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安国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迪,河北创客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某营销服务部,住所地保定市复兴西路209号。
法定代表人:张鹏,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河北金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某营销服务部(以下简称人保轩某服务部)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左迪、被告人保轩某服务部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付原告此次交通事故冀F×××××沃尔沃小型普通客车车辆损失及鉴定费共计201696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5月22日22时50分许,周明驾驶冀F×××××小型普通客车沿安国市药华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盛景小区路口时,与原告驾驶的冀F×××××沃尔沃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左转弯时相撞,造成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周明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冀F×××××沃尔沃小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处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含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保险等商业保险,此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应赔付该车的车辆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利。向法院起诉,请依法判决。
被告人保轩某服务部辩称,车辆冀F×××××沃尔沃小型普通客车在我保险公司投保有机动车损失险、商业险含不计免赔,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请法庭核实该事故的真实性,保险特别条款约定保单第一受益人为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石家庄分行,当赔款大于5000元时,需要第一受益人同意,请法庭核实主体是否适格。核实驾驶人的驾驶证是否按期年检、合法有效。请法庭核实原告是否已经从交通事故的侵权人处获得赔偿,已经获得的部分我公司不重复赔偿,原告放弃向侵权人主张损失的,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的间接损失。
原告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事故认定书一份,用以证明该事故的责任划分;2、保险单一份,用于证明原告的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险,并投保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3、解除抵押证明一份,证明该车已经解除抵押;4、河北省元顺亿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评估报告一份,用以证明原告车辆的车损为190236元;5、评估费票据一张,用于证明评估费11460元。
被告人保轩某服务部对原告提交证据质证意见为:1、对证据1真实性无异议;2、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3、对证据3,解除抵押证明为复印件,要求原告提交原件,对复印件不予认可;4、对证据4真实性无异议,但对鉴定结论数额不认可,认为评定数额过高,并且评估报告显示数额不是原告实际花费,原告应提供车辆维修证明、维修发票、清单证明其实际损失;5、对证据5,评估费属于间接损失,并且数额过高,我公司不予赔偿。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结合双方陈述、答辩,本院认定如下:1、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认可,本院予以确认;2、对证据3,虽为复印件,但与原件无异,本院予以认可;3、对评估报告,河北省元顺亿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是有资质的评估单位,也本院通过合法程序进行的委托,对其评估结果予以认可;4、对证据5,被告认为公估费为间接损失,不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对此项费用予以认定。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5月22日22时50分许,周明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安国市药华大路由西向东行驶至盛景小区路口处时,与驾驶冀F×××××号小型普通客车由西向东左转弯的刘某某相撞,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周明驾驶肇事车辆逃逸。原告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商业险、机动车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经原告申请,法院依法委托河北省元顺亿通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原告车辆车损进行评估,评估报告显示原告车辆的车损为190236元,评估费为11460元。另查明原告方车辆已解除抵押,事故发生后因周明逃逸,原告损失至今未得到赔偿。
本院认为,原告方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车辆损失险及不计免赔,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被告应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原告方损失共计201696元(车辆损失190236元+评估费11460元)。原告与被告人保轩某服务部签订的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已按约定支付了保险费,故原告投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在投保车辆所投保险种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因此次事故造成的损失予以赔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保险法法》第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某营销服务部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损失共计20169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履行;
履行方式: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某营销服务部将以上款项汇入本院指定账户。开户行:建设银行安国支行,账号:13×××72,户名:安国市人民法院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63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市新市支公司轩某营销服务部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艳坤
书记员: 齐芳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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