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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存良,磁县磁州城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董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磁县。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董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范存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董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董某某归还原告刘某某80000元,同时支付自2017年8月至还清欠款期间的利息;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原告在民生银行申请办理了额度为80000元的信用卡,但未开卡使用。后被告董某某找到原告想借用该信用卡做生意使用,原告协助被告董某某及丈夫开通,后被告董某某及丈夫一直使用该信用卡,期间,曾有过逾期未还款,原告催促被告董某某及其丈夫还款。2017年8月,被告董某某丈夫突然死亡,原告向被告董某某追要信用卡并催促其还信用卡上的透支款时,被告董某某以各种理由推诿不归还信用卡,也不偿还透支的8万元欠款,无奈原告代替被告将透支的8万元欠款分期还清。
被告董某某未到庭,未答辩。
原告刘某某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证据:1、2017年6月12日录音证明一份,证明原告的民生银行信用卡由被告使用,逾期81711.49元贷款未偿还,其中有1711.49元的利息;2、民生银行流水单一份,证明2016年2月5日被告开卡使用至2017年7月24日期间,被告使用原告民生银行透支8万元及利息1711.49元,逾期未还;3、农业银行流水单一份,证明2017年8月27日转入民生银行代还被告透支款8000元,2017年9月23日转入民生银行代还被告透支款49900元;4、建设银行流水单一份,证明2017年9月23日转入民生银行代还被告透支款10000元,2017年10月24日转入民生银行代还被告透支款13811.49元;5、证人王某1出庭作证,证明因董某某使用刘某某的民生银行信用卡,2016年冬天,刘某某叫其一起去董某某家催要民生银行透支卡的借款,当时董某某和丈夫张俊海在家,刘某某催促被告按期还钱,后来听说张俊海去世了;6、证人王某2出庭作证,证明2016年冬天,其和刘某某、张俊海一块吃饭,期间听说,张俊海使用刘某某的信用卡,刘某某让张俊海及时还款,后来听说张俊海去世了。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原告在民生银行申请办理了额度为80000元的信用卡,卡号为62×××65,但未开卡使用。2016年春节期间,被告董某某找到原告,借用原告该信用卡称做生意使用,原告将该信用卡借给被告董某某及丈夫张俊海使用,并协助被告董某某及丈夫张俊海开通该信用卡,后被告董某某及丈夫一直使用该信用卡。2016年冬天,因被告董某某及丈夫拖欠信用卡借款未还,原告曾催促被告董某某及丈夫尽快偿还信用卡借款。2017年7月22日该信用卡显示消费5笔共10000元,2017年7月23日该信用卡显示消费12笔共35000元,2017年7月24日该信用卡显示消费11笔共35000元。2017年8月初,被告董某某丈夫张俊海因突发疾病死亡,2017年8月12日,原告向被告董某某追要信用卡并催促其偿还信用卡上的透支款,被告董某某未找到该信用卡,原告于2017年9月2日向民生银行申请补办信用卡业务,补办的信用卡卡号为62×××66。截止2017年9月4日该信用卡显示利息交易为1711.5元。2017年8月27日原告刘某某经中国农业银行转入民生银行信用卡(卡号为62×××65)代还被告透支款8000元,2017年9月23日原告刘某某经中国农业银行转入民生银行该信用卡(卡号为62×××66)代还被告透支款49900元,2017年9月23日原告刘某某经中国建设银行转入民生银行该信用卡(卡号为62×××66)代还被告透支款10000元,2017年10月24日原告刘某某经中国建设银行转入民生银行该信用卡(卡号为62×××66)代还被告透支款13811.49元,共计还款81711.49元。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董某某催要借款,被告董某某以各种理由推拖至今未偿还信用卡借款。

本院认为,随着社会经济发展及科学技术的进步,日常生活中使用信用卡的情况越来越多,借刷信用卡的情况亦伴随出现。本案中,原告提交的有银行信用卡号消费清单、谈话录音、银行还账账单、证人证明,足以证明被告董某某及丈夫因经营需要资金周转借用原告信用卡消费,被告董某某及丈夫持有该信用卡至2017年7月24日共欠借款80000元,至2017年9月4日产生利息1711.49元,被告董某某及丈夫未予偿还。被告董某某丈夫去世后,被告董某某无力偿还信用卡借款,原告为被告董某某归还了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1711.49元,原告与被告董某某形成了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关于夫妻共同债务问题,被告董某某丈夫于2017年8月初去世,本案借款均发生于2017年7月24日前,该借款债务80000元发生在被告董某某及丈夫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没有证据证明该债务为夫妻一方个人债务或未用于家庭生活,该债务应为被告董某某及丈夫的夫妻共同债务,因董某某丈夫已去世,故应由被告董某某偿还原告借款80000元及利息1711.49元。综上,被告董某某及丈夫借用原告信用卡消费,与原告形成了民间借贷关系,原告要求被告董某某偿还借款及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董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日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80000元及利息1711.49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董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索保英

书记员: 马弘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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