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安国市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霞,河北药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新华区中华北大街**号鑫明商务中心**层。法定代表人:许玉国,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畅畅,该公司职员。
原告刘某某诉称,2017年8月31日,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签订了机动车保险合同,原告的被保险车辆为冀F×××××小型轿车。在2017年11月7日14时35分许,原告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安国市药都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04号线杆处时,与前方由南向北骑电动自行车左转弯行驶的郭小娟相撞,造成郭小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安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作出事故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小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郭小娟在安国市医院住院治疗,原告与郭小娟及其儿子经协商按照相关的法律规定达成赔偿协议并按协议履行。原告在2017年11月30日处理完相关事宜后,就本起事故的保险赔付问题多次向被告提出理赔请求,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不足额赔付。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23271.94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辩称,请法院核实涉事车辆行驶证、驾驶证的合法有效性。我公司同意在保险责任成立的情况下赔偿原告合理损失,我公司不承担诉讼费等间接损失。经审理查明,2017年11月7日14时35分许,原告刘某某驾驶冀F×××××号小型轿车沿安国市药都南大街由南向北行驶至04号线杆处时,与前方由南向北骑电动自行车左转弯行驶的郭小娟相撞,造成郭小娟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安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依法勘验,认定刘某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郭小娟无责任。事故发生后,郭小娟在安国市医院住院治疗16天。该院出院医嘱显示:“继续平卧硬板床,注意休息,加强营养,每个月来院复查,由医师视骨折愈合情况决定患者下床功能锻炼时间,随诊”。诊断证明书显示:“出院后建议休息、加强营养,专人陪护,暂休养3月定期复查。”刘某某驾驶的冀F×××××号小型轿车行驶证登记所有人为刘某某,该车辆在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责任限额50万元并含不计免赔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之内。另查明,原告刘某某与郭小娟的儿子赵含涛于2017年11月30日签订交通事故协议书一份。该协议书显示,“经协商双方达成一致意见,刘某某赔偿郭小娟20000元整(包括医药费)。先预付16500元,后3500元开庭后付清。立协议人:刘某某赵含涛证明人:李建永刘进生安全计”。现刘某某以对郭小娟履行了赔偿义务,其与被告之间签订有保险合同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进行理赔。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交通事故协议书、保险单、庭审笔录等及各种收费票据在案佐证。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以下简称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为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金霞,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韩畅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利依法应当受到保护。安国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对此次事故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清楚,客观公正,责任划分准确,双方当事人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均无异议,故本院对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经核实,案外人郭小娟在此次交通事故应获得赔偿的项目及数额为:1、医疗费(含门诊检查费)4612.83元。2、护理费10392元[35785元÷365天×(16天+90天)]。根据原告的举证及被告的质证意见,本院对原告提交的护理费方面的证据不予采信,应按居民服务、修理和其他服务业标准计算。诊断证明显示:“出院后建议休息、加强营养,专人陪护,暂休养3月定期复查。”故护理费的计算期间,本院确定为住院期间16天加出院后90天。3、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100元/天×16天)。4、营养费5300元[(50元/天×(16天+90天)]。安国市医院诊断证明书显示:“出院后建议休息、加强营养,专人陪护,暂休养3月定期复查。”故营养费计算期间为住院期间16天加出院后90天。综上,郭小娟因此次交通事故应获赔的损失为21904.83元。刘某某与赵含涛就郭小娟的赔偿事宜达成的交通事故协议书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有证明人在场见证,本院对该协议书予以认定。刘某某对郭小娟履行了赔偿义务之后,其基于与本案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的约定向被告主张权利并无不妥,被告华农财险河北分公司应将赔偿款21904.8元支付给原告刘某某。另外,因本案系责任保险合同纠纷,而非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故对被告主张的“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向原告刘某某支付保险理赔款21904.83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履行。履行方式:由该保险公司将以上款项直接汇入本院指定账户。开户行:建设银行安国支行13×××72672。户名:安国市人民法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82元,减半收取计191元,由被告华农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公司负担174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 杰
书记员:张晓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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