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志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瑶,黑龙江松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淑梅,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系刘志成妻子)。
被告:哈尔滨市呼兰区成功制砖厂,住所地哈尔滨市呼兰区白奎镇白奎村。
投资人:邹立某,职务厂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海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该厂厂长助理,户籍地哈尔滨市呼兰区,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被告:邹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成功砖厂厂长,户籍地哈尔滨市呼兰区,现住哈尔滨市呼兰区。
原告刘志成与被告哈尔滨市呼兰区成功制砖厂(以下简称成功砖厂)、邹立某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6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志成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梦瑶、王淑梅,被告哈尔滨市呼兰区成功制砖厂负责人邹立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陆海军,被告邹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刘志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残疾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交通费、后续治疗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等共计50万元(待鉴定后另行增加诉讼请求);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刘志成将诉讼请求增加为641,054.84元。具体项目如下:医疗费260,932.34元(第五医院185,564.72元+黑龙江中医药大学附属二院哈南分院74,187.62元+遵医嘱外购白蛋白1,180.00元=260,932.34元);残疾赔偿金50,660.00元九级伤残12,665.00元年(农村人均纯收入)×20年×20%=50,660.00元;误工费83,245.50元55,497.00元年(制造业)÷12个月×18个月=83,245.50元;护理费175,707.00元58,569.00元年(居民服务业)÷12个月×18个月×2人=175,707.00元;伙食补助费29,000.00元(第五医院28天+哈南分院262天=290天×100元天=29,000.00元;营养费18,000.00元180天×100元天=18,000.00元;二次手术费用20,000.00元鉴定意见第5条;鉴定费3,510.00元,总计:641,054.84元。事实与理由:被告邹立某在呼兰区××白奎村投资设立了哈尔滨市呼兰区成功制砖厂,系个人独资企业。2017年4月份刘志成经邹立某家的亲属介绍去被告砖厂干活,没有书面协议,口头约定用刘志成家的554农用车去砖厂拉土,一天300元,工作时间是早上五点到晚上六点,中午休息一个小时,没有具体工作量。工资约定到10月份活都干完一起结算,从雇佣干活到出事故被告没有给原告开过工资。农用车是原告在2015年买的二手车,有牌照,但是车牌号记不清了。车手续在原车主那没拿回来,没有过户,车辆登记信息还是原车主的,没有保险,刘志成没有驾驶证,基本开农用车的都没有驾驶证。到砖厂干活的时候,厂子问过刘志成,知道刘志成没有驾驶证。发生事故的时间是在2017年7月4日下午1点左右,发生事故的地点是在厂区内,是在厂区内一个大坑里取土,运到传送带的途中发生的。发生事故路段路况不太好,下雨之后道上有水坑,道旁边还有一个大水坑,一点防护措施、警示标志都没有,当时车就翻在水坑里了,把原告砸伤。厂区内的道路没有7米宽,事发后被告又重新修的,加宽的道路。当时没有防护装置,出事后又修的防护坡。当时车里装的土量正常,没有超载。原告家确实养貉子,但原告在事发前一天晚上没有去喂貉子。根据貉子的养殖规律只能由一人饲养,原告在家中不从事貉子的养殖相关工作,由其妻子王淑梅管理,原告不存在疲劳驾驶。刘志成受伤后由砖厂送到哈尔滨市五医院,住院28天,自2017年7月4日至2017年7月31日。造成右侧肋骨骨折、双侧血气胸、双侧肺挫伤、腰椎体骨折、脱位、横突骨折、截瘫,现腰以下无知觉、无自理能力。原告仅第一次住院就花费近20万元医疗费,体内还有固定物需二次手术取出。市五院的出院诊断上有医嘱需要康复治疗,2017年8月1日到2018年4月20日在黑龙江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哈南分院康复治疗262天。在医院期间都是外聘的人员进行护理,原告妻子王淑梅在家里做饭照顾孩子。住院期间被告以借款形式分多次给原告拿了17万元,王淑梅打的借条。原告截瘫,无生活自理能力更无劳动能力,后半生即将在轮椅上度过、需终生护理。原告家中本就经济困难,全靠原告劳动报酬支撑家中生活,还有10岁儿子未成年。此次事故使原告本就一贫如洗的家中雪上加霜、债台高筑。被告却除在原告住院期间以借款形式支付17万元医药费后,拒不承担任何费用。原告系在成功砖厂雇佣工作期间受伤,成功砖厂理应承担赔偿责任。邹立某系砖厂投资人,根据《个人独资企业法》的相关规定,应当对投资设立的个人独资企业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如果被告确认以借条形式支付给原告的17万元,不再向原告主张返还,原告同意在641,054.84元的基础上减去17万元为471,054.84元,由两名被告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成功砖厂辩称:1、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的损伤结果是原告自身故意或严重过错导致而成,被告不应承担赔偿责任;2、原告称被告厂区内路面有水坑与事实不符,原告在以下庭审过程中将出具证据予以证实,实际事发路段路面平坦宽阔并无任何水坑及障碍物,原告的主张无证据;3、原告在从事劳务过程中无证驾驶机动车,违反了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被告免责事由成立,不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4、原告诉称的各项赔偿项目及标准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告刘志成于2017年4月1日与被告口头协商前往被告处从事雇佣工作,具体工作是用原告名下的554农用车负责在砖厂生产需要时将制砖用土从厂区北沿拉到南沿,没有约定干活期限,不是每天都去,有活就找原告,不生产了就不来。约定的工资是每天连车带人300元,车油由厂里承担。当时被告明确向原告表示驾驶运土车辆必须应是有驾驶资质的人进行操作,原告声称自己有驾驶证,车辆也有登记手续,但是厂里出于信任没有核实原告是否有驾驶证。工资是以厂方记账方式,原告可阶段性随时领取工资,年底按原告总体劳务费扣除已经支取的工资一次性结清所欠劳务费。2017年7月4日下午,刘志成驾驶农用车在厂区内由北向南行使中开入左侧的沟内。事发路段有7米多宽,平坦宽阔并无水坑等障碍物。车翻进去的坑是道路左侧的挖土坑,是以前遗留下来的,坑不到1米深,没有水,事发时间也不是雨季。刘志成驾驶农用车翻入沟内后,被告及被告方安全员等多名工人第一时间到达事发现场。安全员询问原告,7米多宽的路怎么把车开进沟里的,原告声称“昨天晚上在家打理下崽的貉子,一夜没怎么睡觉”,故被告认为原告疲劳驾驶是造成事故的主要原因。原告住院期间,被告以借款形式已支付17万医疗费。被告认为,残疾赔偿金原告按农村人均纯收入12,665.00元计算属于2017年的新标准,该标准虽已经国家统计部门统计并出具结果,但并没有向各司法行政部门公开,故残疾赔偿金应该按2016年的赔偿标准11,832.00元×20年×20%进行计算;误工费原告按每年55,497.00进行核算,被告不予认可,因原告在被告处属临时雇用关系,并非长期稳定性工作,应按照原告的户口性质按农林牧渔业每年28,782.00元给付误工费;护理费因原告长期护理人为其妻子,护理费的标准应与误工费相同按农林牧渔业标准进行给付;营养费在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意见书并没有明确每天营养费数额,也没有相应的法律规定,被告认为原告在哈南分院康复治疗期间较长,其营养费应按每天50元给付;对二次手术费2万元,虽鉴定部门匡算手术费需2万元,但该项费用并未产生,根据鉴定意见中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的意见,被告同意该项费用产生后再予以赔偿;对原告提出由被告支付诉讼费及鉴定费,原告同意按最终法院裁决的数额承担相应比例的诉讼费和鉴定费。
被告邹立某辩称:砖厂雇原告的车,一天给原告300元钱,原告出事故应该由作为车主的自己负责。事故发生后我积极筹措资金给原告治病。治疗过程中我多次前往医院看望原告,通过交谈原告刘志成声称自己家里活太多,十分劳累才导致疲劳驾驶车辆发生事故。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住院费用明细、外购白蛋白票据、鉴定费票据,被告提供的刘志成、王淑梅出具的借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的两次住院病历及诊断书能够证实原告受伤的事实及原告的伤情,真实有效,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提供的闫某、姚某、侯某出具的书面证人证言,原告对其真实性有异议,提出需证人出庭,本院对此证据不予采信;对事故路段测量照片,因照片的拍摄时间、地点不明确,不能证明被告所要证明的问题,本院不予采信;对证人侯某、闫某、姚某的证言,原告提出证人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本院对证人的证言内容不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哈尔滨市呼兰区成功制砖厂系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为被告邹立某。2017年4月份原告刘志成经人介绍到成功砖厂干活。双方未签订书面协议,口头约定用刘志成所有的554农用车去砖厂拉土,每天工资300元,没有具体工作量。刘志成驾驶的554农用车是2015年买的二手车,刘志成没有驾驶证。2017年7月4日下午1点左右,刘志成在厂区内一个大坑里取土,把土运到传送带的途中发生事故,农用车翻到水坑里,刘志成被农用车砸伤。刘志成受伤后由成功砖厂送到哈尔滨市第五医院治疗,诊断为:右侧第2-10肋骨骨折、左侧第6、7、8肋骨骨折、双侧血气胸、双侧肺挫伤、腰1椎体爆裂骨折伴脱位、腰2椎体双侧横突骨折、截瘫、休克。自2017年7月4日至2017年7月31日在哈尔滨市第五医院住院治疗28天。哈尔滨市第五医院出院医嘱建议继续康复治疗。刘志成自2017年8月1日至2018年4月20日在黑龙江中医药大学附属第二医院哈南分院康复治疗262天。住院期间被告以借款形式给付刘志成17万元,由刘志成、王淑梅出具借条。
刘志成申请黑龙江省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其伤情进行司法鉴定,鉴定意见为:1、伤残等级:(1)刘志成腰1椎体粉碎性压缩性骨折,胸12、腰1椎体前滑脱,脱位Ⅲ度,双下肢截瘫,脊髓损伤,因内固定物在位,暂不予评残,待医疗终结后复查评定。(2)、肋骨右2-10、左6、7、8骨折(共12根),评定9级残。2、医疗终结时间为18个月。3.伤后2人护理18个月。4、支持营养期6个月。5、内固定物取出匡算需人民币20000.00元或按实际合理支出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被告成功砖厂系个人独资企业,被告邹立某为成功砖厂投资人。成功砖厂雇佣原告刘志成及其所有的农用车在砖厂从事拉土工作,并约定支付其一定的报酬,双方之间符合接受劳务者责任的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本案中,原告刘志成作为提供劳务方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作为车辆驾驶员应当对其受雇佣的工作具有一定的工作经验和技能,因此安全操作和安全注意义务应由其承担。刘志成自称驾驶的农用车有牌照,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且承认其是无证驾驶。在驾驶车辆过程中,刘志成未尽到谨慎驾驶义务,由于其驾驶操作不当,以致于发生致使其受伤的事故,其自身存在一定的过失。而被告成功砖厂作为接受劳务方,对刘志成无证驾驶无牌照农用车从事雇佣劳动,未进行严格审查,也未尽到安全驾驶的提醒和必要的安全教育,但因原告刘志成对事件的起因、损害的发生亦有过错,可以减轻被告成功砖厂的责任。成功砖厂主张刘志成疲劳驾驶是导致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因证人与被告具有利害关系,此抗辩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根据原、被告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酌定被告成功砖厂负主要责任,承担60%的责任,原告刘志成负次要责任,承担40%的责任。被告邹立某为个人独资企业成功砖厂的投资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关于个人独资企业的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应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故被告邹立某对此应负连带赔偿责任。具体赔偿项目:(一)医疗费260,932.34元(第五医院185,564.72元+黑龙江中医药大学附属二院哈南分院74,187.62元+遵医嘱外购白蛋白1,180.00元),依据医疗机构出具的费用收据,且被告对原告医疗费用无异议,原告医疗费确认为260,932.34元;(二)残疾赔偿金50,660.00元九级伤残12,665.00元年(农村人均纯收入)×20年×20%,根据鉴定意见,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定;(三)误工费83,245.50元55,497.00元年(制造业)÷12个月×18个月,误工费应按照2017年黑龙江省分行业城镇非私营单位农、林、牧、渔业就业人员平均年工资30,638.00元计算,原告主张超过此标准,本院予以调整为45,956.99元(30,638.00年÷12个月×18个月);(四)护理费175,707.00元58,569.00元年(居民服务业)÷12个月×18个月×2人,有鉴定意见为依据,本院予以认定;(五)住院伙食补助费29,000.00元(290天×100元天);(六)营养费18,000.00元180天×100元天;以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原告主张每天按100元的标准,在合理限度内,本院予以认定;(七)二次手术费用20,000.00元,根据鉴定意见,本院予以认定,上述各项损失合计600,256.33元,由原告刘志成自行承担40%的份额即240,102.53元;由被告成功砖厂赔偿原告刘志成60%的份额即360,153.79元,扣除成功砖厂已支付的170,000.00元,成功砖厂应赔偿原告190,153.80元。
综上,原告刘志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哈尔滨市呼兰区成功制砖厂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志成各项损失190,153.80元;
二、被告邹立某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志成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210.00元,由原告刘志成负担6,107.00元,被告哈尔滨市呼兰区成功制砖厂负担4,103.00元,鉴定费3,510.00元,由原告刘志成负担1,404.00元,由被告哈尔滨市呼兰区成功制砖厂负担2,106.00元。被告邹立某负连带给付责任。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蕾
人民陪审员 杨祥云
人民陪审员 孙彦武
书记员: 魏馨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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