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单际昌(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
赵志远
郝某某
赵志远
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
张天印
原告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单际昌,河北律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志远,农民。
被告郝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赵志远,农民。系郝某某的丈夫。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所在地秦皇岛市海港区海阳路49号,下简称保险公司。
负责人王辉,保险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天印,保险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志远、郝某某、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卢山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11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单际昌,被告赵志远、郝某某委托代理人赵志远,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天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郝某某所有的冀C×××××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两车损坏,郝某某丈夫赵志远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的事实清楚。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用赔偿项下8318.17元,伤残赔偿项下7618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1500元,共计17436.17元。被告赵志远、郝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刘某某赔偿款17436.17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赵志远、郝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由于赵志远已为刘某某垫付了1000元,故由刘某某返还赵志远1000元。
上述一、二项内容合并履行,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给付刘某某16436.17元,给付赵志远1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136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29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秦皇岛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郝某某所有的冀C×××××号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该保险合同系合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在合同履行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所承保的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刘某某受伤,两车损坏,郝某某丈夫赵志远负事故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的事实清楚。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用赔偿项下8318.17元,伤残赔偿项下7618元,财产损失赔偿项下1500元,共计17436.17元。被告赵志远、郝某某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十九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参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刘某某赔偿款17436.17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赵志远、郝某某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由于赵志远已为刘某某垫付了1000元,故由刘某某返还赵志远1000元。
上述一、二项内容合并履行,由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给付刘某某16436.17元,给付赵志远1000元,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0元,减半收取165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秦皇岛中心支公司负担136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29元。
审判长:卢山
书记员:徐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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