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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李某育、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刘某某
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
李某育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张煜(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
陈永宁(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

原告刘某某,农民。
委托代理人刘良民,湖北超强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李某育,农民。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
法定代表人吴军,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煜、陈永宁,湖北雄楚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李某育、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振华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诉状中原告将上海分公司列为新渠道业务部,庭审过程中,原、被告均同意将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渠道业务部变更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刘良民、被告李某育、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残疾赔偿金为47735.6元,鉴定费为2500元。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示,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英公交认字(2015)第022807号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拟证明刘某某负事故主要责任,李某育负事故次要责任。
二、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1份。拟证明:1.刘某某的伤残程度分别为9级、10级,综合伤残赔偿指数为22%;2.后期治疗费3000元;3.误工损失27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
三、医疗费发票及住院病历等资料。拟证明刘某某医疗费损失152148.87元。
四、其他发票6纸。拟证明刘某某住院期间请护工护理,用去护理费11340元、抢救费用599元、生活费240元、其他费用1000元。
五、鉴定费2500元。
六、交通费发票28纸。拟证明刘某某住院、检查及亲属护理、探望等用去交通费2785元。
被告李某育辩称,事故经过以交通事故认定书为准。原告受伤后是我报警的,在英山住院我先垫付了3000元医药费,在武汉治疗我又垫付了17000元,住院期间我看望了四次,没有不理。我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李某育为支持其抗辩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
一、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1份及保险单2份。拟证明李某育有驾驶资格,沪C×××××小轿车向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本次事故在保险期间内。
二、发票3纸及收条2张。拟证明李某育为原告垫付医疗费3000元,其中1751.7元医疗费发票在原告手中,包含在起诉标的之内;给付现金17000元。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辩称,1、本案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承担责任;2、事故属实,没有异议;3、事故车辆沪C×××××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万元三责险,有不计免赔条款,我公司愿意在法律规定及合同规定的范围内承担责任;4、原告的部分诉讼请求过高且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5、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及诉讼费。
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质证,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对原告的证据一、五、七无异议,对其他证据有异议,认为:证据二司法鉴定意见书系原告单方委托鉴定的,我公司在七个工作日内递交重新鉴定申请书,逾期视为无异议。同时,原告计算误工损失错误,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证据三医疗费用中,住院与转院时间存在冲突,医疗费用应扣除非医保用药,从票据来看存在过度医疗情况;证据四护理费发票,1.对真实性有异议,不是正规发票;2.关联性有异议,不能证明是因本案发生的费用;3.未提供相关单位的加盖公章的证明。证据六交通费,对真实性无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提供的交通费期间的时间应在武汉住院,而不是在往返于武汉至英山之间。
被告李某育同意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李某育提交的证据,原告刘某某及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均无异议。
对上述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为,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规定的时间内没有向本院递交重新鉴定申请,视为对鉴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但依据司法解释的规定,误工损失日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止,即232天;证据二中,刘某某2015年2月28日受伤入住英山县人民医院,3月1日转院至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时间上没有冲突,原告提供了病历、转院证明予以证实。被告提出非医保用药、过度医疗等问题,因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未提供证据证实该问题存在,其异议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证据四中,气垫床等费用559元,属于转院过程必要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认定。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一条规定,生活费240元本院予以认定。护理费11340元过高,应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二O一五年度)服务业标准为28729元/年,原告的护理期限为90日,护理费应为7093.86元;原告的证据六交通费,两被告的异议理由成立,原告的交通费大部分是往返于黄冈、英山的票据。但考虑到原告妻子在黄冈上班,原告两次去武汉住院以及亲属探望,会产生交通费用,本院酌情认定交通费1800元。
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8日11时15分左右,刘某某驾驶鄂J×××××两轮摩托车,途经英山县××××村,与李某育驾驶的沪C×××××小轿车相撞,致刘某某受伤。当即被送往英山县人民医院救治,用去医疗费4301.33元,李某育支付了3000元。因伤势严重于3月1日转入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治疗,住院33天,用去医疗费102406.01元,转院救护车费用4500元,其他费用559元,亲属生活费240元。6月8日,刘某某再次入住广州军区武汉总医院进行颅骨修补手术,住院15天,用去医疗费41954.83元。10月20日,刘某某向黄冈博林法医司法鉴定所申请伤残鉴定,用去检查费235元,鉴定费2500元,鉴定意见为:1、刘某某伤残程度分别评定为IX级(9)、X级(10),综合评定伤残赔偿指数为22%;2、其后期治疗费约需3000元。3、其伤后误工损失日评定为270日,护理期限评定为90日,营养期限评定为90日。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原告驾驶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的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被告驾驶的沪C×××××小轿车向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依据上述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依据公安交警部门划分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李某育承担交通事故次要责任,李某育、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因原告未提交财产损失的证据,故其要求两被告赔偿两轮摩托车车损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7639.28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6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该规定明确了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是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终结前。本案是2015年12月3日开庭审理,当庭法庭辩论终结,原告在12月7日提交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上述规定,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八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共计238900.6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6855.2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4863.64元,合计赔偿131718.84元;由被告李某育赔偿鉴定费2500元的30%,即750元(李某育先前支付的20000元,可以执行过程中结算);其余损失由原告刘某某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李某育负担1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5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规定,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原告驾驶摩托车与被告驾驶的小轿车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机动车之间的交通事故。被告驾驶的沪C×××××小轿车向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的商业三者险,依据上述规定,原告的损失,先由被告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超出部分,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依据公安交警部门划分的责任比例予以赔偿。因李某育承担交通事故次要责任,李某育、平安保险上海分公司要求承担30%的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采纳。因原告未提交财产损失的证据,故其要求两被告赔偿两轮摩托车车损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支付被扶养人生活费7639.28元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56条规定:“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终结前,原告增加诉讼请求,提出反诉,第三人提出与本案有关的诉讼请求,可以合并审理的,人民法院应当合并审理。”该规定明确了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是在案件受理后,法庭辩论终结前。本案是2015年12月3日开庭审理,当庭法庭辩论终结,原告在12月7日提交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不符合上述规定,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  、第八十四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刘某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造成的损失共计238900.67元,由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86855.2元,在商业三者险责任限额内赔偿44863.64元,合计赔偿131718.84元;由被告李某育赔偿鉴定费2500元的30%,即750元(李某育先前支付的20000元,可以执行过程中结算);其余损失由原告刘某某自行承担;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受理费1650元,由被告李某育负担115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500元。

审判长:王振华

书记员:丁浩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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