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周晓辉,石某某市鹿泉振宁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某某双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负责人:王天华。
住址:石某某。
委托代理人牛庆,河北侯凤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翟永,该公司职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石某某双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为劳动争议一案,本院受理后,被告石某某双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不服本院(2015)鹿民一初字第2458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以(2016)冀01民终1442号民事裁定书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的职工,工作岗位是水煤气造气工,属有毒有害岗位。被告石某某双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对全厂的职工按照评定的分数对工资进行套改,全厂的职工从一岗到十一岗,分数从84分到412分,在评定的分数中包括劳动条件,劳动条件中包括毒物、粉尘、高温、噪声。原告认为被告应当向原告发放有毒有害岗位津贴标准为每班25元,被告认为原告的工资中已经包括有毒有害岗位津贴,经协商未果,原告向鹿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鹿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驳回了原告的仲裁请求,原告于是又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石某某双联化工有限责任公司对全厂的职工按照评定的分数对工资进行套改,全厂的职工从一岗到十一岗,分数从84分到412分,在评定的分数中包括劳动条件,劳动条件中包括毒物、粉尘、高温、噪声。原告的工资中已经包括有毒有害岗位津贴,现在原告要求被告再向原告支付有毒有害岗位津贴,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某某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李 霞 审判员 李亚斌 陪审员 王 媛
书记员:霍晓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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