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罗淑玲(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
常安姝(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
马立新
王卫忠
王某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
刘光荣(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
原告(反诉被告)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罗淑玲,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常安姝,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马立新,农民。
委托代理人王卫忠,农民。
被告王某某,农民。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所在地昌黎县城关北山路18号,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苗建林,保险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光荣,河北沙洲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马立新、王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13日立案受理,反诉原告马立新与反诉被告刘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7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常安姝,马立新委托代理人王卫忠,王某某,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光荣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马立新所有的冀C×××××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上述保险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某受伤、车辆损坏,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清楚。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刘某某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33170元,共计43170元。刘某某其余经济损失为37495.56元(80665.56元-43170元),王某某作为马立新雇佣司机,马立新应依据其雇员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刘某某26246.89元(37495.56元×70%),同时依据马立新与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数额未超出保险理赔限额,且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保险,保险公司对该数额应向刘某某予以赔偿。综上,保险公司应当给付刘某某赔偿款共计69416.89元(43170元+26246.89元),王某某、马立新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刘某某作为电动车驾驶人亦应依据其事故责任对马立新财产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马立新3741元(12470元×30%)。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赔偿刘某某经济损失69416.89元。
二、刘某某赔偿马立新经济损失3741元。
三、驳回刘某某要求王某某、马立新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内容合并执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给付刘某某65675.89元,给付马立新3741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4元(刘某某预交),减半收取78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赔偿770元,刘某某负担17元;案件受理费50元(马立新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马立新所有的冀C×××××号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及机动车商业保险,上述保险合同系合同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刘某某受伤、车辆损坏,刘某某负事故次要责任,王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实清楚。故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刘某某医疗费用赔偿项下10000元,伤残赔偿项下33170元,共计43170元。刘某某其余经济损失为37495.56元(80665.56元-43170元),王某某作为马立新雇佣司机,马立新应依据其雇员的事故责任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刘某某26246.89元(37495.56元×70%),同时依据马立新与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该数额未超出保险理赔限额,且约定了不计免赔特约保险,保险公司对该数额应向刘某某予以赔偿。综上,保险公司应当给付刘某某赔偿款共计69416.89元(43170元+26246.89元),王某某、马立新不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刘某某作为电动车驾驶人亦应依据其事故责任对马立新财产损失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即赔偿马立新3741元(12470元×30%)。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十七条 、第六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 ,第《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 、第十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赔偿刘某某经济损失69416.89元。
二、刘某某赔偿马立新经济损失3741元。
三、驳回刘某某要求王某某、马立新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
上述一、二项内容合并执行,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给付刘某某65675.89元,给付马立新3741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74元(刘某某预交),减半收取787元,由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昌黎支公司赔偿770元,刘某某负担17元;案件受理费50元(马立新预交),减半收取25元,由刘某某负担。
审判长:卢山
书记员:徐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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