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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刘某某、石欢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安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会,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安平县。系原告之父。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安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钊,男,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双,女,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欢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平县,现住安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钊,男,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玉双,女,河北明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衡水经济开发区怡水园3期4S2商业中心7层。
负责人:李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多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系被告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刘某某、石欢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保险衡水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7月12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8月21日、9月26日、12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广会、被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钊、张玉双、被告石欢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钊、张玉双、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衡水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多磊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三被告赔偿医疗费22530.58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护理费(20+150)×92=15640元、营养费(20+180)×30=6000元、误工费(20+365)×115=44275元、车辆损失费3000元、手机损坏费用3000元,共计96445.58元,其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在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刘某某、石欢欢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2、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待定;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5月1日18时47分,在安平县××街与××路,原告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闯红灯通过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刘某某无证驾驶的未悬挂号牌的冀T×××××号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经安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察,原告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安平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造成左股骨近端骨折,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22530.58元。经查,该车车主为石欢欢,并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入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因与三被告协商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依法判决。
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安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安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收据一份;3、安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一份;4、安平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一份;5、安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一份;6、车辆保险单复印件两份;7、石欢欢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一份;8、河北朗川丝网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证明一份。
被告刘某某辩称:对住院费无意见,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车辆损失费、手机损失费都有意见,计算时间太长,车辆损失费及手机损失费要求看发票。我给原告垫付住院押4400元,有原告父亲出具的收条。
被告刘某某提交刘某某收条一份。
被告石欢欢辩称:各项护理费、营养费、误工费费用太高。
被告石欢欢提交保险单三份。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衡水中心支公司辩称:事故车辆T77S80驾驶人刘某某系无证驾驶,违反了道交法和道交法河北省实施条例的禁止性规定。石欢欢对其所有的车辆应负有妥善管理义务,该车辆由无驾驶证的刘某某驾驶发生事故,作为车辆所有人和管理人石欢欢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次交通事故依据交强险条例,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垫付原告的抢救费用,并在垫付后对刘某某、石欢欢进行追偿。诉讼费、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对原告的其他损失保险公司也不承担赔偿责任。我公司在石欢欢投保商业险的过程中已充分尽到了提示义务,本案中无证驾驶的情形不应由我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衡水中心支公司提交证据如下:1、免责事项说明书的确认单一份;2、保险示范条款投保单一份;3、保险投保提示单一份;4、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一份;5、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一份。
对以上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分析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交的安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安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收据、安平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安平县人民医院住院费用清单、安平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三被告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故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车辆保险单复印件,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异议,经核对,该复印件与被告石欢欢提交的保险单原件一致,故对该保险单复印件的真实性依法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石欢欢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被告保险公司称系复印件,不予认可。经查,该行驶证复印件登记信息与保险单上登记的车辆信息一致,对该复印件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原告提交的河北朗川丝网制品有限公司营业执照复印件及河北朗川丝网制品有限公司证明,三被告均提出异议,本院认为,该公司出具的证明不符合书面证据的形式要件,且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与河北朗川丝网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了正式的在劳动局备案的劳动合同,故对以上原告提供营业执照及证明的效力,依法不予认定。对于被告刘某某提交的刘某某收条一份,原告无异议,对该收条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被告石欢欢提交的保险单三份,原、被告均无异议,对保险单的效力依法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衡水中心支公司提交的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免责事项说明书一份、机动车综合商业保险示范条款一份,被告石欢欢对真实性未提出异议,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衡水中心支公司提交的免责事项说明书的确认单一份、保险示范条款投保单一份、保险投保提示单一份,被告石欢欢提出异议称,以上三份证据中签字均不是石欢欢本人所写,并申请对免责事项说明书的确认单中的签名进行了笔迹鉴定,鉴定结论为该确认单中“石欢欢”签名不是石欢欢所写。故对以上保险公司提交的证据的效力依法不予确认。
根据原、被告陈述并经审理查明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5月1日18时47分,在安平县××街与××路路口,原告刘某某无证驾驶无牌照二轮摩托车由南向北行驶闯红灯通过路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刘某某无证驾驶的未悬挂号牌的冀T×××××小型客车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刘某某受伤。事故发生后,经安平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某某负此事故主要责任,被告刘某某负此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刘某某驾驶的车辆车主为石欢欢,其对刘某某无驾驶证的事实系明知。被告石欢欢所有的冀T×××××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原告刘某某被送到安平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医生诊断为:左股骨近端骨折。原告住院20天,共花费医疗费23008.58元,被告刘某某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4000元。根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人身损害误工期、护理期、营养期评定规范》的相关规定,原告的损失确定为:医疗费23008.58元、误工费11700元(60元X195天)、护理费8820元(98元X9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000元(100元X20天)、营养费600元(30元X20天),以上共计46128.58元。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未取得相应驾驶资格的,导致第三人人身损害,当事人请求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刘某某驾驶的冀T×××××小型客车在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衡水中心支公司同时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险,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原告的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衡水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因被告刘某某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衡水中心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以承担30%的赔偿责任为宜。关于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衡水中心支公司主张被告刘某某系无证驾驶,其公司不应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经查,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衡水中心支公司向本院提交了免责事项说明书的确认单,用以证明其公司就免责事项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义务,但被告石欢欢提出异议称该确认单中的签名不是石欢欢本人所写,并申请进行了笔迹鉴定,经本院委托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该确认单中“石欢欢”签名不是石欢欢所写。故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衡水中心支公司就该免责条款未向投保人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因此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衡水中心支公司应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关于原告要求赔偿车辆损失、手机损坏费用的诉讼请求,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赔偿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尚未进行伤残评定,后续治疗费数额尚未确定,故本案不予涉处,原告可另行诉讼处理。关于被告石欢欢主张进行笔迹鉴定的鉴定费1500元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衡水中心支公司承担。本院认为,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衡水中心支公司提供的免责事项说明书确认单中石欢欢的签字,经石欢欢申请进行鉴定,该证据中“石欢欢”签字不是石欢欢本人所写,故该鉴定费用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衡水中心支公司负担。关于被告刘某某主张已向原告支付医疗费4400元,并提交原告出具的收据一份,原告方认可收到被告刘某某医疗费4000元,该收据上亦写明收到4000元,故本院认定被告刘某某已向原告支付40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华联合保险衡水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的数额为: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1700元、护理费8820元,共计30520元;应在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的数额为:医疗费、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683元(医疗费13008.58元+伙食补助费2000元+营养费600元,乘以30%,减去被告刘某某已支付的4000元)。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等共计30520元。
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等共计683元。
三、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衡水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被告石欢欢鉴定费1500元。
四、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764元,减半收取382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232元,被告刘某某、石欢欢负担1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韩颖春

书记员: 王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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