证据,我方在原告举证后发表意见,诉讼费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原告提交证据及损失项目、数额如下: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被告宋某某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2、安国市医院诊断证明、住院病案、安国市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张(3349.49元)、安国市医院门诊收费票据八张(共计664.22元)、河北大学附属医院门诊收费票据七张(共计474.6元),证明医疗费共计4488.31元;3、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7天=1700元,证据为住院发票及病案;4、财产损失为电动自行车损失主张1000元,证据为交通事故认定书,车辆购买收据及车辆照片;5、交通费1000元,原告住院、出院、复查必须费用;6、宋某某驾驶证、冀C×××××车辆行驶证证明宋某某主体资格;7、保单,证明冀C×××××车辆在大地财险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及损失均无异议。被告大地财险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发表质证意见如下:1、对保单、行驶本、驾驶本、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2、对住院费、医疗费、费用清单真实性无异议,我方认可医保范围内4000元;3、对伙食补助17天无异议;4、财产损失有异议,引起车辆未经评估,其购车收据无法证明维修费金额,照片也无法反应维修损坏的客观情况,我方认可500元;5、交通费没有使用发生明细,考虑到复查情况,我方认可300元。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医疗费根据医院住院收费票据和门诊收费票据认定为4488.31元;2、财产损失根据相关证据和车辆损坏的实际情况酌定为500元;3、交通费根据原告需要复查的实际情况酌定为300元。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0月8日8时10分许,被告宋某某驾驶登记在其名下的冀C×××××号小型轿车由厂区门口由西向东转弯时,与刘某某驾驶的由南向北行驶的电动二轮相撞,造成刘某某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安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勘验认定:宋某某在此事故中转弯未让直行车辆是此次事故重要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造成刘某某车辆损失500元,刘某某自2018年10月8日至2018年10月25日在安国市医院住院治疗,期间曾到河北大学附属医院复查,产生医疗费用共计4488.3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元/天×17天=1700元,交通费300元,以上四项损失共计6988.31元。冀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宋某某、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大地财险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1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宋新成、被告宋某某、被告大地财险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余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宋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实清楚,其驾驶的登记自己名下冀C×××××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大地财险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保险期间内发生交通事故,对原告的损失,依法首先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依法赔偿,故应由被告大地财险秦某某中心支公司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交通费3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车辆损失500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损失4488.31元和住院伙食补助费损失1700元,四项损失共计6988.31元未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故本案中应有被告大地财险秦某某中心支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秦某某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损失6988.31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27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211元,被告宋某某负担6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亮亮

书记员:齐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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