秦皇岛市源衡面粉有限责任公司
王金莲
郭春生(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梁红梅(河北红梅律师事务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秦皇岛市源衡面粉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昌黎县城郊区犁湾河一村。
法定代表人:李学元,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金莲。
委托代理人:郭春生,河北权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城镇居民。
委托代理人:梁红梅,河北红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秦皇岛市源衡面粉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源衡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刘某某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昌黎县人民法院(2012)昌民初字第15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源衡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李学元及委托代理人王金莲、郭春生;被上诉人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梁红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某某为上诉人源衡公司修建楼房及清理车间,双方在施工过程中订立建筑承包完工合同的事实清楚。对被上诉人已经完成的工程,上诉人应给付相应工程款。对于被上诉人未完成的工程量的价款,原审法院已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专门机构作出鉴定结论,上诉人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原判决判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担鉴定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还存在其他未完工项目,其已另外雇人施工,应抵扣相应工程款,但上诉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他项目属于其与被上诉人原定的施工范围。综上,上诉人源衡公司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上诉人秦皇岛市源衡面粉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刘某某为上诉人源衡公司修建楼房及清理车间,双方在施工过程中订立建筑承包完工合同的事实清楚。对被上诉人已经完成的工程,上诉人应给付相应工程款。对于被上诉人未完成的工程量的价款,原审法院已委托具有鉴定资质的专门机构作出鉴定结论,上诉人虽不予认可,但未提交足以反驳的证据,原判决判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担鉴定费用并无不当。上诉人虽主张被上诉人还存在其他未完工项目,其已另外雇人施工,应抵扣相应工程款,但上诉人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其他项目属于其与被上诉人原定的施工范围。综上,上诉人源衡公司上诉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并无不妥,应予维持。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第一款 第(一)项 及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25元,由上诉人秦皇岛市源衡面粉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审判长:王巍
审判员:张跃文
审判员:刘京
书记员:李禹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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