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某诉胡小义、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李守民(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
胡小义
卢某某

原告刘某某,住隆化县。
委托代理人李守民,河北陈华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
被告胡小义,住隆化县。
被告卢某某,住隆化县。
原告刘某某因与被告胡小义、卢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李守民、被告胡小义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卢某某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亦未委托代理人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判。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借款,被告胡小义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请求被告胡小义偿还借款本金228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小义称借款本金为20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胡小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违约金过高,有违公平原则,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自2014年4月6日起至判决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35%计算逾期利息共5083元,违约金不应超过利息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即6608元,故被告胡小义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6608元。被告卢某某作为担保人,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视为连带责任担保,故被告卢某某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小义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228000元及违约金6608元,合计23460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卢某某对此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15元,由二被告负担231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合同成立并生效,原告已经按照合同约定提供了借款,被告胡小义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故原告请求被告胡小义偿还借款本金228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胡小义称借款本金为200000元,但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被告胡小义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被告约定违约金过高,有违公平原则,本院依法予以调整,自2014年4月6日起至判决之日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年利率5.35%计算逾期利息共5083元,违约金不应超过利息损失的百分之三十即6608元,故被告胡小义应当支付原告违约金6608元。被告卢某某作为担保人,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视为连带责任担保,故被告卢某某应当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胡小义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228000元及违约金6608元,合计234608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卢某某对此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215元,由二被告负担231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9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从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苏颖
审判员:黄玲玲
审判员:李明林

书记员:周安岩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