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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王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张立果(河北华旗律师事务所)
王某某

原告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立果,河北华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农民。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徐爱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立果,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4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王某某未按协议要求用彩钢瓦围到该楼房主体结构三层,且未采用钢结构,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刘某某要求解除与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4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终止履行,并要求被告王某某返还所租赁房屋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虽约定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王某某所围的彩钢瓦自行拆除,但鉴于本案情况,考虑所围彩钢瓦的实际利用价值,被告王某某所围的彩钢瓦不再拆除,归原告刘某某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原、被告在2013年4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十万元。”鉴于原、被告双方约定围彩钢瓦条款不明确具体,致使该协议签订后不足一个月即产生纠纷,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实际损失,违约金可酌情适当减少,综合本案情况,酌定由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刘某某违约金3万元。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  、第九十四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4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终止该协议的履行。
二、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租赁的房屋返还给原告刘某某。
三、被告王某某所围的彩钢瓦不再拆除,归原告刘某某所有。
四、由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违约金3万元。
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保全费1020元,以上合计2222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4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应认定合法有效。被告王某某未按协议要求用彩钢瓦围到该楼房主体结构三层,且未采用钢结构,其行为已构成违约。现原告刘某某要求解除与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4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终止履行,并要求被告王某某返还所租赁房屋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本院应予支持。原、被告双方虽约定租赁合同到期后,被告王某某所围的彩钢瓦自行拆除,但鉴于本案情况,考虑所围彩钢瓦的实际利用价值,被告王某某所围的彩钢瓦不再拆除,归原告刘某某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  规定:“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原、被告在2013年4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如一方违约,违约方应向守约方支付违约金十万元。”鉴于原、被告双方约定围彩钢瓦条款不明确具体,致使该协议签订后不足一个月即产生纠纷,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实际损失,违约金可酌情适当减少,综合本案情况,酌定由被告王某某给付原告刘某某违约金3万元。经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犯,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  、第二百三十五条  、第九十四条  、第一百一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4月2日签订的《协议书》,终止该协议的履行。
二、限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将租赁的房屋返还给原告刘某某。
三、被告王某某所围的彩钢瓦不再拆除,归原告刘某某所有。
四、由被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违约金3万元。
案件受理费2400元,减半收取1200元,保全费1020元,以上合计2222元,由被告王某某负担。

审判长:徐爱华

书记员:王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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