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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段某某、段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行唐县人。委托代理人薛东成,河北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被告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行唐县。

原告诉称,2015年11月29日,被告段某某从原告处借款,到2017年9月6日被告段某某为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借原告人民币7万元,约定借款期限自2017年9月6日至2018年3月5日,双方约定月息3分。被告段某某为被告段某某上述债务提供了保证担保。该笔借款被告归还利息至2017年11月,剩余本息至今未还。另2017年5月31日,被告段某某又从原告处借款4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两个月,月息3.5分,被告归还利息至2017年10月份,剩余本息至今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段某某归还原告借款7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2017年12月1日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和违约金(每日100元,自2018年3月6日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并判令被告段某某对被告段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判令被告段某某归还原告借款4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年利率24%,自2017年12月1日至实际付清款之日止)。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1、2017年9月6日借条一张,内容:今借到刘某某人民币70000元(柒万元整),期限6个月,自2017年9月6日至2018年3月5日。如该借款到期,借款人无法归还借款,借款人自愿向出借人每日支付违约金100元。借款人段某某,身份证号。借款担保:担保人段某某自愿为借款人段某某做借款担保,如该笔借款到期借款人不能归还,担保人自愿无条件替还人民币70000元,大写柒万元整。包括该笔借款所产生的违约金。特此担保。担保人段某某。本次借款的利率为每月3%,已扣出当月利息。被告段某某对该借条无异议。2、2017年5月31日借条一张,内容:今借到刘某某现金40000元,大写肆万元整,期限2个月,月息3.5分。借款人段某某。被告段某某对该借条无异议。被告段某某辩称,原告陈述的借款金额11万元属实,我给付了原告两年多利息,是按月息4分付的利息,给到几月份我记不清了。2017年腊月,我就有400元,也给了原告。被告段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段某某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未质证。本院经审理认定如下事实:2015年11月29日,被告段某某从原告刘某某处借款,到2017年9月6日双方结算本息后,段某某为原告重新出具了借条,金额为70000元,双方约定月息为3分,并约定借款期限为2017年9月6日至2018年3月5日,当下扣除了2100元的利息。被告段某某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段某某表示如该笔借款到期借款人不能归还,其自愿无条件替还人民币70000元,包括该笔借款所产生的违约金。被告段某某按月息3分给付原告利息至2017年11月,之后未给付原告利息。2017年5月31日被告段某某又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月息3.5分。被告段某某按双方约定的利率给付原告利息至2017年10月份。2018年1月6日,被告段某某给付原告利息1000元,1月14日给付原告利息800元,2月15日给付原告利息400元。原告表示,被告段某某2018年给付的三笔利息共2200元可以抵顶第二笔借款40000元2017年11月至12月的利息,要求被告段某某自2018年1月1日起按月息2分给付借款本金40000元的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段某某、段某某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8年8月14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9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薛东成、被告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2017年9月6日,被告段某某向原告借款7万元,属于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受法律保护。作为借款合同的原、被告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借款时,当下扣除利息210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规定,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的,人民法院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故该笔借款本金应为67900元。该笔借款被告段某某已给付原告利息至2017年11月份,之后未给付原告利息,原告要求被告按月息2分给付借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并自借款届满之日起按每日100元给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三十条规定,“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据此,被告段某某应自2017年12月1日起按年利率24%给付原告利息及违约金至实际偿还借款之日止。被告段某某为该笔借款的担保人,原、被告对担保方式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段某某应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段某某承担了连带偿还责任,为被告段某某清偿了债务,有权向被告段某某追偿。2017年5月31日被告段某某从原告处借款4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2个月,月息3.5分,被告段某某按双方约定的利率给付原告利息至2017年10月份。原告表示,被告段某某2018年给付的三笔利息共2200元可以抵顶第二笔借款40000元2017年11月至12月的利息,要求被告段某某自2018年1月1日起按月息2分给付借款本金40000元的利息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67900元,并支付自2017年12月1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的利息及违约金(以借款本金679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二、被告段某某对以上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如被告段某某为被告段某某偿还了以上款项,有权向被告段某某追偿。四、被告段某某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40000元,并支付自2018年1月1日起至借款偿清之日止的利息(以借款本金4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0元,减半收取1250元,由被告段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书芬

书记员:张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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