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谷书红(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
于帆(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
张黎黎
张宇(黑龙江于仁海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谷书红,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帆,黑龙江鸿臻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黎黎,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宇,黑龙江于仁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黎黎合伙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23日、7月2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谷书红、于帆,被告张黎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宇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4年6月,被告在筹办成立佳木斯市前进区康盛园老年公寓期间,因资金短缺向原告借款20万元,原告于2014年7月15日将20万元现金交给被告,被告出具收据一份。
装修时被告仍需原告支持,原告相继为其垫付装修款5.2万元。
2014年12月,被告开办的老年公寓在办完相关手续后正式经营,但被告却拒不给付原告借款及垫付装修款。
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20万元,并给付垫付的装修款5.2万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张黎黎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关系。
原告主张的款项系合伙经营老年公寓的投资款,因老年公寓经营不善,原告不愿承担经营风险,欲收回全部投资款,不符合合伙关系中风险共担的原则。
因此,要求依法驳回原告诉讼主张。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身份信息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原、被告具备诉讼主体资格。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收据载明“入资康盛园老年公寓款”,能够认定原告投资20万元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三、销货清单一份,金额为18240元,证明:原告为装修老年公寓垫付款项。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四、合伙经营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康盛园老年公寓的合伙人为被告与陈成龙,原告并非合伙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但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陈成龙与被告系合伙关系,不能排除原告系合伙人的事实。
因为在筹建老年公寓时,陈成龙与原告分歧较大,所以没有达成共同的合伙协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五、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两份,证明:2014年至2015年原告及其丈夫王凤宝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投资款,双方发生争执后经公安机关处理。
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并非合伙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两份笔录的整体内容看,均是围绕原告要求返还投资款而发生争议。
尽管被告曾表示同意退股,但老年公寓已经实际经营,合伙人之间应当共负盈亏,清算合伙剩余资产后按照投资比例返还。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六、佳木斯市仲裁委员会开庭笔录一份,证明:康盛园老年公寓的合伙人为陈成龙和被告,原告只是向被告提供借款,为了保障借款能够偿还,所以在出具借据时打的入资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但认为原告与陈成龙分别就退股问题提起了诉讼和仲裁,陈成龙与原告二人在诉讼和仲裁过程中互相作证,二者之间具有利害关系,况且仲裁笔录中涉及的内容正是争议的内容,并未得到确认,不能起到证明本案事实的效果。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七、证人陈成龙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非康盛园老年公寓的合伙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人陈述内容有异议。
认为证人与被告有未决纠纷,证人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证言内容不应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该证人与原被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收据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伙关系,收据体现的是原告的出资款,并非借款。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曾出资对老年公寓进行装修,双方对装修花费进行对账,进而说明双方是合伙关系。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合伙关系。
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三、老年公寓入住合同二份,证明:原告参与经营,系合伙人。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合伙人,原告系帮助被告管理。
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四、宣传单一份,证明在老年公寓的宣传广告中留有联系人的电话,此电话号码系原告使用的手机号码,原告是老年公寓的合伙人。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制作宣传单时并未通知原告,原告对此并不知情。
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五、会计记账凭证一张,证明:原告、被告及陈成龙曾在一份会计凭证上共同签字、共同对账,三人系合伙关系。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
原告认为,该记账凭证没有其他票据佐证,如果原告曾参与经营,就不可能仅在这一份票据上签字。
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所举示的证据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7月,被告拟筹建康盛园老年公寓(非法人机构)。
2014年7月15日,原告给付被告现金20万元,此后又陆续支付老年公寓的装修费5.2万元作为合伙出资款,之后未续资。
2014年12月10日,原告办理了老年公寓的经营手续正式营业,同日,被告与本案证人陈成龙签订《合伙经营合同》,确认合伙经营康盛园老年公寓,合伙期限5年,被告出资60万元,陈成龙出资45万元。
老年公寓成立后,原告并未参与实际经营,老年公寓筹建期间的所有资金及开销由被告负责,公寓实际由被告管理经营。
老年公寓筹建期间未设立账目,各方投入资金尤其被告实际出资及装修花费无共同认可的对账清单。
2014年12月以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或参与经营,被告未同意原告参与经营的请求,同意返还出资款,但因无钱为由至今未予返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以下几点:1、原告支付的25.2万元是否属于借款。
诉讼中,原告坚持该款为借款,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确认该款为合伙出资款。
理由是:综合原告的出资情况,既有现金出资,又有支付装修费用,现金出资凭据中抬头为“收据”,内容明确载明“入资款”,形式上不符合借贷关系。
另外,从被告举示的老年公寓入住合同、宣传单可以进一步证明原告出资为合伙资金。
2、原告是否取得合伙人的法律地位,即原告目前是否为老年公寓的实际合伙人。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发生在老年公寓筹建期间,在原告与被告达成合伙意向并实际出资给被告、支付装修费用时,原、被告之间便建立了合伙关系。
但因双方筹建过程中意见不合发生争议后,原告要求返还出资款,被告亦同意返还出资款,只是就返还期限未能达成一致,双方对解除合伙关系意思表示达成了一致,应当视为被告同意原告退伙,公安机关的笔录及在被告与陈成龙签订《合伙经营合同》时排除原告的做法足以说明。
3、被告是否应当如数返还原告出资款。
被告认为双方是合伙关系,如果原告退伙,应当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后返还。
本院认为,从本案实际情况看,在原、被告达成解除合伙协议时,被告对返还出资款及数额予以认可,该认可应视为已经在双方之间进行了清算,至于以后被告与陈成龙之间的合伙经营行为,原告并未参与,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及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法律原则,原告无需承担后期的经营风险,而被告则负有返还原告出资款的义务。
另外,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可以确认,康盛园老年公寓从筹建到后期经营,所有的资金、财产、账目、凭据均由被告实际管理,被告作为负责财物、现金保管等工作的合伙人,实际收取了原告的合伙出资款,按照一般常识及通常做法,被告应当建立合伙出资和日常经营的收支账目,而被告诉讼中明确表示筹建期间未建立账目,同时,还未能就各方出资及先期花销提供证据证明,老年公寓仅留存了实际经营期间的账目。
有鉴于此,本院无法组织对合伙期间的财产进行清算,按照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由于被告的行为导致无法清算的,应由被告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 、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黎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合伙出资款25.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0元,减半收取2540元由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份收据载明“入资康盛园老年公寓款”,能够认定原告投资20万元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三、销货清单一份,金额为18240元,证明:原告为装修老年公寓垫付款项。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四、合伙经营合同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康盛园老年公寓的合伙人为被告与陈成龙,原告并非合伙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但认为该证据仅能证明陈成龙与被告系合伙关系,不能排除原告系合伙人的事实。
因为在筹建老年公寓时,陈成龙与原告分歧较大,所以没有达成共同的合伙协议。
经庭审质证,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五、公安机关询问笔录两份,证明:2014年至2015年原告及其丈夫王凤宝多次找被告要求返还投资款,双方发生争执后经公安机关处理。
因此,可以认定原、被告并非合伙关系。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从两份笔录的整体内容看,均是围绕原告要求返还投资款而发生争议。
尽管被告曾表示同意退股,但老年公寓已经实际经营,合伙人之间应当共负盈亏,清算合伙剩余资产后按照投资比例返还。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六、佳木斯市仲裁委员会开庭笔录一份,证明:康盛园老年公寓的合伙人为陈成龙和被告,原告只是向被告提供借款,为了保障借款能够偿还,所以在出具借据时打的入资款。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
但认为原告与陈成龙分别就退股问题提起了诉讼和仲裁,陈成龙与原告二人在诉讼和仲裁过程中互相作证,二者之间具有利害关系,况且仲裁笔录中涉及的内容正是争议的内容,并未得到确认,不能起到证明本案事实的效果。
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客观真实,对其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七、证人陈成龙的当庭证言,证明:原告非康盛园老年公寓的合伙人。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证人陈述内容有异议。
认为证人与被告有未决纠纷,证人与原告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证言内容不应采信。
本院经审查认为,因该证人与原被告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其证言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提交了如下证据:
证据一、收据一份,证明:原、被告存在合伙关系,收据体现的是原告的出资款,并非借款。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曾出资对老年公寓进行装修,双方对装修花费进行对账,进而说明双方是合伙关系。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合伙关系。
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三、老年公寓入住合同二份,证明:原告参与经营,系合伙人。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证据不能证明原告是合伙人,原告系帮助被告管理。
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四、宣传单一份,证明在老年公寓的宣传广告中留有联系人的电话,此电话号码系原告使用的手机号码,原告是老年公寓的合伙人。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认为被告制作宣传单时并未通知原告,原告对此并不知情。
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五、会计记账凭证一张,证明:原告、被告及陈成龙曾在一份会计凭证上共同签字、共同对账,三人系合伙关系。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该证据有异议。
原告认为,该记账凭证没有其他票据佐证,如果原告曾参与经营,就不可能仅在这一份票据上签字。
本院经审查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所举示的证据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4年7月,被告拟筹建康盛园老年公寓(非法人机构)。
2014年7月15日,原告给付被告现金20万元,此后又陆续支付老年公寓的装修费5.2万元作为合伙出资款,之后未续资。
2014年12月10日,原告办理了老年公寓的经营手续正式营业,同日,被告与本案证人陈成龙签订《合伙经营合同》,确认合伙经营康盛园老年公寓,合伙期限5年,被告出资60万元,陈成龙出资45万元。
老年公寓成立后,原告并未参与实际经营,老年公寓筹建期间的所有资金及开销由被告负责,公寓实际由被告管理经营。
老年公寓筹建期间未设立账目,各方投入资金尤其被告实际出资及装修花费无共同认可的对账清单。
2014年12月以后,原告多次要求被告返还投资款或参与经营,被告未同意原告参与经营的请求,同意返还出资款,但因无钱为由至今未予返还。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问题有以下几点:1、原告支付的25.2万元是否属于借款。
诉讼中,原告坚持该款为借款,被告不予认可。
本院确认该款为合伙出资款。
理由是:综合原告的出资情况,既有现金出资,又有支付装修费用,现金出资凭据中抬头为“收据”,内容明确载明“入资款”,形式上不符合借贷关系。
另外,从被告举示的老年公寓入住合同、宣传单可以进一步证明原告出资为合伙资金。
2、原告是否取得合伙人的法律地位,即原告目前是否为老年公寓的实际合伙人。
本院认为,双方争议发生在老年公寓筹建期间,在原告与被告达成合伙意向并实际出资给被告、支付装修费用时,原、被告之间便建立了合伙关系。
但因双方筹建过程中意见不合发生争议后,原告要求返还出资款,被告亦同意返还出资款,只是就返还期限未能达成一致,双方对解除合伙关系意思表示达成了一致,应当视为被告同意原告退伙,公安机关的笔录及在被告与陈成龙签订《合伙经营合同》时排除原告的做法足以说明。
3、被告是否应当如数返还原告出资款。
被告认为双方是合伙关系,如果原告退伙,应当对合伙财产进行清算后返还。
本院认为,从本案实际情况看,在原、被告达成解除合伙协议时,被告对返还出资款及数额予以认可,该认可应视为已经在双方之间进行了清算,至于以后被告与陈成龙之间的合伙经营行为,原告并未参与,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及权利义务相一致的法律原则,原告无需承担后期的经营风险,而被告则负有返还原告出资款的义务。
另外,根据庭审查明事实可以确认,康盛园老年公寓从筹建到后期经营,所有的资金、财产、账目、凭据均由被告实际管理,被告作为负责财物、现金保管等工作的合伙人,实际收取了原告的合伙出资款,按照一般常识及通常做法,被告应当建立合伙出资和日常经营的收支账目,而被告诉讼中明确表示筹建期间未建立账目,同时,还未能就各方出资及先期花销提供证据证明,老年公寓仅留存了实际经营期间的账目。
有鉴于此,本院无法组织对合伙期间的财产进行清算,按照举证责任分配原则,由于被告的行为导致无法清算的,应由被告承担不利后果。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被告有违诚实信用原则,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条 、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 第二款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黎黎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原告刘某某合伙出资款25.2万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80元,减半收取2540元由被告承担。
审判长:卢铁亮
书记员:周宏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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