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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张梅芹(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
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
贾阳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大专文化,现住邢台县会宁镇。
委托代理人张梅芹,系河北法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邢台市桥东区。
负责人宋群录,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阳,系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财产损失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韩占水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张梅芹;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阳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在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基础上签订的保险合同,未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理应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就本案而言,争议焦点主要为原告是否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本案中,原告把侧翻车辆扶正后,停在了距事故现场三米远的地方,对此被告庭审中予以认可,基于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原则,本院认为驾驶人刘某某主观上没有逃离现场、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的故意,也不存在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故意,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现场的证据,故被告公司拒绝理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原告的行为对被告公司的现场勘验及理赔工作产生了一定影响,有不当之处,对此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案情本院认为,原告应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本次事故共给原告造成损失包括车辆损失、鉴定费、吊装费共计29745元,原告只主张28925元未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数额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实际损失扣除其应承担的百分之三十的责任数额8923.5元,被告应赔付原告20821.5元。被告在庭审中称,此事故为车辆在举升过程中因车辆车身不稳发生的事故。根据我公司特别约定:在车辆卸货举升过程中因重心不稳发生侧翻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不负保险赔偿责任。对该辩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机动车损失保险项下赔款20821.5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26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邢台市中级人民法院。
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本判决确定的一审案件受理费同额向本院预交上诉费,逾期则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

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在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基础上签订的保险合同,未违背法律、法规和国家强制性规定,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被告双方理应依照法律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就本案而言,争议焦点主要为原告是否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本案中,原告把侧翻车辆扶正后,停在了距事故现场三米远的地方,对此被告庭审中予以认可,基于保险合同最大诚信原则,本院认为驾驶人刘某某主观上没有逃离现场、遗弃被保险机动车的故意,也不存在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证据的故意,被告也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故意破坏、伪造现场、毁灭现场的证据,故被告公司拒绝理赔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但原告的行为对被告公司的现场勘验及理赔工作产生了一定影响,有不当之处,对此应承担相应责任。结合案情本院认为,原告应承担百分之三十的责任。本次事故共给原告造成损失包括车辆损失、鉴定费、吊装费共计29745元,原告只主张28925元未违反法律规定,对此数额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实际损失扣除其应承担的百分之三十的责任数额8923.5元,被告应赔付原告20821.5元。被告在庭审中称,此事故为车辆在举升过程中因车辆车身不稳发生的事故。根据我公司特别约定:在车辆卸货举升过程中因重心不稳发生侧翻事故所造成的车辆损失,不负保险赔偿责任。对该辩称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  、第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刘某某机动车损失保险项下赔款20821.5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0元,减半收取265元,由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邢台中心支公司负担。原告已预交,由被告直接支付给原告。

审判长:韩占水

书记员:王晓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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