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宽城宝某矿业有限公司
才庆书
孙云(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
被告宽城宝某矿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谷剑,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才庆书,原该公司常务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云,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宽城宝某矿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4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玄文斌独任审判,于2014年8月15日、2014年8月19日、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被告宽城宝某矿业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才庆书、孙云到庭参加了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7月1日起在被告宽城宝某矿业有限公司工作,任车间主任助理,月基本工资3200.00元。
原告在工作期间,因开装载机员工不服从管理,与原告发生口角,后原告遭该员工及其家族人员和其纠集的社会人员殴打、多次恐吓和谩骂。
时任宽城宝某矿业有限公司经理才庆书不仅不敢出面制止,不客观、公正调解问题,还将问题责任推至原告,并于2012年11月7日将原告开除。
后原告多次向宽城宝某矿业有限公司经理才庆书讨要原告在2012年8月1日至11月7日的工资(其中有四次通宵工作),才庆书均以矿上暂时无钱推托。
2014年7月5日,原告在给宽城宝某矿业有限公司经理才庆书打电话要工资时,被告知他不管此事了。
被告宽城宝某矿业有限公司自始至终未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规定,要求被告宽城宝某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二倍的工资合计24123.08元(其中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1月7日的基本工资10461.54元及因被告未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需另行支付的2012年7月1日至2012年11月7日工资13661.54元)。
原告自2012年7月1日到被告宽城宝某矿业有限公司上班,2012年11月7日被被告开除,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规定,要求被告支付半个月的经济补偿1600.00元。
从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1月7日,原告共出勤99天,其中通宵加班4天,原告每天工作时间在16小时以上,每月4天公休均加班,公休加班共13天,2012年原告在中秋节、国庆节法定假日共加班4天。
依据《劳动法》第四十四条第(一)、(二)、(三)项规定和《关于职工全年月平均工作时间和工资折算问题的通知》规定,要求被告支付通宵加班费984.62元、支付延时加班费18276.92元(按日平均工作时间16小时计算)、支付公休加班费3200.00元、支付法定假日加班费1476.92元。
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加班费合计23938.46元。
被告辩称,1、本案属于仲裁前置案件,原告不经仲裁裁决,直接起诉,法院应不予受理;2、原告是在2014年7月15日申请仲裁的,已超过了仲裁时效,丧失了胜诉权;3、原告是从承德剑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调入被告宽城宝某矿业有限公司的,原告虽与被告没有直接签订劳动合同,但与被告的上级公司承德剑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1日签订有为期二年的劳动合同,而且还有服务期不少于五年的委培协议书,原告关于支付二倍工资的主张不成立;4、原告不是被被告开除的,而是自动离职的,被告不应支付经济补偿金;5、原告要求支付加班费的请求,没有事实根据,缺少证据支持;6、2011年8月,承德剑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在全集团范围内选拔人才到河北理工学院培训,原告本人申请参加,培训前承德剑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了《剑峰集团与赴河北理工大学委培人员协议书》和《承诺书》,培训期一年,结业后在承德剑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工作不少于5年,如违约后扣除全部费用,原告结业后分配到宽城宝某矿业有限公司任车间主任助理,因原告与车间工人打架,2012年11月7日原告自行辞职,应扣回培训费用,原告在宽城宝某矿业有限公司2012年8月至11月7日的工资未领取,根据《合同法》第六十六条规定,承德剑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有权要求用原告的工资抵顶应退还承德剑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培训费用的合同之债。
本院认为,宽城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时效已过为由,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宽劳人裁不字(2014)第41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刘某某不服此通知,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应当受理,被告宽城宝某矿业有限公司关于本案未经仲裁裁决,法院不应受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被告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开除还是自动离职说法不一,但双方均认可于2012年11月7日解除了劳动关系,至2014年7月15日原告刘某某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一年时间,但原告刘某某曾在电话中向时任宽城宝某矿业有限公司常务副经理才庆书要过未支付的三个多月的工资,故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宽城宝某矿业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1月7日工资的请求存在仲裁时效中断,被告宽城宝某矿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刘某某2012年8月至2012年11月7日的工资,原告刘某某个人每月应缴纳的养老、失业保险费应从每月工资中扣除。
关于原告刘某某所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通宵加班费、延时加班费、公休加班费、法定假日加班费,原告刘某某未提供有关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证据,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本院对其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通宵加班费、延时加班费、公休加班费、法定假日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宽城宝某矿业有限公司抗辩称承德剑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有权要求用原告刘某某的工资抵顶应退还承德剑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培训费用,原告刘某某对此不认可,对被告宽城宝某矿业有限公司出示的《剑峰集团与赴河北理工大学委培人员协议书》和《承诺书》有异议,原告刘某某认为其到河北理工大学是带队的,从未与承德剑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过《委培人员协议书》和《承诺书》,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原、被告之间的委培协议纠纷未申请过劳动仲裁,且系承德剑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刘某某之间的纠纷,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有关委培协议纠纷的相关证据,在本案中不作审核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宽城宝某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某某2012年8月至2012年11月7日的工资9948.54元[(3200.00元-152.00元-19.00元)×3+861.5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宽城宝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宽城满族自治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申请时效已过为由,于2014年7月15日作出宽劳人裁不字(2014)第410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刘某某不服此通知,于2014年7月24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应当受理,被告宽城宝某矿业有限公司关于本案未经仲裁裁决,法院不应受理的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原、被告双方对解除劳动关系的原因是开除还是自动离职说法不一,但双方均认可于2012年11月7日解除了劳动关系,至2014年7月15日原告刘某某申请劳动仲裁,已超过一年时间,但原告刘某某曾在电话中向时任宽城宝某矿业有限公司常务副经理才庆书要过未支付的三个多月的工资,故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宽城宝某矿业有限公司支付2012年8月1日至2012年11月7日工资的请求存在仲裁时效中断,被告宽城宝某矿业有限公司应支付原告刘某某2012年8月至2012年11月7日的工资,原告刘某某个人每月应缴纳的养老、失业保险费应从每月工资中扣除。
关于原告刘某某所主张的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通宵加班费、延时加班费、公休加班费、法定假日加班费,原告刘某某未提供有关仲裁时效中断、中止的证据,已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本院对其要求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通宵加班费、延时加班费、公休加班费、法定假日加班费的请求不予支持。
被告宽城宝某矿业有限公司抗辩称承德剑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有权要求用原告刘某某的工资抵顶应退还承德剑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的培训费用,原告刘某某对此不认可,对被告宽城宝某矿业有限公司出示的《剑峰集团与赴河北理工大学委培人员协议书》和《承诺书》有异议,原告刘某某认为其到河北理工大学是带队的,从未与承德剑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签订过《委培人员协议书》和《承诺书》,本院认为,本案为劳动争议案件,原、被告之间的委培协议纠纷未申请过劳动仲裁,且系承德剑峰矿业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刘某某之间的纠纷,不应在本案中一并审理,当事人可另行主张,有关委培协议纠纷的相关证据,在本案中不作审核认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宽城宝某矿业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刘某某2012年8月至2012年11月7日的工资9948.54元[(3200.00元-152.00元-19.00元)×3+861.54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0元,减半收取5.00元,由被告宽城宝某矿业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长:玄文斌
书记员:刘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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