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任春宇(黑龙江任春宇律师事务所)
徐宝某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公司
杨树辉(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任春宇,系黑龙江任春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宝某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
负责人张胜利,职务经理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公司
负责人张长青,职务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树辉,系黑龙江继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徐宝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以下简称延庆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公司(以下简称肇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由审判员姜国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4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任春宇,被告徐宝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树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延庆支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原告受伤实属与被告徐宝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所致,从其事故构成要件看,具备在公路行驶运行中的机动车致原告刘某某受伤的客观要件,肇事车辆对刘某某的受伤具有主要过错,其行为损害刘某某的人身权利,对刘某某的人身损害具有因果关系,肇事车辆驾驶人徐宝某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该车辆已经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风险已转移至保险公司,首先应由肇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延庆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应按其票据金额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应按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603.80元标准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费按社会其他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每日94元,期限按鉴定意见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黑龙江省财政厅的文件规定的出差补助标准每天50元标准予以支持。交通费和鉴定费及复印费为实际发生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精神抚慰金支持9000元较为合理。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营养费、再行医疗费应按司法鉴定意见予以支持。原告的车辆修复费用,经本院委托青冈县价格认定中心进行了价格认定,应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278201.72元予以支持。因此,本案肇东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残疾赔偿金51622.80元、误工费17400元、护理费20398元、交通费6430.50元、鉴定费3300元、复印费10元,合计118161.30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车辆修复费及评估费1400元。剩余部分医疗费135790.42元、再行医疗费12000元、伙食补助费1850元、营养费9000元,合计160040.42元。由于肇事方徐宝某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百分之七十的民事赔偿责任,延庆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112028.30元(160040.42元×70%)。因本案属涉诉案件,案件受理费也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被告徐宝某为原告垫付的43000元,原告应返还徐宝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一)、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一款、第二十三条 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费用共计118161.3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车辆修复费及车辆评估费14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费用共计112028.30元。
四、原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被告徐宝某为其垫付的医疗费4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负担123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负担11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属机动车交通事故侵权责任纠纷,原告受伤实属与被告徐宝某驾车发生交通事故所致,从其事故构成要件看,具备在公路行驶运行中的机动车致原告刘某某受伤的客观要件,肇事车辆对刘某某的受伤具有主要过错,其行为损害刘某某的人身权利,对刘某某的人身损害具有因果关系,肇事车辆驾驶人徐宝某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因该车辆已经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投保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风险已转移至保险公司,首先应由肇东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122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延庆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200000元范围内予以赔偿。原告的医疗费应按其票据金额予以支持。伤残赔偿金应按黑龙江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603.80元标准予以支持。原告的护理费按社会其他行业平均工资标准每日94元,期限按鉴定意见计算,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黑龙江省财政厅的文件规定的出差补助标准每天50元标准予以支持。交通费和鉴定费及复印费为实际发生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应予支持。根据原告的伤残程度精神抚慰金支持9000元较为合理。原告请求的误工费、营养费、再行医疗费应按司法鉴定意见予以支持。原告的车辆修复费用,经本院委托青冈县价格认定中心进行了价格认定,应予支持。以上各项费用合计为278201.72元予以支持。因此,本案肇东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2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0000元、精神抚慰金9000元、残疾赔偿金51622.80元、误工费17400元、护理费20398元、交通费6430.50元、鉴定费3300元、复印费10元,合计118161.30元;在交强险赔偿限额2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车辆修复费及评估费1400元。剩余部分医疗费135790.42元、再行医疗费12000元、伙食补助费1850元、营养费9000元,合计160040.42元。由于肇事方徐宝某承担此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应承担百分之七十的民事赔偿责任,延庆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112028.30元(160040.42元×70%)。因本案属涉诉案件,案件受理费也应由被告保险公司负担。被告徐宝某为原告垫付的43000元,原告应返还徐宝某。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二十二条 、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 、第六十六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司法解释》第十四条、第十五条(一)、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 、第十八条 、第十九条 、第二十条 、第二十一条 、第二十二条 、第二十三条 、第二十四条 、第二十五条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 一款、第二十三条 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费用共计118161.3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车辆修复费及车辆评估费14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刘某某各项费用共计112028.30元。
四、原告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返还被告徐宝某为其垫付的医疗费43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肇东支负担123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延庆支公司负担1140元。
审判长:姜国福
书记员:王艳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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