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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张某某与杨某、何金科返还原物再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刘某某,男,住望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泉,黑龙江釜民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上诉人)张某某,女,住望奎县。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被上诉人):杨某,男,住望奎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琴,黑龙江张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第三人:何金科,男,住重庆市江津区。

再审申请人刘某某、张某某因与被申请人杨检、原审第三人何金科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本院(2016)黑12民终72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17年2月6日作出(2017)黑12民申2号民事裁定,再审本案。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审理了本案。再审申请人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泉、再审申请人张某某、被申请人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琴到庭参加诉讼,原审第三人何金科经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张某某申请再审称,一、二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被申请人称本案中这个311C型挖掘机是通过海关购买的,经过我方申请,法院向海关核实后,相同编号的311C型挖掘机在海关没有记载,也就是说这个311C型挖掘机的来源可能是通过非法渠道而来,一、二审法院却将这个没有合法来源的挖掘机以33万元价格返还给被申请人是错误的,没有任何依据。一、二审判决酌定由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18万元的损失,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判决是错误的。请求撤销一审法院判决书第一项、第二项,撤销二审法院判决,对本案进行改判驳回被申请人的诉讼请求。
杨某辩称,被申请人的这台旧履带式挖掘机是从广州买回来的,在购买时有广州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至今没有哪个部门将这台挖掘机定性为非法渠道而来的结论。赔偿18万元损失也是有事实根据的。
何金科辩称,何金科是合法取得的挖掘机,原一、二审法院对此适用善意取得的认定是合法、公正的。
杨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刘某某、张某某和第三人何金科返还原物卡特311C挖掘机,如不予返还挖掘机,按挖掘机价格给付45万元作为挖掘机的赔偿款,并赔偿因侵权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36.5万元。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杨某、被告刘某某系朋友关系,刘某某、张某某系夫妻关系。2013年12月1日杨某与刘某某签订协议,刘某某用奥迪A6车换原告杨某在新筑小区92平方米的住宅楼一处,约定给杨某找1万元差价款,杨某用挖掘机(俗称钩机)、房票及建设大厦5单元20层的住宅楼抵押。刘某某将奥迪车交给杨某,杨某将一台80型挖掘机交给刘某某。杨某于2013年12月11日向刘某某借款24.7万元,约定7日内还款,事后杨某还款20万元。因杨某欠挖掘机厂家购车款,80型挖掘机被厂家拖回。因杨某没有兑现房产给刘某某,2014年7月份刘某某借口找杨某用挖掘机干活后扣留了卡特311C挖掘机,杨某开刘某某奥迪A6车到现场,刘某某将奥迪A6车也扣留,杨某对此予以默认。2014年8、9月份,张某某多次发短信找杨某处理双方之间的纠纷,杨某不予理睬。2014年10月份,张某某通过段玉文介绍将杨某的卡特311C挖掘机以25.8万元的价格卖给重庆的何金科。何金科在经营挖掘机过程中,对挖掘机进行维修、保养花费32940元,购买破碎锤支出32550元。何金科于2015年2月26日以36.6万元的价格将挖掘机卖给冯春涞,冯春涞给何金科一部分现金,尚欠一部分。后冯春涞将挖掘机退给何金科,现该挖掘机在何金科处。另查明,杨某的挖掘机在经营期间,2013年收入23万多元,2014年有活情况下每天纯收入1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刘某某、张某某对争议的挖掘机不具有所有权,张某某也没有得到杨某的授权出卖挖掘机,因此刘某某、张某某对争议的卡特311C型号挖掘机没有处分权。何金科购买挖掘机时张某某已向其提供了挖掘机的进口报关单,何金科已尽到一般审查义务。杨某不能提供证据证实何金科非善意购买挖掘机,何金科购买挖掘机应认定为善意取得。因何金科善意取得挖掘机的所有权,刘某某、张某某已不能返还杨某的挖掘机,刘某某、张某某侵害了杨某的挖掘机所有权,应承担给付杨某挖掘机车款。杨某主张给付45万元挖掘机款,其提供的挖掘机45万元的票据不能认定,张某某与何金科交易挖掘机的价格25.8万元较低,有损杨某利益。何金科在经营挖掘机期间有支出维修保养挖掘机的费用,属正常经营支出,不能视为对挖掘机的价格增值投入。何金科购买添置破碎锤的支出,应视为对挖掘机的价格增值投入。何金科在转卖挖掘机时的价格36.6万元,减去购买添置破碎锤的3万多元支出,确定挖掘机的价格为33万元比较适合。二被告无权处分原告的挖掘机,其处分原告的挖掘机影响原告经营收入,应对原告进行赔偿。关于赔偿损失的数额,原告举证证实2013年收入23万多元,2014年有活情况下每天纯收入为1000元。原告挖掘机的收入并不稳定,自2014年7月被告刘某某扣留原告的挖掘机至今已有22个月,酌情确定二被告赔偿原告18万元的经营经济损失。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某某和被告张某某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杨某挖掘机车款33万元;二、被告刘某某和被告张某某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杨某经营经济损失18万元。上述一、二项合计51万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给付。三、驳回原告杨某要求被告刘某某、张某某和第三人何金科返还挖掘机及要求第三人何金科赔偿经营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800元(原告预交4025元、缓交6775元),诉讼保全费3040元(原告预交1520元、缓交1520元),由原告杨某负担6624元,由被告刘某某、张某某负担7216元。
二审法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二审中,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
二审法院认为,第一、关于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是否存在错误问题。涉案的卡特311C型号挖掘机所有权为杨某所有,刘某某、张某某将杨某所有的挖掘机扣留后,又出卖给第三人何金科,并没有证据证实处分杨某所有的挖掘机征得了杨某的同意,且杨某也不承认该事实,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第二、关于认定挖掘机价格为33万元及赔偿损失18万元是否有依据问题。虽然在一审审理时,法院没有对挖掘机的价格及损失问题进行鉴定,但一审判决依据挖掘机两次出卖的价格最后确定挖掘机价格为33万元,有事实依据。对于赔偿扣留挖掘机期间的损失问题,在一审审理时,杨某提供了挖掘机正常工作时每天的收入为1000元的证据材料,原审法院依据杨某提供的证据材料及结合挖掘机正常工作时的收入情况,酌定刘某某、张某某赔偿杨某损失18万元合理,且较为适宜。第三、关于一审法院适用法律是否存在错误问题。在本案中,刘某某、张某某对挖掘机不具有所有权,也没有处分权,刘某某、张某某擅自共同处分杨某所有的挖掘机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因此,一审判决刘某某、张某某负连带责任,在适用法律上不存在错误问题。刘某某、张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围绕当事人的再审请求,本院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认定如下:关于311C型挖掘机来源问题。一审时,杨某提供了一份盖有深圳市宝安区西乡镇康达机械店收据、一份2010年2月25日广州海关进口关税专用缴款书和进口增值税专用缴款书,内容:旧履带式挖掘机CAT311C型,进口价格274371.00元,关税21949.68元,增值税50374.52元。报关单编号xxxx。但经广州海关法规处关于反馈协查事项函证实该报关单单号不符合报关单编码规则,故无法调取该报关单。关于311C型挖掘机价格问题。一审时,杨某称该挖掘机以45万元价格购买的,虽提供了购买收据,但收据字迹已无法看清。2014年10月份,张某某通过他人将该挖掘机以25.8万元的价格卖给何金科,何金科对挖掘机进行维修、保养花费3.294万元,添置破碎锤花费3.255万元,之后以36.6万元的价格转卖他人。关于被申请人损失数额问题。一审时,被申请人杨某主张2013年收入23万多元,2014年有活情况下每天纯收入1000元,对此,再审申请人虽提出异议,但对此不申请鉴定。
本院再审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的焦点是涉案的311C型挖掘机来源是否合法,刘某某与张某某是否应返还挖掘机及赔偿被申请人损失数额问题。再审申请人刘某某、张某某在一审答辩中称涉案的311C型挖掘机是杨某提供的抵押物,虽然经核实311C型挖掘机在海关没有记载,但也无证据证实该挖掘机来源不合法,故该挖掘机应为被申请人杨检合法所有。再审申请人刘某某、张某某将挖掘机出售给第三人,侵害了被申请人的权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第三人何金科购买挖掘机应为善意取得,刘某某、张某某应承担返还挖掘机价款的责任。该挖掘机出售给第三人何金科价款为25.8万元,第三人何金科对挖掘机进行维修保养花费3.294万元,添置破碎锤花费3.255万元,之后又以36.6万元转卖他人,一、二审认定挖掘机价款没有扣除维修保养费用,对此应予以调整,故该挖掘机的价款应为36.6万元扣除维修保养及添置破碎锤支付即30万元较为合理。关于再审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损失的数额问题,因再审申请人不申请鉴定,一、二审结合被申请人的主张及挖掘机的收入情况,酌定再审申请人赔偿被申请人18万元的经营经济损失并无不当。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6)黑12民终721号民事判决;
二、维持望奎县人民法院(2015)望民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即:被告刘某某和被告张某某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杨某经营经济损失18万元;第三项即:驳回原告杨某要求被告刘某某、张某某和第三人何金科返还挖掘机及要求第三人何金科赔偿经营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三、撤销望奎县人民法院(2015)望民初字第34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即:被告刘某某和被告张某某负连带责任赔偿原告杨某挖掘机车款33万元;
四、刘某某、张某某赔偿杨某挖掘机价款30万元,双方互负连带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8900元,诉讼保全费3040元,由刘某某、张某某负担14600元,杨某负担814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冯艳文 审判员  陈玉娟 审判员  董晓东

书记员:康亚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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