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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海伦市前进乡兴乐村村民委员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海伦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戬,黑龙江朗清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海伦市前进乡兴乐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刘士和,该村村委会主任。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海伦市前进乡兴乐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兴乐村委会)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委托代理人李戬、被告法定代表人刘士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欠款本金11.200.00元及利息20.608.00元,合计31.808.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原告原为海伦市同心乡拥政村(现已合并为前进乡兴乐村)村民,原告曾在同心乡做公路养护员,工资由乡政府转移至原告所在村委会。2003年原告离开岗位后,就工资问题向被告主张权利,被告于2006年4月10日向原告出具“收据”(实为欠据)一份,其上写明原告账面存款(含养路工资)11.200.00元,同时承诺2008年年末还清,如到期不还按月利2分计息,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上述款项诉至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单纯以盖有被告公章的收据证明被告欠款11200.00元,而且被告否认欠款事实,纵观本案,原告主张的诉讼请求无事实根据,没有其他证据佐证,因此,原告诉讼请求无法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兴乐村委会给付欠款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主张的事实,其证据没有证明力,而且没有其他证据辅证,被告所举证据足以对抗原告主张。至此,原告诉讼请求,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条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刘某某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8.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大春 审 判 员  王凤山 人民陪审员  李金宝

书记员:赵东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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