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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国电大渡河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富水水力发电厂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黄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诚,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国电大渡河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富水水力发电厂(以下简称国电富水发电厂)。住所地:阳新县龙港镇富水。负责人:周平记,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湖北太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国电富水发电厂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成诚、被告国电富水发电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按照《违反劳动法有关劳动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按原告原岗位补发应得工资收入27,000元,并加付应得工资收入的25%的赔偿费用6,750元,合计33,750元;2、判令被告承担全部案件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原告系被告单位职工,被告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及当时政策规定与原告签订了无固定期限的劳动合同,合同分别对终止、变更和解除等情形作出了明确规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严格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义务,工作认真负责。对此,被告也无异议。2014年10月10日,被告作出国电大富厂(2014)27号《关于印发<富水电厂辅助岗位管理办法(试行)>通知》,被告无故要求原告移交工作并办理内退手续,但又不说明理由。2014年10月10日,被告在未征求原告同意的前提下,强制要求原告执行国电大富厂(2014)27号《关于印发<富水电厂辅助岗位管理办法(试行)>通知》,原告为此表示异议,但被告并未对原告实质性的调岗而是按新岗位降低了原告的工资。按照劳动部《关于严格按照国家规定办理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问题的通知》(劳部发1994第259号)规定,职工内退,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经本人申请,用人单位批准。如果用人单位要求内退职工重新上岗,应当征得职工本人同意,或符合双方约定的重新上岗条件。被告的行为已经构成劳动侵权。按照原劳动部《违反劳动法有关合同规定的赔偿办法》第二条第一款的规定,被告应当要按照原告应得工资收入支付,并要加付应得工资收入的25%的赔偿费用。由于原告在客观上不能提供其被调岗后的新岗位工资发放标准情况,对于原岗位与新岗位的工资差额标准应由被告举证。被告于2016年5月13日作出国电大富厂(2016)6号《关于印发<富水电厂人力资源管理补充办法>的通知》,同意原告名义上返岗,但对原告被强制内退退岗期间的工资待遇拒不补偿。原告认为应当参照相应岗位的工资标准发放原告的工资及在应得工资的标准上加付25%的赔偿费用。与此同时,在原告不间断的与被告及其上级主管单位申诉中,被告于2016年年底单方向原告工资卡补发3,000元的调岗补偿金,足以证明原告的诉求并未超过仲裁时效。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国电富水发电厂辩称,一、原告的申请超过了仲裁时效和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二、被告方是依法依职权调整原告的工作岗位;三、原告的诉讼请求不成立,诉讼请求无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自1986年5月起,原告刘某某调入被告国电富水发电厂工作,用工性质为全民所有制职工,于1996年1月与被告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至今。自2014年10月起原告刘某某在被告国电富水发电厂担任营销专责岗位,月工资为2,761.50元,绩效工资为1,600元,每月工资合计4,361.50元。2014年10月10日,被告国电富水发电厂经九届五次职代会主席团和职代组组长联席会议通过,下发国电大富厂(2014)27号《关于印发〈富水电厂辅助岗位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该管理办法决定在厂里设立辅助岗位,辅助岗位职工由所在部门根据工作需要,安排临时性辅助工作,实行辅助岗位管理,享受辅助岗位待遇。该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转为辅助岗位的条件:凡年满55周岁男职工和年满45周岁女职工退出当前岗位,转入辅助岗位,并享受辅助岗位工资、奖励待遇”。2014年10月31日,被告国电富水发电厂人力资源部向原告刘某某及其所在计划营销部下达转岗通知,通知原告刘某某自2014年11月起由原营销专责岗位转为辅助岗位,从事临时性辅助工作,辅助岗位月工资为2,341.50元,绩效工资900元,共计每月3,241.50。较之转岗前工资每月相差1,120元。2016年5月13日,被告国电富水发电厂经十届职代会主席团和代表组长会议通过,下发国电大富厂(2016)6号《关于印发〈富水电厂人办资源管理补充办法〉的通知》,该办法第二条规定:“根据进入辅助岗位员工个人意愿,经厂部审批,可进入辅助岗位前的原岗位”。随后,原告刘某某由辅助岗位又转入原营销专责岗位工作。2016年11月,被告国电富水发电厂按原告刘某某在辅助岗位的工作年限以每年1,000元的标准向原告刘某某补发工资3,000元。原告刘某某不服,多次与厂部协商未果,遂于2017年7月30日以履行劳动合同、补发工资为由向阳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阳新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7年9月15日作出阳劳人仲案字第(2017)第040号《仲裁裁决书》,以刘某某超过仲裁时效为由驳回刘某某的仲裁申请。原告刘某某不服此仲裁裁决,遂于2017年11月16日起诉来院,提出上述诉请。

本院认为,按劳动合同法规定,劳动合同用工是我国的企业基本用工形式,而劳务派遣用工是补充形式。劳务派遣用工只能在临时性、辅助性或者替代性的工作岗位上实施。本案中,原告刘某某自1986年5月起调入被告国电富水发电厂工作,用工性质为全民所有制职工,并于1996年1月与被告国电富水发电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至今,其用工形式为劳动合同用工。被告国电富水发电厂在2014年10月10日在厂里设置辅助岗位,规定辅助岗位的工作内容为根据工作需要安排临时性辅助工作,并享受辅助岗位工资、奖励待遇。因此,被告国电富水发电厂将原告刘某某从营销专责岗位转为辅助岗位,让其从事临时性辅助工作,并只享受辅助岗位工资、奖励待遇,实则是将原告刘某某的劳动合同用工当作劳务派遣用工对待,与法律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相违背。所以,被告国电富水发电厂对原告刘某某在辅助岗位期间的工资标准应按转入前的营销专责岗位工资标准予以发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按原营销专责岗位的工资标准补发2014年11月至2016年5月期间每月相差工资(1,120元/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但应扣减被告于2016年11月已补发的3,000元。对原告要求被告承担加付应得工资收入25%的赔偿费用6,750元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国电富水发电厂无证据证实已书面通知原告刘某某拒绝补发2014年11月至2016年5月期间的相差工资,原告刘某某主张权利之日应视为劳动争议发生之日,故对被告提出原告已过仲裁时效和诉讼时效的辩解,以及是依职权调整原告工作岗位、原告起诉无事实法律依据的辩解,与事实相背,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六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国电大渡河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富水水力发电厂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工资款17,160元;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被告国电大渡河新能源投资有限公司富水水力发电厂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0元,款汇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分行团城山支行,户名: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54101040005118,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上诉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当事人签收一审裁判文书后,视为已向当事人送达了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书,不再另行送达。

审判员 刘 华

书记员:向海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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