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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任某、任某某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杨红涛(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
周媛媛(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
任某
任某某
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丁亮
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武增伟(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杨红涛、周媛媛,河北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任某。
被告任某某。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
住所地天津市河东区十一经路78号万隆太平洋大厦1、19
、20层。
负责人续莹,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丁亮,员工。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保定市七一东路2626号。
负责人王乾,经理。
委托代理人武增伟,河北平川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任某、任某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天津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险保定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委托代理人杨红涛、周媛媛,被告人寿财险保定公司委托代理人武增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任某、任某某、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公司及委托代理人丁亮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2月3日16时许,被告任某驾驶津N×××××号小型轿车沿107国道由南向北行驶至100KM+870M左转弯时,与沿107国道由北向南刘志余驾驶的冀J×××××号小型轿车发生碰撞,致冀J×××××号车失控碰撞在路西边停放的张金成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上,造成三车受损的交通事故。
定兴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任某承担全部责任。
津N×××××号车的车主为被告任某某,在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公司投保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
张金成驾驶的冀F×××××号车在被告人寿财险保定公司投保交强险。
原告刘某某系冀J×××××号车的车主,为维护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任某、任某某赔偿冀J×××××号车的车损、鉴定费、施救费等计35720元。
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公司书面答辩称,津N×××××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诉状载明的出险时间在保险责任期间内。
本案为三方事故,原告损失应首先在各事故车辆交强险限额内赔偿。
我公司仅在查清案件事实、分清事故责任、审查证据有效性、无免赔情形的前提下,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及保险合同的约定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必要、合法的损失,对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
人寿财险保定公司辩称,冀F×××××号车在我公司只投保了交强险,且张金成在交通事故中无责任,所以应先由负全责的被告任某及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公司先予赔偿,不足部分我公司才在交强险无责任限额100元范围内赔偿,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范围,不予承担。
被告任某、任某某未提出答辩。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赔偿。
被告任某饮酒后驾驶津N×××××号车与刘志余驾驶的冀J×××××号车、张金成驾驶的冀F×××××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冀J×××××号车受损,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任某承担全部责任,到庭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原告刘某某因此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先由人寿财险保定公司在冀F×××××号车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内、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公司在津N×××××号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任某赔偿,因被告任某某系津N×××××号车车主,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任某饮酒后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为车损29170元、施救费3550元、鉴定费2000元,计34720元。
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保定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
不足部分32620元,由被告任某、任某某连带赔偿。
原告主张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因被告任某饮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涉及商业保险合同理赔问题,保险合同当事人任某某、太平洋财险天津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不宜处理。
原告刘某某要求赔偿救护车费1000元,因其提交的票据中付款人为李红侠、李秀芹、李爱灵,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三)项  、第十八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冀F×××××号车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车损1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津N×××××号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车损2000元。
三、被告任某、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刘某某车损、施救费、鉴定费等计32620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3元,由原告承担78元,被告任某、任某某承担61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过错方赔偿。
被告任某饮酒后驾驶津N×××××号车与刘志余驾驶的冀J×××××号车、张金成驾驶的冀F×××××号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冀J×××××号车受损,公安机关认定被告任某承担全部责任,到庭原、被告均无异议,予以认定。
原告刘某某因此造成的财产损失应先由人寿财险保定公司在冀F×××××号车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内、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公司在津N×××××号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任某赔偿,因被告任某某系津N×××××号车车主,其知道或应当知道被告任某饮酒后依法不能驾驶机动车,对事故发生存在重大过错,应依法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刘某某因交通事故造成的财产损失为车损29170元、施救费3550元、鉴定费2000元,计34720元。
应先由被告人寿财险保定公司在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00元;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公司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2000元。
不足部分32620元,由被告任某、任某某连带赔偿。
原告主张由被告太平洋财险天津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因被告任某饮酒后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涉及商业保险合同理赔问题,保险合同当事人任某某、太平洋财险天津公司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不宜处理。
原告刘某某要求赔偿救护车费1000元,因其提交的票据中付款人为李红侠、李秀芹、李爱灵,与本案无关联性,不予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第一款  第(一)项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  第(三)项  、第十八条  第一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冀F×××××号车交强险无责任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车损100元。
二、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在津N×××××号车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车损2000元。
三、被告任某、任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刘某某车损、施救费、鉴定费等计32620元。
四、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则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93元,由原告承担78元,被告任某、任某某承担615元。

审判长:齐鹏

书记员:高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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