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开滦机电厂工人。
委托代理人戚文玉,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开滦机电厂退休工人,系刘某某之妻。
委托代理人刘佳,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中国政法大学研究生院研究生,系原告之女。
被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范某社区服务中心。
法定代表人刘文清职务:该中心主任(未到庭)。
委托代理人赵军,该中心人力资源部干部。
委托代理人赵丽菁,河北唐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范某社区服务中心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戚文玉、刘佳,被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范某社区服务中心的委托代理人赵军、赵丽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原告现为被告单位员工。据原告的原始档案记载:“原告参加工作(原开滦机电厂)时间是1977年3月,出生时间是1958年4月,工种为油工”。2002年9月,被告(原开滦机电社区)为原告办理了承诺等退手续。2008年5月,原告申请办理内部退养手续无果,2011年4月经原告的再次申请,被告补发了原告自2008年5月至2011年5月的承诺等退与内部退养生活费差额款10805.3元,(2011年6月补发)原告因对该差额款及被告违规提前为原告办理承诺等退手续,要求被告支付赔偿金等问题,多次与被告交涉无果。原告于2011年8月1日向唐山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争议仲裁申请。唐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0月10日作出的唐劳仲裁字(2011)115号仲裁裁决书(下简称仲裁书)文中不仅未查明该案事实,未明确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而且裁决结果无法律依据。请求贵院依法判令:1、判决被告逾期支付原告10805.3元生活费差额款的100%赔偿金;2、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2002年签订的协议合同无效导致的工资损失及100%赔偿金,共计约74464元。3、确认在该争议中对原告的出生时间的适用,原、被告双方于2002年签订的“协议合同”无效;4、责令被告按原告调整内退生活费的标准,补缴2008年至2011年的各种社会保险;5、要求被告将该争议事件上报开滦各级领导及其社区全体员工;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刘某某当庭增加诉讼请求如下:一、关于申请人法定退休时间、依法应享受内部退养待遇时间、办理承诺等退手续时间。二、确认《职工承诺等退审批表》为无效。三、被告因违约双倍赔偿原告2007-2008年生活费差额13200元。
被告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范某社区服务中心辩称,一、原告诉状所称多处没有尊重客观事实。1、根据原告工人登记表记载,原告于1977年3月28日到开滦机电修配厂工作。1984年9月17日至1987年8月31日停薪留职。1991年原所在单位对全体职工进行年龄、工龄核准时,原告的出生日期业经核实确认为“xxxx年xx月xx日出生”,且工历卡首页加盖了年龄核实章。该事实说明,原告系xxxx年xx月xx日出生是经原告本人确认,并载入原告档案。故原告诉状称“……出生时间是1958年4月”与客观事实不符。2、1999年7月,原告与原开滦机电修配厂签订了《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同年8月进入劳务市场。2002年9月12日,原告以其符合开滦矿务局《关于办理职工离岗退养和承诺等退有关问题的试行办法》中承诺等退条件为由,向开滦(集团)机电社区管理中心提出承诺等退申请并填写了《职工承诺等退审批表》。经原单位核实,原告工历卡记载的出生日期与原告提交的身份证一致,且油工属于特殊工种,即为原告办理了承诺等退手续。因此,原告以劳社部发(1999)8号文件“当本人身份证与档案记载的出生时间不一致时,以本人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为由,认为“被告应以单位档案最先记载的出生时间为准,即1958年4月”是理解和适用规章错误。3、2008年5月28日,原告认为其年龄已达到企业内部规定的离岗退养条件,遂向答辩人提交了《退养申请书》。因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组人字(2004)163号文件明确,“从2004年8月1日起,集团公司所属各单位暂停办理离岗退养和承诺等退工作”,原告申请未获批准。2011年4月,原告再次要求离岗退养。答辩人考虑原告承诺等退生活费较低,办理离岗退养是企业内部的规定,不仅为其办理了退养手续,而且视其从2008年5月离岗退养,补发了此间以来生活费差额10805.3元。上述事实说明,答辩人以及原告原单位基于原告申请和原告系xxxx年xx月xx日出生等客观事实,为原告办理的承诺等退及内部退养手续。故原告在诉状中称“被告违规提前为原告办理承诺等退手续”,实属颠倒是非、否认客观事实。二、原告诉请依法不能成立。1、原告要求确认“2002年签订的协议合同无效以及赔偿导致工资损失及100%赔偿金”诉请,与法相悖。2、原告要求“判决被告逾期支付原告10805.3元生活费差额的100%赔偿金,无法可依”。3、原告要求“责令被告按原告调整内退生活费标准补缴2008年至2011年各种社会保险”的诉请,于法无据。综上所述,原告诉状没有尊重客观事实,其诉请依法、依规不能成立。而原告原单位及答辩人为原告办理的承诺等退、离岗退养手续,是基于原告申请,没有违反法律禁止性或强制行规定,且体现了企业对原告的照顾。故提出上述答辩意见,恳请法院在尊重事实基础上,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诉请。
针对原告当庭增加的诉讼请求,被告当庭答辩如下:根据最高院法释(2001)33号文件第34条规定,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请或提起反诉的应在举证期限界满前提出。我们认为原告增加诉请部分已超过举证期限,对此该增加诉请被告认为依法不能成立,或已丧失增加诉请的资格,法院不应予以支持。2、关于提出确认申请人法定退休时间,根据法释(2001)14号文件第一条以及法释(2006)第6号文件第5条相关规定,原告所提出确认申请人法定退休时间因原告还没有退休,在仲裁时也没有提出这个问题不是本案诉争范围。关于内部退养和办理承诺等退,不属于增加诉请,因在原诉请中已有体现。3、关于承诺等退审批表无效,我们感觉原告在原诉请中已提到,不属于增诉的范畴。4、原告提到被告违约双倍赔偿原告生活费差额的问题,对增加的这部分诉请超过了最高院法释(2001)33号文件提出增诉的时效要求,不能成立,其他以答辩为准。
在庭审中,原、被告双方围绕着1、原、被告于2002年签订的协议(承诺等退审批表)是否有效。2、原告关于“确认出生时间、要求被告将该争议事件上报开滦各级领导及其社区全体员工”等诉请是否属于本案的受案范围。3、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作为争议焦点进行了举证、质证,由原告承担举证责任。
一、关于第一个焦点原、被告于2002年签订的协议(承诺等退审批表)是否有效问题
原告陈述意见及提交证据为:原告于1977年3月28日到开滦机电厂工作,给订的工种是油漆工。1999年7月原告与机电厂签订了《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增加诉请中要求确认《承诺等退审批表》无效实际就是诉状第三项诉请的后半部分,依据是审批表上具备我国合同法规定的,有双方签字并且有双方的待遇的协商意见,原告认为这就是协议的形式。承诺等退写的是2002年,原告的年龄当时44周岁,国家规定(1993国发111号)办理职工退养必须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或工龄满30年等,如果根据开滦内部文件,原告当时也不到45周岁,该协议违反国家规定和开滦内部文件,原告认为被告为原告办理承诺等退时原告不足45周岁,提前一年办理承诺等退,违反国家的强制性规定,应根据《劳动合同法》第26条视为无效合同。
被告质证意见:1、关于原告所说的审批表无效的主要理由是认为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首先原告认为2000年就应当等退,原告所说的办理职工退养必须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或工龄满30年等规定应为(2000)国发42号文件。这个文件是2000年12月25日发布,原告是2000年9月签字的,不可能提前到9月适用这个文件,这个文件在仲裁时我们已提交,原告未提出异议。原告为1999年7月待岗,1999年8月进入劳务市场。到了2002年9月12日原告签字,被告是按2002年9月25日正式批下来承诺等退计算。如果原告认为2000年成立,即便按原告1956年出生也不够承诺等退的时间,只有待岗达到三年,才符合办理承诺等退的条件。另外,原告的出生年月是1956年4月1日早在核实工龄时就确认,身份证上的出生年月也是1956年4月1日,包括待岗到中心也是填的这个时间,原告自己的退养申请书也是1956年4月1日,只不过法定退休时间写的有误,但这个表是承诺等退用的,与退休时间无关。原告只要达到退休年龄就可以办理退休,根据这个表,刘某某对本人签字无异议。被告认为从客观事实上原告是2002年9月12日办的承诺等退手续,原告在这么长的时间里没有异议,现在提出应为2000年而不是2002年不符合事实。
合议庭认证意见:原告从事的工种(油漆工)系有毒有害特殊工种,国家为保障职工的身体健康,允许从事特殊工种的职工办理提前等退,且本案中原告刘某某当时已进入企业的劳务市场,属企业的精简分流的富余职工。原告于2002年9月12日,填写了《职工承诺等退审批表》,被告在该表格上盖章确认,该行为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对该行为的真实性、合法性予以确认。
二、关于第二个焦点原告关于“确认出生时间、要求被告将该争议事件上报开滦各级领导及其社区全体员工”等诉请是否属于本案的受案范围问题
原告陈述意见为:我的出生日期是1958年4月1日,户籍和身份证都是1956年4月1日。这起劳动争议案件主要的关键问题是在原告的出生时间问题上的适用,请求法院确认原告出生时间的适用是首要关键的问题,所以原告的诉请应该是法院受理的范围。根据劳动法的相关规定,对用工单位有错误的应该及时上报领导,原告认为这个争议案件与开滦范某社区的广大职工有切身利益,从保护劳动者权益方面考虑应向各级领导汇报及向广大职工公示。但是,如果不在法院受案范围,原告同意撤销。
被告认为:原告所说的确认出生时间及原告第五项诉讼请求要求将该争议案件上报开滦各级领导均不是法院审理的范围。原告所说本案适用劳社部发(1999)8号文件,本案争议不是提前退休,适用这个文件与本案无关联性。这个文件确实规定对涉及到职工退休出现档案与身份证不一致时,以档案记载时间为准。但原告与这个情况不一样,在核查时确认过原告的出生时间,包括档案记载和登记表中填写的都是1956年4月1日。
被告为反驳原告的诉请,提交以下证据:1、1995年10月20日劳动合同书。证据2、开滦煤矿机械制修厂登记表原件,原告出生日期核查登记为1956年4月1日。证据3、原告《停薪留职审批表》复印件一份。证据4、开滦机电厂厂内工人异动通知单、机电厂再就业服务中心全员花名册。证据5、开滦矿务局《关于办理职工离岗退养和承诺等退有关问题的试行办法》复印件。证据6、原告的《职工承诺等退审批表》、《职工承诺等退生活费明细表》与原件核对一致,复印件提交法庭。证据7、2008年5月原告递交给被告的退养申请书,证据9、唐劳仲裁字(2011)第1158号《仲裁裁决书》。
原告质证意见: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1995年10月20日劳动合同书无异议。对证据2、说与本人核实有异议,原告不知道是什么时间核实的。对证据3、原告《停薪留职审批表》复印件是原告自己签的,无异议。对证据4、开滦机电厂厂内工人异动通知单、机电厂再就业服务中心全员花名册,证据5、开滦矿务局《关于办理职工离岗退养和承诺等退有关问题的试行办法》复印件,证据6、原告的《职工承诺等退审批表》、《职工承诺等退生活费明细表》复印件,证据7、2008年5月原告递交给被告的退养申请书,证据9、唐劳仲裁字(2011)115号《仲裁裁决书》无异议。
合议庭认证意见,在我国,因公民的出生时间均由公安机关根据有关规定确认,系公安行政机关的职责范围,不是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另原告“要求被告将该争议事件上报开滦各级领导及其社区全体员工”的诉请,亦不属法院受案范围,本案不再涉及。
三、关于第三个焦点原告各项诉讼请求的事实和法律依据问题
1、关于第一项诉请判决被告逾期支付原告10805.3元生活费差额款的100%赔偿金依据
原告陈述意见:原告已经和被告签订了承诺等退协议,就是一种合同,根据我国合同法的规定,双方有一方不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有问题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有过错的一方应赔偿相应损失。根据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的规定,用工单位故意克扣劳动者工资的,可以适用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应赔偿双倍的经济补偿金,刘某某还在合同期,可以算是一个劳动者,应适用上述相关法律规定。被告在原告工历卡上明确写明2008年5月1日退养,执行680元。但并没有履行按退养的生活费足额支付原告刘某某,应给予双倍赔偿。2011年3月1日由于原告信访,开滦集团公司信访办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明确认定刘某某承诺等退、内部退养过程,原告才开始找范某社区。如果按原告1956年出生,刘某某当时52岁,根据事实和法律依据要求被告100%赔偿10805.3元。
被告提交证据7、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调整离岗退养职工待遇的通知》总组人字(2004)163号文件,证明不是范某社区不给办,是集团公司有文件暂时停止办理离岗退养和承诺等退。2011年原告开始找这个事儿,经过上级和范某社区最后研究同意给原告从2008年5月开始追,直到现在集团公司也没有文件开始办理。尽管原告退养申请书写的是2008年5月28日,但单位考虑到原告生活费比较低,办理退养会高一些,工历卡写的是2008年5月1日退养,这样退养的时间提前,执行每月680元,这段时间按差额给原告补上的。提交证据8、开滦集团公司《关于调整离岗退养人员退养生活费的通知》总人资字(2008)102号、总人资字(2009)108号、总人资字(2010)200号、总人资字(2011)104号文件。证明提出退养是原告的自主行为,被告同意为原告办理退养手续符合规定,考虑原告在承诺等退期间生活费较低,物价上涨较快,办理内部退养是企业规定,被告为原告补发了未获批准这一个阶段的生活费差额10805.3元,主要是想说明被告对原告的照顾,而不是由于企业过错。因此原告要求双倍的生活费补偿的诉讼请求不能成立。
原告质证意见:被告说2004年后不再办理内部退养,(2008)102号文件明确写明2007年12月31日前已按规定办理离岗退养手续,且在2008年1月1日仍在领取退养生活费的离岗退养人员,从2008年1月1日起增加退养生活费。从这个文件来看,应该说开滦2008年前还在办理退养手续的事情。被告对原告的申请拒不批准说明被告有过错,即使被告拿出集团公司的相关文件不予办理,这部分的损失也应由被告负担。内部退养是国家的规定,职工在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的可以申请内部退养,刘某某是在2008年提出申请的,但被告以开滦内部文件为由损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的损失依法应由被告承担。
合议庭认证意见:对原告陈述中所提到的开滦机电工人工历卡及信访事项答复意见书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7、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关于调整离岗退养职工待遇的通知》总组人字(2004)163号文件,证据8、开滦集团公司《关于调整离岗退养人员退养生活费的通知》总人资字(2008)102号、总人资字(2009)108号、总人资字(2010)200号、总人资字(2011)104号文件是开滦集团的正式文件规定,本院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国有企业富余职工安置规定》(1993)111号文件第九条“职工退出工作岗位休养期间,由企业发给生活费”、开滦矿务局《关于办理职工离岗退养和承诺等退有关问题的试行办法》的规定,原告2002年9月办理承诺等退到2011年5月办理离岗退养手续期间,领取的是生活费,不是劳动报酬,并且根据原告的开滦机电厂工人工历卡记载,原告于2011年5月1日办理退养,2008年5月至2011年5月退养与等退待遇10805.3元已补发,因此原告主张判决被告逾期支付原告10805.3元生活费差额100%赔偿金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2、关于第二项诉请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2002年签订的协议合同无效导致的工资损失及100%赔偿金,共计约74464元。
原告陈述意见:第二项诉请依据是《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合同无效给劳动者造成的损失,用工单位应该赔偿,2002年原、被告所签职工承诺等退审批表违反了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依照国务院的规定,企业职工距法定年龄不足五年的且再就业困难的再就业职业可以实行内部退养,可是承诺等退审批表中办理的却是承诺等退。并且是2002年按原告1956年出生还是提前了六年办理的承诺等退,所以说被告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根据《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应由仲裁机构和人民法院确认合同无效。比照《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七条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规定处理,应当向劳动者支付二倍经济赔偿金。原告主张经济赔偿金为74464元的理由:2002年原告还可以付出劳动,用工单位给原告办理的承诺等退已经影响了其正常工作,因此原告要求赔偿2002年原告不能正常参加工作所损失的一年工资的二倍。因国家目前还没有出台相关的赔偿办法,所以原告比照唐山市2010年国企职工年平均工资37232元计算二倍经济赔偿金为74464元。
被告抗辩意见:被告认为该诉请依法不能成立。1、原告所说的劳动合同法是2008年1月1日施行,原告是要求支付2002年以来的这段时间的,原告想适用的法律规定是2008年1月1日才施行的,从法律适用来讲不具有溯及力。原告所说的审批表无效的理由是基于劳动合同法第26条规定,但劳动合同法2008年1月1日施行,不能用2008年的法律推定2002年订立的合同无效。从原告认可的(1993)111号文件第二条规定应遵守企业自行安置为主来讲,考虑原告1999年已经下岗,下岗又不具有继续安置的条件,退养又达不到规定的时间,所以用人单位为包括原告在内的开滦职工办理承诺等退。原告认为被告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告要求的两倍损失也不能成立。不管是1994年的劳动法还是2008年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无效必须违反国家强制性规定,而被告并未违反,原告引用劳动合同法第87条,47条规定的是经济补偿金如何给付,但前提必须是违反国家规定。
合议庭认证意见:原告援引xxxx年xx月xx日出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八十七条规定不能作为确认2002年原、被告签订的《职工等退审批表》无效的法律依据,并且从《职工等退审批表》本身来讲,是原、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且已经实际履行,不存在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的情形。因此本院对被告的辩论意见予以采信。
3、关于第四项诉请责令被告按原告调整内退生活费的标准,补缴2008年至2011年的各种社会保险
原告陈述意见:根据国家相关法律规定,缴纳职工的各项社会保险金是由用工单位和职工按比例缴纳,职工的工资应作为一个基数。现在原告有2010年被告发放给原告医疗保险费的证据,该证据说明2010年还是在承诺等退的基础上发放的医疗保险,内部退养生活费。2011年被告才为原告办理的退养,从2011年6月1日才开始执行退养的生活标准。2010年原告的医保费已退给原告,计算标准按照原来的承诺等退的标准计算的,对已发放的医保费,原告要求被告按2008年开始执行内部退养的标准重新补缴。原告要求被告依法缴纳原告的各项保险,包括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公积金。
被告抗辩意见:原告申请仲裁时主要是要求给他发放生活费的赔偿金10805.30元(2008年5月至2011年5月)、2002年工资以及赔偿金,不涉及医疗费的问题,在诉状里也没有看到医疗保险的问题,所以被告认为原告现在提出医疗保险的诉请没有经过仲裁前置,也没有在法律规定的时间内提出。原告提出的养老保险的问题,被告是根据国家规定缴纳,生活费低于省上一年度60%的按60%缴纳,原告退养的生活费低于平均工资60%,根据开滦矿务局的文件,被告一直按60%给原告缴纳的养老保险费。因为从2010年当时执行的是生活费680元,补发2008年5月至2011年5月退养与等退待遇差额后,自2011年6月起每月退养生活费1157.46元。2010年全省缴费基数为1419.15元。被告认为原告所说的补缴的问题是不存在、不客观的。
被告提交证据:承诺等退和离岗退养性质不同。我们已提交的证据5、开滦矿务局(1999)局劳险字第5号《关于办理职工离岗退养和承诺等退有关问题的试行办法》有规定。刘某某是2002年办理的职工承诺等退。该表填写的承诺等退时间由2002年至2007年,当时是参照原告1956年出生填的表,2004年的文件规定由于改制等原因暂时不办离岗退养。提交证据10为一组证据,①开滦机电社区管理中心文件机电社字(2002)1号、②开滦集团公司社区管理中心文件开社组人字(2002)8号、③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批复)总事字(2002)75号、④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总经理办公室文件(2002)办文字11号、⑤刘某某历年养老保险缴费表。
原告质证意见为:对刘某某历年养老保险缴费表无异议。
合议庭认证意见:开滦矿务局(1999)局劳险字第5号、机电社字(2002)1号、开社组人字(2002)8号(2002)办文字11号、总事人字(2002)75号文件是开滦集团正式文件,本院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原告对被告给予刘某某历年养老保险的缴纳表无异议,本院对其真实性及合法性予以确认。被告已为原告办理了社会保险账户,原告要求责令被告补缴2008年至2011年的各种社会保险属社保行政部门的职责,不属法院审理范围。
经审理查明,1976年,原告刘某某到原开滦机电厂工作,工种为油漆工。1999年7月,双方签订了下岗职工基本生活保障和再就业协议,自8月1日进入劳务市场。2002年6月,开滦集团成立开滦机电社区,原告刘某某成为开滦机电社区员工。2002年9月,原告刘某某办理了承诺等退手续。2008年4月,原开滦机电社区整合为开滦(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范某社区服务中心,原告刘某某成为被告单位员工。2008年5月,刘某某申请办理退养手续,未获批准。2011年4月,原告刘某某再次申请办理离岗退养,被告为其办理了离岗退养手续,补发了2008年5月至2011年5月生活费差额。原告刘某某因对被告为其办理承诺等退手续及相关补偿款项存有异议,于2011年8月1日向唐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劳动仲裁申请。唐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1年10月10日作出唐劳仲裁字(2011)115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申请人刘某某的诉求,依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不服该裁决,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2002年9月,原告刘某某申请承诺等退,原开滦机电社区根据开滦矿务局《关于办理职工离岗退养和承诺等退有关问题的试行办法》,为其办理了承诺等退手续,支付相关待遇,并无不妥之处。原告要求被告逾期支付原告10805.3元生活费差额款的100%赔偿金;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合同无效导致的工资损失及100%赔偿金,因原告未能提交相应的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确认其出生时间、要求被告将该争议上报开滦各级领导及其社区全体员工以及要求补缴2008年至2011年的各种社会保险之诉请,不属于本案受案范围,本院不予涉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赵彩虹
审判员 李星群代理审判员 王祎
书记员: 王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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