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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李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住所地:河间市曙光路。
负责人:赵建友,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家辉,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某,农民。
法定代理人:杨焕格,农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某某,司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安国市河龙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国市西徐村定河公路。
法定代表人:韦志乾,总经理。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某某、李某某、安国市河龙运输有限公司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一案,不服河北省肃宁县人民法院(2014)肃民初字第2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0月22日,刘新社驾驶冀F×××××号三轮摩托车拉乘其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F×××××-冀F×××××挂重型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刘新社、刘某某受伤住院,刘新社经医治无效死亡。经肃宁县交警大队认定,刘新社、李某某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李某某为被告安国市河龙运输有限公司雇佣司机;李某某驾驶的冀F×××××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安国市河龙运输有限公司为原告刘某某预付药费10万元整。双方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原告要求的损失有:1、医疗费152676.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住院62天,按每天50元计算;3、营养费3660元,住院62天,依据鉴定出院后60天,共122天,每天按30元计算;4、误工费3515.60元,自2013年10月22日至评残鉴定日2014年1月24日计94天,按照河北省2014年农林牧渔年平均工资13664元计算;5、住院护理费4500元;6、交通费950元(救护车费);7、司法鉴定费1400元;8、残疾赔偿金182040元,按照河北省2014年农民人均纯收入9102元×20年计算得来;9、护理费1136360元按照河北省居民服务行业平均工资28409×20计算得来;10、被抚养人生活费36804元,按照河北省2014年农村居民生活费支出6134元×12年÷2人计算;11、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合计1585006.48元。为证实上述主张,原告提交了下列证据:第一组证据,肃宁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肃公交认字(2013)第08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第二组证据,刘某某、杨焕格、刘春慧家庭户口本及身份证复印件;刘某某与杨焕格结婚证,该证据证实刘某某与杨焕格系夫妻关系,女儿刘春慧xxxx年xx月xx日出生。第三组证据,河北大学附属医院诊断证明;河北大学附属医院病例;交通费;肃宁县医院门诊收费单据;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及门诊收费单据;解放军总医院门诊收费单据;护理收费单据,该组证据证实刘某某受伤后被送往肃宁县医院治疗,后转入河北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在解放军总医院诊疗检查,总共住院治疗62天。住院期间由医院委派护工护理。第四组证据,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该证据证实刘某某伤残等级为1级伤残;出院后营养期限为60日;出院后需二人护理。鉴定日2014年1月23日。第五组证据司法鉴定费单据,该证据证实原告申请肃宁县公安交警大队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司法鉴定,所付鉴定费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质证称:对原告的家庭情况无异议,对户口本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所有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医疗费应扣除非医保用药药费,营养费过高且我公司只认可住院期间,误工费、护理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数额均过高,司法鉴定费我公司不承担、施救费是手写的,我公司不承担。被告李某某、安国市河龙运输有限公司同意保险公司质证意见,但提出保险公司不承担的费用依据法律规定由法院确定。原告的损失1585006.48元首先要求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首先在交强险限额12万元内全部承担责任,剩余部分1465006.48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承担50%即732503.24元。对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明确提出,此事故造成一死一伤,死者继承人已经起诉,交强险的保额只能承担一次计12万元。另查明,本次交通事故死者刘新社的继承人已起诉本案被告且在本院立案,案号为(2014)肃民初字第269号。以上有庭审笔录和相关证据证实。
原审认为:2013年10月22日,刘新社驾驶冀F×××××号三轮摩托车拉乘其子(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某驾驶的冀F×××××-冀F×××××挂重型牵引车发生交通事故,该事故造成两车受损,刘新社、原告刘某某受伤住院,刘新社经医治无效死亡。经肃宁县交警大队认定,刘新社、李某某分别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刘某某不负事故责任。被告李某某为被告安国市河龙运输有限公司雇佣司机;李某某驾驶的冀F×××××重型半挂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被告安国市河龙运输有限公司为原告刘某某预付药费10万元整。原、被告双方对上述事实没有异议,本院认定。原告刘某某的损失1、医疗费152676.8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3100元;3、营养费3660元;4、误工费3515.60元;5、住院护理费4500元;6、交通费950元(救护车费);7、司法鉴定费1400元;8、残疾赔偿金182040元;9、护理费1136360元;10、被抚养人生活费36804元;11、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0元。合计1585006.48元。被告虽有异议,但原告提交了的证据确实充分,原告计算标准符合河北省2014年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标准,原告为一级伤残,自身没有过错,其主张6万元的精神抚慰金适中,故对原告上述损失1585006.48元本院认定。本事故中刘某某和死者刘新社均为冀F×××××-冀F×××××挂重型牵引车交通事故的第三者,故原告方刘某某与刘新社的继承人应根据各自损失比例首先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支付,具体数额应在两份判决书生效后确定;原告刘某某交强险未受偿部分损失根据事故责任划分由被告李某某和安国市河龙运输有限公司承担二分之一。因李某某系安国市河龙运输有限公司雇佣司机,李某某不承担赔偿责任,因安国市河龙运输有限公司的肇事车辆投保了100万元商业三者险和不计免赔险,故其应承担赔偿金由其保险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代为赔偿。被告安国市河龙运输有限公司为原告垫付的医疗费10万元应予返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二十五条、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在本案和(2014)肃民初字第269号法律文书生效之日(以迟到生效法律文书为准)起十日内按原告损失1585006.48元与刘新社的损失比例在交强险限额12万元内赔偿原告。未受偿的损失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赔偿原告二分之一。二、原告刘某某返还被告安国市河龙运输有限公司垫付医疗费10万元整。上述执行事项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14元由被告安国市河龙运输有限公司承担4814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承担10000元。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间支公司不服上述判决,其上诉主要理由为:一、一审误工期计算错误,根据最高院相关司法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时间应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二、一审护理期计算错误,根据道路交通事故人身伤害受伤人员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评定标准(试行),司鉴办(2008)1号规定:4.3.2条,脑挫裂伤,护理期30-60日,没有二人护理。建议5年给一次护理费,5年后再主张以后的护理费。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委托相关鉴定机构对刘某某的护理期重新鉴定、要求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苏海涛、李景良、范陆军出庭,说明鉴定二人护理情况。三、原判多计算赔偿费用287894.24元,另精神损失费过高,请求法院判令少赔付被上诉人刘某某30万元。
经审理查明:本院二审查明的案件基本事实和证据与原判相一致。

本院认为,关于本案误工费的计算问题,经查原判支持被上诉人刘某某该项费用至评残鉴定日2014年1月24日共计94天,并不违反相关规定。关于本案护理费问题,原判系依据肃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委托的有鉴定资质的沧州市第二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2014)临鉴字第04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意见而确定,一审庭审中上诉人并未对该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上诉人上诉主张不应二人护理等,其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本案精神抚慰金问题,被上诉人刘某某因事故至一级伤残,原判将该项费用确定为6万元,与其伤残等级相符,且符合法院司法实践,合理恰当亦不违法。综上,原判认定基本事实清楚,对被上诉人刘某某各项损失计算准确且于法有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判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80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刘晓莉 审判员  李 霞 审判员  付 毅

书记员:李志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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