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定州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欣安,河北归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中节,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定州市。
被告赵某良,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定州市。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良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新安、赵中节,被告赵某良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立即将所占原告的承包地返还原告;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00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未经原告同意擅自耕种原告名下的承包地,于2009年春天发现后要求返还,被告拒绝返还,经村委会调解多次未果。
经审理查明:1996年秋连台村调整土地,在分地簿中记载:刘某某(人口)2应分地2.6亩备注栏中给灵军1.3亩。灵军系被告之兄。双方对以上事实陈述一致。被告提交连台村委会证明:被告种的地系原分的地;原告提交连台村委会证明:刘某某的地赵某良耕种。
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证据均系连台村委会所出具,内容相矛盾,应以原分地簿所分为准,原分地簿中注明给付灵军1.3亩,其给付行为系连台村委会行为,是否合理应向村委会主张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侵权成立,故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建强 审 判 员 平建同 人民陪审员 夏晨阳
书记员:华云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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