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伟,工人。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术魁,河北群望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单庆元,农民。
被告:郭某某,农民。
被告:孟宪良,农民。
被告:孟凡路,农民。
被告:孟庆天,农民。
被告:史训涛,农民。
被告:安国才,成年,农民。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单庆元、郭某某、孟宪良、孟凡路、孟庆天、史训涛、安国才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郭某某申请追加孟庆天、孟凡路、孟宪良、史训涛、安国才为本案被告。在诉讼过程中,被告郭某某自愿放弃追加安国才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刘伟、李树魁,被告孟宪良、孟凡路、孟庆天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单庆元、郭某某、史训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5年3月25日,原告刘某某受被告郭某某的雇佣,在被告单庆元宅院内从事拆房工作,当天下午原告在拆房的过程中,因房屋墙体突然倒塌,将正在工作的原告砸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到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进行治疗47天,造成的经济损失有:医疗费190653.2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50元、护理费13160元、交通费500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单庆元、郭某某赔偿原告上述经济损失共计206663.24元。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
1、照片4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的现场情况;
2、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病历1份、诊断证明书1份、出院证1份、住院收费票据1张、门诊收费票据7张,用以证明原告受伤后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47天,其伤经诊断为实质、空腔脏器破裂、弥漫性腹膜炎、小肠系膜多发裂伤、小肠破裂、右侧内踝骨折等,开支医疗费190653.24元;
被告孟宪良辩称:我不认识被告郭某某,是被告郭某某找到被告孟庆天,被告孟庆天找到我说给别人拆房,后来我才知道房东是被告单庆元。被告郭某某每天给我工资200元,被告郭某某提供铁锤和撬棍。所拆的房屋是老房子,外面是石头里面是砖,拆的时候需要用工具把砖撬动让墙往里倒(如果往外倒会影响到邻居)。2015年3月25日下午,我和被告孟庆天、史训涛在房屋的西面拆墙,原告拆东面的墙,撬着撬着墙就倒了,把原告刘某某砸了。当时房东单庆元的二儿子把原告送到了玉田县第二医院。原告的损失和我没有关系,我干一天得一天的钱,我与被告郭某某不是合伙。
被告孟凡路辩称:我同意孟宪良的答辩意见,我认识被告郭某某,我跟着被告郭某某干了几年了,每次都是东家和被告郭某某算完帐之后,被告郭某某给我算工钱。
被告孟庆天辩称:我认识被告郭某某十多年了,每次都是东家和被告郭某某算完帐之后给我工钱。其他意见同被告孟宪良、孟凡路的答辩意见。
被告孟宪良、孟凡路、孟庆天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没有异议。
调查笔录1份,载明:“?你有什么向法庭说郭某某:2015年3月份,单庆元找到我,让我找人给他拆房子,同年3月25日,我和刘某某、孟宪良、孟凡路、孟庆天、史训涛、安国才给单庆元拆房子,工钱均由单庆元承担,我就是提供拆房子的家具并找人,我们七个人的工钱由单庆元统一给我,由我分钱”。
原告刘某某认为陈述的不属实,原告刘某某并不是被告单庆元的雇员,原告刘某某的工资也不是被告单庆元支付。被告郭某某承揽的是被告单庆元的工程,后被告郭某某又雇佣原告刘某某为其工人。
被告孟宪良、孟凡路、孟庆天认为被告郭某某陈述的不属实,被告单庆元不给我们三人开工资。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某某承揽了被告单庆元房屋的拆除工程。原告刘某某及被告孟宪良、孟凡路、孟庆天、史训涛、安国才均系被告郭某某的雇员。2015年3月25日,原告刘某某正在用撬棍拆除房屋墙体时,房屋墙体突然倒塌,将原告砸伤。原告刘某某受伤后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47天,其伤经诊断为实质、空腔脏器破裂、弥漫性腹膜炎、小肠系膜多发裂伤、小肠破裂、右侧内踝骨折等。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及调查笔录、住院病历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
关于原告刘某某的合理经济损失:原告提供的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出院证、住院收费票据、门诊收费票据客观真实,本院予以采信。据此认定原告受伤后在唐山市第二医院住院治疗47天,开支医疗费190394.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照每天20计算为940元。原告的住院病历中长期医嘱记载为二级护理,因此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应按照河北省上一年度居民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标准计算为4126元。交通费属原告开支的合理必要的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300元。以上损失合计195760.1元。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承揽了被告单庆元房屋的拆除工程。被告郭某某以自己的雇员劳力、技术、设备等独立完成库房的翻建工程。原告刘某某为被告郭某某承揽的房屋拆除工程提供劳务。因此,被告单庆元与被告郭某某之间形成承揽合同关系;被告郭某某与原告刘某某之间形成雇佣关系。被告郭某某作为承揽人未向本院提供其具有相关从业资质的证明,因此被告郭某某在未取得相关从业资质的情况下,承揽了被告单庆元房屋的拆除工程,且在组织施工过程中,未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疏于对雇员的管理,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其对事故的发生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被告郭某某对原告因砸伤造成的损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单庆元对被告郭某某未取得相关的从业资格认证,不具有合法的资质,未尽合理注意义务,将房屋的拆除交付给被告郭某某完成,故在选任上存有一定的过错,被告单庆元应对原告因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刘某某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施工过程中缺乏安全生产意识,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错,应对事故造成的自身损失承担部分责任。被告孟宪良、孟凡路、孟庆天、史训涛不承担责任。综合考虑原告刘某某及被告单庆元、郭某某的行为,原告刘某某应承担15%的责任,被告单庆元应承担25%的责任,被告郭某某应承担60%的责任。被告单庆元、郭某某、史训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当庭所享有的诉讼权利。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十一条一款“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庆元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4894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二、被告郭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交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1745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付清;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4元,由被告单庆元负担284元、被告郭某某负担680元、原告刘某某负担170元。被告单庆元、郭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分别向本院交纳284元、6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长 孙连兴
代理审判员 张春伟
人民陪审员 陈如太
书记员: 周海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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