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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河北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石家庄市新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广,河北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新华路358号。
法定代表人:李建忠,该公司执行董事。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河北智某房地产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智某公司)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7月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维广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智某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智某公司于2017年3月23日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于2018年5月13日签订的智某常春滕地下车位认购协议书无效;2、依法判令被告智某公司返还原告刘某某购房款199218元及利息26894元(以199218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从2017年3月24日起计算至2019年6月24日)及至付清之日的利息;3、依法判令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3月18日,原告刘某某向被告智某公司支付了10000元购房定金,2017年3月23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智某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认购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智某常春滕项目C16号楼1单元1502完,暂定面积89.15平方米,单价10423.08元,总房款929218元,原告于签订协议时交纳首付款189218元,剩余房款办理银行贷款,原告所购房屋配备相应车位(车位售价125000元/个),在签订协议时缴纳车位意向金10000元,在签订正式商品房买卖合同时,确定车位编号,同时缴纳车位款项。2017年3月23日,原告又向被告支付了179218元的购房首付款及10000元的车位定金。2018年5月13日,被告将原房屋认购协议收回,与原告重新签订了份房屋认购协议,新的房屋认购协议将地下车位部分条款去掉,其他内容未变,落款时间仍然为2017年3月23日。另外又与原告就地下车位单独签订了一份智某常春藤地下车位认购协议书,协议确定了车位编号为C区16-2053号,地下车位售价改为117000元,落款时间为2018年5月13日。但被告至今没有取得原告所购房屋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25条的规定,原被告双方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及智某常春藤地下车位认购协议无效,被告应该将原告支付的189218元购房款及车位意向金10000元返还给原告。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特向法院起诉,望判如所请。
智某公司未作答辩。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18日,原告刘某某向被告智某公司支付了10000元购房定金。2017年3月23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智某公司签订了一份房屋认购协议,协议约定由原告购买被告开发建设的智某常春滕项目C16号楼1单元1502完,暂定面积89.15平方米,单价10423.08元,总房款929218元,原告于签订协议时交纳首付款189218元,剩余房款办理银行贷款,约定交房时间为2019年10月31日。原告当日向被告交纳房屋首付款179218元及10000元的车位定金,后原告与被告于2018年5月13日签订智某常春藤地下车位认购协议书,协议确定了车位编号为C区16-2053号,地下车位售价为117000元,原告刘某某应于协议签订后7日内向被告支付剩余车位价款107000元,该车位应于2019年11月30日前交付原告使用。被告至今没有取得相应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智某常春藤地下车位认购协议书》、原告缴纳购房款、定金的票据三张及庭审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所签订的认购协议已明确约定了当事人基本情况、所认购房屋的具体位置、面积、价款、付款方式及金额、交房日期、违约责任,已完全具备了《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的主要内容,且原告也已经按协议约定向被告交纳了首付房款,故该房屋认购协议应认定为商品房预售合同(商品房买卖合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出卖人未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与买受人订立的商品房预售合同,应当认定无效,但是在起诉前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可以认定有效。被告在本案起诉前尚未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明,故原、被告所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及地下车位认购协议书应当认定无效。导致协议无效的主要原因是由于被告方没有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明,所以被告方存在主要过错,但原告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在签订房屋认购协议时明知被告尚未取得房屋预售许可证,仍然与被告签订协议,原告也存在一定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八条的规定,合同被确认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因此所受到的损失。本案房屋认购协议及地下车位认购协议书被确认无效后,被告应返还原告所交纳的房屋首付款189218元及车位定金10000元。因原告也存在一定的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2017年3月24日起,以199218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计算至付清之日的利息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商品房销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河北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7年3月23日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2018年5月13日签订的《智某常春藤地下车位认购协议书》无效;
二、被告河北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返还给原告刘某某购房款189218元及车位定金10000元;合计199218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92元,减半收取计2346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346元,被告河北智某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负担2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4692元(收款人: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河北银行华兴支行,账号:62×××47)。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刘吉林

书记员: 范媛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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