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刘建华(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原告刘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
法定代理人刘丰。
法定代理人邓小珍。
委托代理人刘建华,湖北三峡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刘某某,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4日受理立案后,依法由审判员付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法定代理人刘丰及委托代理人刘建华、被告刘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在本案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且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对原告刘某某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主张的损失,经审查有:1、医药费2494.14元。2、护理费,按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计712(26008÷365×1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30×10)元。4、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其伤情显著轻微,未造成精神损害之后果,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4项合计3706.14元。
本案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原告刘某某的损失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偿的项目有护理费和交通费,计912元,其损失占本事故全部被侵权人在该赔偿限额内总损失的0.44%,计488元(110000×0.44%),超出部分,由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即127.2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赔偿项目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计2794.14元,与高昌梅在该限额内的损失6861.97元合计未超出该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刘某某合计3409.34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3409.34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缴,已减半),由原告刘某某负担78元,被告刘某某负担7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身体,造成人身损害和财产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刘某某在本案事故中负次要责任,且未依法投保交强险,对原告刘某某的损失应当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的赔偿责任。原告在此事故中主张的损失,经审查有:1、医药费2494.14元。2、护理费,按2014年度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计712(26008÷365×1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300(30×10)元。4、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3000元,因其伤情显著轻微,未造成精神损害之后果,该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以上4项合计3706.14元。
本案交通事故的多个被侵权人同时起诉,按照各被侵权人的损失比例确定交强险的赔偿数额。原告刘某某的损失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应赔偿的项目有护理费和交通费,计912元,其损失占本事故全部被侵权人在该赔偿限额内总损失的0.44%,计488元(110000×0.44%),超出部分,由被告按事故责任比例承担30%,即127.2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应赔偿项目有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计2794.14元,与高昌梅在该限额内的损失6861.97元合计未超出该限额10000元,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应赔偿原告刘某某合计3409.34元。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刘某某3409.34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已预缴,已减半),由原告刘某某负担78元,被告刘某某负担72元。
审判长:付涛
书记员:王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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