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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某某支公司、王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袁文峰(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某某支公司
杨英臣
王某某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袁文峰,河北正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某某支公司。
住所地:曲某某曲周镇东关村231号。
法定代表人:李冬梅,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英臣,系该公司职工。
被告王某某。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某某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曲周公司)、王某某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
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李江滨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
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袁文峰、被告人保财险曲周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英臣、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系专业从事货物运输的司机,2015年7月4日11时40分左右,原告乘坐张志富驾驶的车号为冀D×××××车辆行驶至武安市南二环安庄红绿灯口东侧发生交通事故。
经武安市交警队认定冀D×××××车辆的驾驶人张志富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武安市安康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多处骨折,面部多处软组织裂伤,多处软组织擦伤。
在武安市住院7天后,转到曲某某中医院继续治疗8天,后原告回家休养。
现原告鼻骨歪斜,需要二次手术矫正,因鼻骨歪斜导致面容被毁,需要精神损失。
冀D×××××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五万元,原告系乘车人。
事故发生后,原告与保险公司多次协商,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王某某是原告雇主,其有义务赔偿原告损失。
现原告要求判令:被告人保财险曲周公司支付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48166.79元,被告王某某对上述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提交下列证据:
1、武安市公安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于证明事故发生经过及责任认定。
2、保单一份,用于证明被告保险公司对事故车辆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每座是五万元和不计免赔。
3、武安市安康医院医疗费票据两张,诊断中证明书一份、病历一份、用药清单一份、曲某某中医院医疗费单据三张、诊断书一份、病历一份、用药清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就医情况及医疗费情况。
4、原告妻子刘素芬工资表、误工证明、工作单位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住院治疗期间刘素芬及被告王某某一直在医院护理原告,护理费情况。
5、交通费油票三张,用于证明交通费用。
6、原告工资表、误工证明、工作单位证明各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误工费情况。
7、原告刘某某身份证及司机张志富驾驶证复印件,用于证明原告及司机的身份情况。
被告人保财险曲周公司辩称,冀D×××××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三人每人五万元,冀D×××××车与我公司是合同关系,我公司在五万元限额内赔偿原告合理损失,扣除不合理开支百分之十,因原告与我公司是合同关系,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用,其他相关费用包括精神抚慰金。
被告人保财险曲周公司未提交证据。
被告王某某辩称,我是实际车主,我车投保有保险,应该由保险公司赔付,诉讼费用应该由保险公司负担。
被告王某某未提交证据。
本院依法组织原、被告进行了举证、质证。
被告人保财险曲周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曲某某中医院编号为019209571、019209570的医药费票据上没有公章及没有住院人姓名,且住院人性别不一致。
对护理人刘素芬工资表没有加盖公章,根据有关规定应该提供十二个月工资表、没有单位的营业执照和机构代码证且没有停发工资证明,护理人员认可一人,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
油票时间是2016年1月26日,面额均一致为300元,所以不予认可。
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
被告王某某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为,无异议。
经质证、认证,本院依法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5年7月4日11时40分许,张志富驾驶冀D×××××、冀D×××××挂号半挂车(车内乘坐刘某某)沿武安市南二环由东向西行驶至武安市南二环安庄红绿灯口东侧时,与前方停车等候红绿灯信号的杜红强驾驶的冀D×××××、冀D×××××号半挂车尾随相撞,杜红强车失控后又与马小平驾驶的鲁P×××××、鲁P×××××挂号半挂车尾随相撞,造成张志富、杜红强、刘某某受伤、三车不同程度损坏、货物损坏、路面损坏的交通事故。
事故发生后,刘某某被送往武安市安康医院治疗,住院7天,花费医疗费11203.35元。
出院时该医院对原告的诊断为:1、肋骨多发骨折(右3、4、5),2、左侧桡骨远端骨折,3、面部多处软组织挫裂伤,4、多处软组织挫裂伤,5、出院后在当地医疗机构或上级医院继续治疗。
后原告刘某某转至曲某某中医院继续治疗,住院8天,花费医疗费3726.40元。
出院后曲某某中医院对原告的诊断为:1、肋骨多发骨折,2、胸腔积液,3、右肺炎症,4、左腕关节骨折,5、住院治疗,胸带外固定6-8周,门诊复查,不适随诊。
综上,原告共住院15天,花费医疗费14929.75元。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中有关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计算规定,综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住院1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50元计算,15天×50元=750元。
原告在乘坐车辆时受伤,结合原告提交的工作证明,确认原告从事跟车服务工作,原告误工费参照2015年度公布的服务行业标准32045元计算,原告骨折多次,参照人身损害受伤人员误工损失日评定准则,原告出院后休息90天,确认原告误工天数为105天,故原告误工费为32045元÷365天×105天=9218元。
结合原告伤情和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工作证明,确认原告住院期间1人护理,护理人员刘素芬的护理费参照2015年度公布的制造业行业标准43863元计算,刘素芬的护理费为43863元÷365天×15天=1803元。
因原告在武安住院,往返曲周与武安之间,故酌情给付原告交通费用300元。
综上,本次事故造成刘某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14929.7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误工费9218元、护理费1803元、交通费300元,合计27000.75元。
原告刘某某乘坐的冀D×××××、冀D×××××挂号半挂车,在人保财险曲周公司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五万元。
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另查,被告王某某给原告刘某某垫付了全部医疗费14929.75元。
本院认为,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武公交认字(2015)第0049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质证原、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案证据,原告刘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27000.75元。
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其他部分,事实或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保财险曲周公司作为冀D×××××、冀D×××××挂号半挂车车上人员责任险的承保公司,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八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某某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207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某某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王某某垫付医疗费14929.75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24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某某支公司负担28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武安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出具的武公交认字(2015)第0049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经质证原、被告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根据本案证据,原告刘某某在交通事故中受伤造成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认定27000.75元。
原告诉讼请求中的其他部分,事实或法律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被告人保财险曲周公司作为冀D×××××、冀D×××××挂号半挂车车上人员责任险的承保公司,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  、第十八条  、第六十四条  、第六十五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某某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车上人员责任险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经济损失12071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某某支公司自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被告王某某垫付医疗费14929.75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241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曲某某支公司负担284元。

审判长:李江滨

书记员:李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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