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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刘某某等与白某某、刘书山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
原告刘某某。
原告刘云平。
原告刘丛彦。
原告刘云新。
原告刘亚伟。
原告刘兰方。
原告刘俊平。
八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彦彦,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八原告委托代理人张爱君,平山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白某某。
委托代理人马建明。
被告刘书山。
被告刘伟学。
被告平山县地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平山县冶河明珠小区五区1号楼1单元1402。
法定代表人王军良,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彩会,该公司职员。
被告平山县回舍镇孟耳庄村民委员会,住所地平山县东回舍镇孟耳庄村。
法定代表人杜春平,村主任。

原告刘某某等与被告白某某、刘书山、刘伟学、平山县地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地润房地产公司)、平山县回舍镇孟耳庄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孟耳庄村委会)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八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彦彦、张爱君,被告白某某委托代理人马建明,被告刘书山、刘伟学,被告地润房地产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彩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孟耳庄村委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地润房地产公司在平山县回舍镇孟耳庄村进行开发,其分别与拆迁户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2014年12月10日,被告白某某、刘书山借用灵寿县第三建筑公司资质与被告地润房地产公司签订建筑工程施工合同。被告地润房地产公司将孟耳庄新区1#、3#楼工程分包给白某某、刘书山进行施工。后白某某、刘书山将其中的打灰工程分包给刘伟学进行施工。被告刘伟学找到原告刘某某等八人从事具体施工工作。2015年10月5日,被告刘伟学出具欠条,载明:今欠孟耳庄工地1号、3号楼打灰工人工资款8000元。根据工资表显示,被告刘伟学欠付刘某某、刘丛彦、刘亚伟、刘俊平工资款各12000元,欠付刘云平、刘云新、刘兰方、刘某某工资款各8000元。
该工程施工过程中,被告白某某、刘书山已给付被告刘伟学70余万元工人工资款。
另,庭审中,被告白某某、刘书山提交2015年8月11日签订的一份协议书,该协议书显示:协议签订方为,地润房地产公司(甲方),白某某、刘书山、李占勇(乙方),丙方为孟耳庄双委会(杜文祥、高桂明)。在该协议中三方约定:“甲方同意将乙方承接的孟耳庄新村3号住宅楼作为工程款顶给乙方(白某某、刘书山工程队),将4号楼作为工程款顶给乙方(李占勇工程队),不足部分由2号楼作为工程款填补,所顶住宅楼处置权归乙方……”该协议最后有王军良、白某某、刘书山、李占勇、杜文祥、高桂明的签字,并未盖有被告地润房地产公司及孟耳庄村委会的公章。
截止原告等人起诉之日,被告地润房地产公司并未支付给白某某、刘书山相应工程款。另白某某、刘书山、刘伟学并未取得相应的建筑资质。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欠条、结算单、补充协议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刘伟学雇佣原告刘某某等人从事劳务,且被告刘伟学对于原告刘某某等出具的欠付工资的凭证予以认可,故其应当承担给付工资的义务。另,根据《河北省农民工权益保障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建筑工程实行总承包的,工程总承包企业负责所承包工程农民工工资支付,不得以工程款未到位为由拖欠农民工工资。因建设单位或工程总承包企业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致使建设工程承包企业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建设单位或者工程总承包企业先行垫付拖欠的农民工工资。由于被告地润房地产公司自行开发建设孟耳庄新区工程,且该工程并未实际结算,地润房地产公司作为总承包方应当先行垫付原告工资款。
由于被告白某某、刘书山系合伙关系,被告刘伟学与被告白某某、刘书山之间签订分包协议应认为属于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的范畴,故违法分包人即本案被告白某某、刘书山应当对原告所诉工资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关于孟耳庄村委会是否承担给付责任的问题。本院认为,杜文祥、高桂明虽代表孟耳庄村委会在补充协议上签字,但是该协议并未加盖孟耳庄村委会的公章。庭审中被告白某某、刘书山、地润房地产公司只称高桂明自称是村长并主持该工程的建设,但未提交任何村委会授权凭证。故该补充协议无法认定系孟耳庄村委会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对原告要求孟耳庄村委会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河北省农民工权益保障条例》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刘伟学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刘丛彦、刘亚伟、刘俊平工资款各12000元,给付原告刘云平、刘云新、刘兰方、刘某某工资款各8000元;
二、被告白某某、刘书山、刘伟学、平山县地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刘伟学负担,被告白某某、刘书山、平山县地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 明 审 判 员  尹艳丽 人民陪审员  曹利伟

书记员:韩鹏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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