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季宝松(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
方超
孙某某
郑会忠(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季宝松,河北康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方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孙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郑会忠,河北卓远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孙某某加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6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赵贺宏适用简易程序分别于2013年11月26日、2014年3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院于2014年3月26日作出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审理中被告孙某某于2013年8月30日提出了司法鉴定申请,要求对结算证明中孙某某签字不是本人所签进行鉴定,经本院技术辅助室委托,唐山物证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1月20日出具了鉴定意见,2011年6月15日《证明》左下方经手人“孙某某”签名字迹不是孙某某本人书写。原告刘某某对此鉴定意见持有异议,申请了重新鉴定,依相关程序,经本院技术辅助室委托陕西蓝图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7月29日出具了鉴定意见,检材“孙某某”的签名笔迹与样本“孙某某”的签名笔迹是同一人书写。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又于2014年8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委托代理人方超、被告孙某某(第1次、第2次开庭均到庭)、委托代理人郑会忠(第3次开庭出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将承包唐山国义钢厂工程中的布袋除尘钢结构制作并安装、重力除尘制作、高炉围管制作、框槽制作工程分包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四份协议名为工程承包协议,其实质为加工内容,故本院对合同的性质认定为加工合同;原告已按被告提供的图纸将被告交付材料进行加工制作,过磅后又交付被告,被告孙某某为原告刘某某出具了布袋除尘检验合格的完工证,被告雇用的李某为原告出具了书面证明,证人李某出庭的证言,已经原、被告双方质证,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李某为原告出具证明系履行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已与案外人唐山国义钢厂于2011年年底结算完结,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加工费449549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不欠原告工程款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支付拖欠期间的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为了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加工费449549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4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原告刘某某开支的鉴定费及其他费用10349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被告孙某某开支的鉴定费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将承包唐山国义钢厂工程中的布袋除尘钢结构制作并安装、重力除尘制作、高炉围管制作、框槽制作工程分包给原告,并与原告签订了书面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协议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四份协议名为工程承包协议,其实质为加工内容,故本院对合同的性质认定为加工合同;原告已按被告提供的图纸将被告交付材料进行加工制作,过磅后又交付被告,被告孙某某为原告刘某某出具了布袋除尘检验合格的完工证,被告雇用的李某为原告出具了书面证明,证人李某出庭的证言,已经原、被告双方质证,且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李某为原告出具证明系履行职务行为,其后果应由被告承担;被告已与案外人唐山国义钢厂于2011年年底结算完结,现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加工费449549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抗辩不欠原告工程款的主张,理据不足,本院不予采信;原告要求支付拖欠期间的利息,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经调解,双方未能达成协议,为了维护双方当事人的正当、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五十一条 、第二百六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孙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加工费449549元;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04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原告刘某某开支的鉴定费及其他费用10349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被告孙某某开支的鉴定费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审判长:赵贺宏
审判员:张洪艳
审判员:史婷
书记员:张红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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