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存
龚丽娜(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
赵某某
原告刘某存。
委托代理人龚丽娜,河北伸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
原告刘某存与被告赵某某建设工程合同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30日、2015年5月28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存及其委托代理人龚丽娜参加了诉讼,被告赵某某到庭参加了第一次庭审活动,但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第二次庭审活动,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内墙抹灰工程是原告刘某存与被告赵某某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施工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生效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現工程已完工,并已交付使用,且保修期已满,被告应依约定给付工程款,并返还保修金。原告刘某存在诉讼过程中,以建筑工程实际施工人为赵某某为由撤回对承德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赵某某给付原告刘某存所欠工程款及保修金204124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2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内墙抹灰工程是原告刘某存与被告赵某某是在平等自愿基础上达成的施工合同,合同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合同生效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进行了施工,現工程已完工,并已交付使用,且保修期已满,被告应依约定给付工程款,并返还保修金。原告刘某存在诉讼过程中,以建筑工程实际施工人为赵某某为由撤回对承德长城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是对自身权利的合法处分,本院应予支持。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二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赵某某给付原告刘某存所欠工程款及保修金204124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53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62元由被告赵某某负担。
审判长:宋敬宏
审判员:吴秀华
审判员:王彪
书记员:侯欣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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