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某与河北众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现住灵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敏,河北汪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众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槐安路与苑东街交口西行200米路北。
法定代表人:李小楠,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荣彬,该公司法务。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雅静,该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河北众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诚房地产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2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艳敏、被告众诚房地产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荣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37257.12元;2、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抵押登记费550元;以上两项诉讼请求合计37807.12元;3、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2日签订认购协议,原告认购了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灵寿县米(原拖拉机厂)的凯旋盛世:10号楼2单元901室,该房屋暂测建筑面积124.74平方米。根据付款方式,该房屋地上单价为2846.35元/平方米,地上房款355053元。地下室面积25.51平方米,单价1000元/平方米,地下室金额25510元。地下室款于签本协议当日一次性付清。该套认购房屋总价款为380563元。付款方式为:贷款,首付款40%,人民币180563元。余款人民币200000元办理商业贷款。原告于签订认购协议时向被告交纳了地下室款25510元和房款155053元。原、被告于当天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被告座落于灵寿县,建筑面积124.74平方米。套内建筑面积100.72平方米,该商品房的单价为每平方米2846.35元,金额为355053元整。该合同第六条约定了付款方式及期限,买受人按下列第三种方式(其他方式)付款,即按揭贷款(公积金贷款方式)。首付款为壹拾伍万伍仟零伍拾叁元整,余款为贰拾万元整办理贷款。如因买受人原因不能贷款按补充协议第五条执行。原告已经按此条款给付了被告现金并办理了银行按揭贷款,即向被告全部交纳了购房款380563元。该合同第八条约定了交付期限: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壹种条件,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九条约定了出卖人逾期交房的违约责任: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按下列第壹种方式处理,即按逾期时间,分别处理(不作累加),其中第2项为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解除合同的,出卖人应当自买受人解除合同通知到达之日起60日内退还全部已付款,并按买受人累计已付款的0.1%向买受人支付违约金。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付房价款万分之壹(该比率应不小于第(1)项中的比率)的违约金。被告直到2018年3月6日才将房屋及地下室交付原告,被告违约979天,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违约金380563元×1÷10000×979天=37257.12元。被告交房时收取原告抵押登记费630元,其中住宅80元/户,非住宅550元。由于原告家所购地下室为全款购买,无需办理抵押登记,故应当返还原告550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如上恳请支持。
被告众诚房地产公司辩称,我公司对逾期交房的事实认可,对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也认可,但对违约天数不认可。我公司于2017年6月10日在售楼处及物业处张贴告知书,告知各购房户于2017年6月15日收房,各购房户延迟收房该期限不应计算在我公司的逾期交房违约期限内。故我公司认为实际的交房时间应计算至2017年6月15日,故实际违约715天。原告主张的抵押登记费550元,予以退还,没有争议。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2日签订认购协议,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位于灵寿县,房屋暂测面积124.74平方米,单价2846.35元/平方米,地上房款355053元,地下室面积25.51平方米,单价1000元/平方米,地下室金额25510元,房屋总价款380563元。原、被告于2013年11月22日签订商品房买卖(预销售)合同,合同约定按揭贷款,首付款为155053元,余款200000元办理贷款。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5年6月30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第九条约定:除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特殊情况外,出卖人如未按本合同规定的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超过60日后,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壹的违约金。协议签订后,原告已依约支付全部房款。原告提交的代收维修基金、代收产权登记费等收据均显示日期为2018年3月6日。被告主张交房时间为2017年6月15日,其提供告知书予以证明。2017年6月23日原告向被告交纳抵押登记费630元(其中住宅80元、非住宅550元)。
以上事实由认购协议、商品房买卖合同、收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履行。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期限向原告交付房屋,构成违约,其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其逾期交房违约金,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交房违约金金额,被告称其于2017年6月15日通知原告收房,诉讼中原告同意按被告所称交房时间计算违约金,本院予以认定。逾期交房违约金计算为380563元×1÷10000×715天=27210.25元。原告主张被告返还其抵押登记费550元,被告无异议,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北众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给付原告刘某某逾期交房违约金27210.25元;
二、被告河北众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返还原告刘某某抵押登记费550元。
以上款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45元,减半收取计373元,由河北众诚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秘凤竹

书记员: 翟娜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