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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董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住尚义县。
委托代理人方义,河北京张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董某某,住尚义县。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所在地乌兰察布市。
法定代表人张丽,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庞廷,内蒙古同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董某某、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正忠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方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庞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董某某系农用车(蒙J23321)实际车主,王彩云为该车辆的登记车主。2016年1月25日,被告董某某为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期限为一年。
2016年4月20日7时10分许,被告董某某驾驶农用车(蒙J23321)沿大青沟镇东梁奶牛场北土路由南向北行驶,行驶至该奶牛场北100米处时,与路上的行人即原告刘某某发生碰撞,造成刘某某受伤一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尚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在解放军251医院住院治疗29天出院,支出医疗费49842.83元和陪护椅子费200元。其中被告董某某垫付175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负责护理。原告的伤情经张家口市法医鉴定中心鉴定,意见为:1.左足皮肤脱套伤清创植皮十级伤残;2.左足第2-5跖骨骨折十级伤残;3.护理期60日(1人);4.营养期90日;5.二次手术费约7000元;6.至受理之日(2016.8.16)医疗终结。支出鉴定费2600元,检查费143元,计2743元。原告在入院、转院、出院、鉴定期间,共支出各种交通费488元。
事故发生前,原告及其家庭于2009年搬迁至尚义县大青沟镇居住。原告儿子刘洋12周岁,现在大青沟镇小学上学。原告父亲刘生67周岁,在尚义县大书计乡半个碌碡村居住,有健在儿子1人。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董某某发生交通事故后,已经尚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董某某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某某无责任。由于董某某的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投保了强制责任险,故原告刘某某人身损伤所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在强制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剩余部分损失由被告董某某承担全部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解放军251医院医疗费49843.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被抚养人生活费18705元(儿子刘洋17587元/年×6年×11%÷2人+父亲刘生9023元/年×13年×11%÷1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被告均无异议,均予认定。原告主张的陪护椅子费200元,有相关医院的收据,应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主张,该项费用应当属于医疗费之中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交通费488元,结合原告住院、出院、复查及鉴定等实际,酌情认定300元,其余不合理部分,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主张,交通费中无法核实是否属于原告受伤所支出,认可其中200元,其余部分不予认可的理由,缺乏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鉴定及检查费2743元(鉴定费2600元+检查费143元),均有相关鉴定机构和医院的鉴定费与检查费票据,应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主张,鉴定及检查费不属保险理赔范围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8311元(26152元/年÷365天/年×116天),结合其事故发生前在大青沟镇居住的实际及医疗终结期,应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系农村居民,误工费应当按照农村居民年可支配收入计算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符合相关规定,应予认定。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57534元(26152元×20年×11%),结合其在大青沟镇居住的实际、年龄及伤残等级,应予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主张,原告系农村居民,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居民年可支配收入计算的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的医疗费49843.01元、陪护椅子费2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及检查费2743元(鉴定费2600元+检查费14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30元/天×29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天)、误工费8311元(26152元/年÷365天/年×116天)、护理费6000元(100元/天×60天)、残疾赔偿金76239(原告残疾赔偿金26152元×20年×11%+儿子刘洋被抚养人生活费17587元/年×6年×11%÷2人+父亲刘生被抚养人生活费9023元/年×13年×11%÷1人)、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合计157506.0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在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49843.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27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计60413.01元中的10000元;赔偿原告陪护椅子费2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及检查费2743元、误工费8311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762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计97093元;两项计107093元。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计50413.01元(60413.01元-10000元),由被告董某某负责赔偿,扣除董某某垫付的17500元,董某某应实际给付32913.01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在强制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49843.0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70元、营养费2700元、二次手术费7000元,计60413.01元中的10000元;赔偿原告刘某某陪护椅子费200元、交通费300元、鉴定及检查费2743元、误工费8311元、护理费6000元、残疾赔偿金7623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300元,计97093元;两项计107093元;
二、被告董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剩余的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二次手术费,计50413.01元,扣除其已垫付的17500元,应实际给付32913.01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赔偿其交通费中不合理部分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两项,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董某某均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88元,减半收取644元(简易程序审理),由原告刘某某负担2元,被告董某某负担20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乌兰察布市分公司负担437元,并均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10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刘正忠

书记员:温艳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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