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保定市满城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袁磊,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现住保定市竞秀区。
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地址:保定市复兴中路1795号康城锋尚公寓临街3层商铺。
法定代表人:张爱军,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庞少敬,河北王笑娟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英大财险)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1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诉讼代理人袁磊、被告英大财险诉讼代理人庞少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因交通事故给我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77652元(包括车辆损失费、评估费、施救费);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7年2月28日06时35分许,刘某某驾驶冀F×××××轿车沿铁东街自南向北行驶至铁东街北头时,由于驾驶操作不当撞在公路东侧马路牙子上,致冀F×××××轿车受损。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恳请法院支持原告诉讼请求。
被告英大财险辩称,请法庭依法核实原告行驶证、驾驶证是否真实合法有效,确定本案是否属于保险责任。请法庭核实本案事故的真实性,在不存在免责免赔的前提下,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合理合法损失。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费用不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一、原告提交的行驶证、驾驶证证实其合法行驶,本院予以确认;
二、原告提交的保单一份,机动车损失保险金额为148803.2元,保险期间自2017年2月25日零时起至2018年2月24日二十四时止,证实事故车辆的投保情况以及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院予以确认。
对于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原告提交保定市满城区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证明一份,证实该事故发生的经过,庭审中被告对该事故证明提出异议但并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对该事故证明的证据效力予以确认;
二、原告提交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一份用以证实其车辆损失,庭审中被告称该报告系原告单方委托并申请重新鉴定。经我院委托河北万宇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冀F×××××进行重新鉴定,鉴定车辆损失为60010元,本院予以确认;
三、原告提交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费发票一张,金额为3538元,该费用系原告实际支出,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驾驶冀F×××××轿车沿铁东街自南向北行驶至铁东街北头时,由于驾驶操作不当撞在公路东侧马路牙子上,致该车受损。原告提交的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系单方委托,庭审中被告申请重新鉴定。后经我院委托河北万宇通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对事故车辆冀F×××××进行重新鉴定,鉴定车辆损失为60010元,故本院对事故车辆的损失认可60010元。同时原告出示的河北千美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费发票一张,金额为3538元,该费用系原告实际支出,应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综上所述,被告英大财险应机动车损失保险的限额内赔付原告事故车辆冀F×××××车辆损失60010元和公估费3538元,共计63548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给赔付原告刘某某车辆损失60010元、公估费3538元,共计63548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1元,由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定中心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赵兰水
书记员: 田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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