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甲,住龙江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乙。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丙,住龙江县。
委托代理人沈殿环,公务员,住龙江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某丁,住龙江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戊,住龙江县。
委托代理人吴春艳,黑龙江铭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乙、刘某丁为与被上诉人刘某戊继承纠纷一案,不服龙江县人民法院(2014)龙江民初字第1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刘某甲、刘某丙、刘某乙、刘某丁与被告刘某戊系兄弟姐妹,原、被告父母共生育六名子女,长子刘某甲、次子刘某丙、三子刘某戊、长女刘月英、次女刘某乙、三女刘某丁。原、被告父母生前一直与被告刘某戊夫妇共同生活20多年,其他子女均成家另过,原、被告父母的日常生活由被告刘某戊夫妇照料,共同生活期间,在原有共同居住房屋后边被告刘某戊夫妇盖95.20平方米的房屋,并在该房屋内经营小卖店。2000年10月1日在原告刘某丙、在场人刘持宽、分家证明人刘某己的参与下刘玲景(刘苓井)与刘某戊签订分家协议,内容为:“一、父母的所有债务由父母在三年内偿还清(三年从2001年开始至2003年结束),刘某戊与金桂云共同劳动的收入偿还债务;二、三年之后房屋及所有财产归刘某戊所有;三、三年后的商店收入归父母所有;四、父母的养老事宜由刘某戊与金桂云共同承担;五、父母的商店不开时,由刘某戊与金桂云供给零花费用。分家人刘苓井、刘某戊、刘某丙,在场人刘持宽、分家证明人刘某己,2000年10月1日。”分家协议签订后,将两本房屋产权证交给刘某戊。双方按着约定履行协议中所确定的义务。2006年1月19日,原、被告父亲刘景玲因患脑出血在齐齐哈尔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32天后出院瘫痪在床,2008年9月9日病情复发住院治疗后去世。原、被告母亲杨素香仍然与被告刘某戊夫妇一居生活。2013年7月28日,原、被告母亲杨素香与被告刘某戊签订土地转包协议,并经龙江县公证处(2013)黑龙证内经字第23号公证书进行公正。内容为:“甲方:杨素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现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华民乡沙河台村29组。乙方:刘某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现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华民乡沙河台村29组,系杨素香三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甲乙双方经充分协商,达成协议如下:一、甲方与丈夫刘玲景(刘苓井,于2008年9月9日因病在龙江县华民乡沙河台村家中死亡)于1998年土地二轮承包时分的土地共计12.8亩,土地位于龙江县华民乡沙河台村。二、现甲方杨素香自愿将上述土地全部转包给乙方刘某戊。三、转包的期限为土地二轮承包期的剩余期限:从此协议签订之日起至上述二轮土地承包期期限为止,若国家调整承包期限,则按调整后和期限执行。四、乙方不得改变土地用途。五、价款及支付方式:零价转包。六、乙方负责甲方的日常生活及生老病死,否则甲方有权无偿收回上述转包的土地。七、国家给予上述土地的粮食种植补贴费款由甲方领取,乙方承担由此土地产生的义务,甲方不承包任何义务。八、此协议甲乙双方共同遵守,否则由违约方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九、本协议不免除乙方的赡养义务。十、此协议一式四份,黑龙省龙江县华民乡沙河台村村民委员会备案一份,黑龙江省龙江县公证处留存一份。甲方:杨素香签字(捺印),乙方刘某戊签字(捺印)2013年7月28日。”同一天,杨素香立下遗嘱,并经中华共和国黑龙江省龙江县公正处(2013)黑龙证内民字第1847号公证书进行公证。内容为:“遗嘱。立遗嘱人:杨素香,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号码×××,现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华民乡沙河台村29组。遗嘱受益人:刘某戊,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身份证×××,现住黑龙江省龙江县华民乡沙河台村29组,系杨素香三子。我,杨素香与与丈夫刘玲景(刘苓井,于2008年9月9日因病在龙江县华民乡沙河台村家中死亡)共生育三个儿子、三个女儿,长子刘某甲、次子刘某丙、三子刘某戊、长女刘月英、次女刘某乙、三女刘某丁。六个子女现均已成家另过,为了防止我去世后发生财产纠纷,现就我有财产,特立遗嘱如下:一、我与丈夫刘玲景(刘苓井)共有房屋两座,第一座房屋座落于龙江县华民乡沙河台村永青屯,建筑面积95.20平方米,其他结构,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姓名:刘苓井,房屋产权证号:龙乡房权证字第00050313号;第二座房屋座落于龙江县华民乡沙河台村永青屯,建筑面积73.94平方米,混合结构,房屋所有权人登记姓名:刘苓井,房屋产权证号:龙乡房权证字第00050297号。二、上述两座房屋中属于我的一半份额系我地个人财产,将来作为遗产,我依法指定由我的三子刘某戊个人继承,他人不得争之。三、由我的三儿子负责我的生死养葬。四、此遗嘱不设遗嘱执行人。五、此遗嘱一式三份,我本人留存两份,公证处留存一份。代书人:付亚山。立遗嘱人:杨素香(捺押)二0一三年七月二十八日。”2014年6月21日早6时10分许,杨素香被秦军驾驶的摩托车撞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秦军赔偿死亡赔偿金等共计130,000.00元。另查,长女刘月英对所有被继承的遗产放弃继承权。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诉至原审法院,要求依法划分给每人父亲名下房屋每人16,904平方米,死亡赔偿金25,999.00元。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刘某戊与金桂云婚后一直与其父母共同生活20多年且直到父母去世,日常生活由刘某戊夫妇照料,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在其父母生前未支付过赡养费,死亡后亦未支付丧葬费。庭审中证人刘某庚、刘某己、安某某、祝某某、刘某辛均出庭作证证实,原告对证人证言均表示无异议,本院对该证言予以采信。在刘某戊与其父母共同生活期间,在原有共同居住房屋后边,刘某戊夫妇盖起95,20平方米的房屋,并在该房屋内经营小卖店。庭审中对此事实证人刘某辛出庭作证证实,刘某甲、刘某乙代理人、刘某丁对证人刘某辛的证言均表示无异议,本院对证人刘某辛的证言予以采信。刘某戊夫妻与其父母共同生活20多年,同吃住、同劳动,所创造的家庭财产应视为家庭成员共同共有。2000年10月1日分家协议刘玲景将全部财产归给刘某戊,是刘玲景真是意思表示,从2003年协议开始生效起至刘玲景死亡止,没有撤销或变更该协议。虽然两座房屋的产权证仍在刘玲景名下,但家庭所有财产已经实际交付,且刘某戊对其父母生前尽到主要赡养义务。对龙江县公证处(2013)23号、1847号公证书的内容,本院予以采信。对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要求对母亲死亡赔偿金依法继承,同一继承顺序中死亡赔偿金原则上按照继承人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决定分割的份额,对于杨素香的死亡赔偿金扣除抢救治疗费、丧葬费及死亡后在殡仪馆寄存费用后,余款应按着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紧密程度、联系程度、依赖程度决定分割的份额进行依法分割。对长女刘月所做的放弃遗产继承的声明,本院予以采纳。原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三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一、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刘某戊母亲杨素香交通事故赔偿金余款104,563.00元,刘某戊分得62,737.80元,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各分得10,456.00元,此款于判决生效后30日内给付。二、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案件受理费2,900.00元,减半收取1,450.00元,由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各负担145.00元,刘某戊负担870.00元。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继承纠纷,应当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的相关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规定: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中,刘玲景名下的两处房屋应属于刘玲景与妻子杨素香共同财产。刘玲景在生前,将其名下的两处房屋附条件的进行了处分,其与刘某戊签订的分家协议中,包括了两处房屋中杨素香的共有部分,杨素香未在该分家协议上签字,故该分家协议不能代表杨素香对共有部分进行处分的意思表示,只能代表刘玲景将属于其个人的部分处分给了刘某戊。因该分家协议在约定的期限届满后已经履行完毕,刘玲景在与杨素香共有的两处房屋中,已不具有共有权利,故刘玲景死亡时,该两处房屋中,已不包括刘玲景的遗产。故根据上述法律规定,上诉人要求继承刘玲景在共有房屋中的份额,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
关于上诉人要求对杨素香的死亡赔偿金平均继承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对被继承人尽了主要扶养义务或者与被继承人共同生活的继承人,分配遗产时可以多分。本案中,在原审庭审中,证人出庭证实刘某戊与父母共同生活20多年,对父母尽了主要赡养义务,上诉人在庭审中表示对证人证言没有异议,故原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及上述法律规定,对杨素香遗留的死亡赔偿金分配比例并无不当,上诉人要求平均分配缺乏法律依据。原审将杨素香的死亡赔偿金扣除抢救治疗费、丧葬费等相关费用后,剩余款作为遗产进行分割,符合《继承法》中关于遗产的规定,并无不当。
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600.00元,由刘某甲、刘某乙、刘某丙、刘某丁各负担2,900.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董春良 审判员 戚丽英 审判员 李立新
书记员:吴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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