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远安县,现居住于远安县,委托代理人:李先亮(特别授权代理),远安县恒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远安县,现居住于远安县,委托代理人:程友桥(特别授权代理),湖北力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张某某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先亮,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程友桥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医疗费10374.99元、误工费120天×120元/天=14400元、护理费60天×96.48元/天=5788.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50元/天=1250元、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鉴定费1700元,以上合计35313.79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张某某负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是邻居,因相邻关系被告于2017年6月将原告妻子江文玉诉至法院,远安县人民法院于2017年7月18日作出的(2017)鄂0525民初485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书主文第二条要求,被告江文玉于本判决生效后加高化粪池盖板,封闭化粪池口。原告于2017年10月27日9时许,按法院判决书要求履行法院生效文书义务,到自己房子后面化粪池挑粪,准备将化粪池粪水挑完后,加高化粪池盖板,封闭化粪池口。正在打开化粪池盖板时,被告的妻子李春梅说:“搞的臭烘烘的,臭到她的地盘上了”。她边说边将原告屋檐下准备加高化粪池的石头往外甩,原告见状就去扒被告原来砌在原告屋檐下砖块,被告突然从身后抱住原告,并将原告摔倒在地。原告被摔时是右侧身着地,被告骑压在原告身上撑着原告,还用手使劲撇原告左手指和中指,原告疼痛难忍,动弹不得,被告一直骑压在原告身上大约20多分钟,致使原告胸部及左手受伤。警察赶到时被告还骑压在原告身上,在警察的制止下被告才在原告身上起来,后两人被带到鸣凤派出所询问事情发生进过。原告在接受询问中胸部及左手疼痛加剧,询问结束后就直接去往医院住院,经检查诊断为:1、右侧第5.6肋骨骨折并双侧少量胸积液,2、左手中指远节指骨基底部骨折,3、左手食指中节指骨基底部撕脱性骨折,4、面部、颈部及双手皮外伤,5、左手第2.3指软组织挫伤,6、2型糖尿病,7、肺部感染。在远安县中医医院住院25天后出院,出院医嘱:1、糖尿病饮食,监测血糖,2、出院后忌剧烈活动4-6周,3、4周后复查X片,4、定期复查,不适随诊。2017年11月1日经远安县公安局鸣凤派出所委托,远安楚鸣法医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鉴定意见为刘某某右侧肋骨骨折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二级,左手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微伤,误工期评定为120天。2018年4月3日原告经远安楚鸣法医鉴定所鉴定,刘某某误工期评定为120天,护理期60天,营养期60天。被告张某某辩称:第一、从原告的证据来看,原告的损害不排除其他原因造成,也无法证明是被告直接造成的。首先,2017年10月27日早上因原告破坏被告院墙,被告为维护自己合法权利并没有采取过激行为,而是选择马上报警,从公安机关出示的第三次报警记录可以看出警察到现场时间为2017年10月27日上午9点41分,但是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却发现原告到医院的检查、就诊的时间是2017年10月27日下午17时,之间相差8个多小时,期间不排除原告因挑粪受伤或者因其他原因受伤的可能;其次,依据公安机关2017年11月24日所做询问笔录,原告陈述2017年10月27日在公安机关询问完出来后,回家把三轮车上的粪拖到菜园里了。一个受伤如此严重的人,是如何将满桶的粪水搬上搬下,又是如何从公路边将粪水挑到50多米外的菜园的,通过原告的行为,可以说明原、被告上午发生纠纷时,原告根本没有受伤,否则其后续行动是无法完成的;最后,原告患有严重糖尿病,根据相关医学常识以及专家意见,患有糖尿病的患者也有骨质疏松的并发症。综上,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能完全证明原告的骨折与被告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同时也不能排除是其他原因造成的,故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第二、若原告能补充证据,证明原告的损害就是被告直接造成,但是双方纠纷形成原因的主要责任在于原告。2017年5月原告妻子江文玉将被告及其妻子李春梅诉至法院,要求将原告屋后,被告早年建设的钢筋铁门拆除,之后被告及其妻子李春梅起诉原告妻子江文玉,要求原告及其妻子清理后院通道的石头,拆除废弃水表盒,封闭化粪池,加装排水槽,经远安县人民法院审理,做出(2017)鄂0525民初440号民事判决书,驳回了原告要求拆除被告早年建设的钢筋铁门的诉请,对此原告方怀恨在心,多次在被告院墙门柱上强行开洞,以及强拆被告早年修建的院墙,每次都是原告刚开始行为,被告就报警,被告前后报警三次。由于原告及其妻子一直拒不履行法院判决,法院对原告采取强制执行措施后,才清理了后院。2017年10月27日原告再次到后院来拆除被告院墙并欧打被告妻子,被告为保护自己的私有财产不受侵犯,在报警后,警察到来前,被告只对原告采取抱住的限制措施,并未殴打原告,双方在公安机关均认可未殴打对方,原告一直想摆脱被告的束缚,在多次强力反击下造成自己的伤害,并且也造成被告多处受伤。综上,纠纷起因完全是原告多次无故制造事端引起的,若原告家人严格执行法院判决,本次事件完全不会发生,若法院判令被告承担责任应当充分考虑原告自身的过错,按照原告自身承担70%的责任比例,才成惩前毖后,彰显法律的威严和正义。第三、原告诉求部分不属实。1、医疗费中含有治疗糖尿病的药物以及血糖监护费用1170.09元,原告患有糖尿病完全不可能是被告造成的,与被告无关,对该部分费用应当予以剔除扣减。同时原告的伤情为右侧5,6肋骨骨折,伤情并不严重,医院也无快速治疗的办法,一般都是回家静养,但是原告却在医院住院25天,查询原告在医院住院期间的体温监护以及医嘱等记录可以看出,原告的治疗主要发生在事件发生的当天,也就是2017年10月27日,直到2017年11月13日才再次有治疗,随后是11月17日的治疗,最后是11月20日的治疗,该医嘱说明原告的治疗非常少,但是原告却住院25天,大部分时间并没有治疗,所以原告的行为完全属于过度医疗扩大损失,据被告了解原告后期并未在医院住院,只是在医院挂床,对原告过度医疗扩大损失的部分也应当由其自行承担。2、误工费部分,依据原告以及原告妻子在接受公安机关多次询问时的陈述可知,原告原在远安县化肥厂上班,2012年退休在家,均无在从事窗帘安装工作的表述,故原告主张误工费,完全无事实依据。3、护理费完全不应当支持,依据医院的诊断证明,可以看出原告主要伤情是右侧5、6肋骨骨折,生活自理完全没有问题,所以根本不需要护理;住院伙食补助费时间过长,标准过高,营养费无医嘱不应当支持,鉴定费中一张发票是进行伤情鉴定,该案不属于刑事案件也与被告无关,另一张发票是误工、营养、护理时间的鉴定,该费用是依据项目收费的,原告不存在误工而申请鉴定误工,属于主张不实而扩大的损失,应当自行承担。综上,本案纠纷,是由于原告的再三挑衅,主动挑起事端而发生,虽然原告受伤但是其并无证据证明就是被告造成的,也不能排除其他原因造成,故被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一、关于原告受伤是否为被告所致。根据双方在派出所所做笔录可以证明,2017年10月27日上午9点左右,原告到屋后巷道处化粪池挑粪,致臭味弥漫,被告妻子李春梅看到后与原告发生纠纷,并打电话喊回被告,被告回来后与原告发生拉扯,将原告按在地上致原告受伤,期间被告妻子李春梅报警。二、关于原、被告相邻纠纷有关情况。被告张某某及其妻子李春梅诉原告妻子江文玉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2017)鄂0525民初4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主文第二项要求原告妻子江文玉加高化粪池盖板,封闭化粪池口,该判决书送达后,2017年7月28日、2017年8月3日原、被告为相邻关系发生纠纷,被告张某某报警。该文书生效后,本院于2017年9月4日送达执行通知书,原告妻子表示对判决不服,拒绝签字,本院留置送达,并限原告妻子从送达之日起7日内履行义务(含加高化粪池盖板,封闭化粪池口),在法院限定的履行期间内原告妻子并未履行义务。三、关于原告诉称的赔偿项目。1、医疗费10374.99元。原告同意将治疗糖尿病费用1170.09元扣除,被告放弃用药明细鉴定申请,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的医疗费,本院认定为9204.9元;2、误工费120天×120元/天=14400元。原告现已退休,有退休金,其提供的证据远安县鸣凤镇美家布艺商行的证明,因该商行经营者苏飞婷与原告具有利害关系,该证明无其他证据相印证,故其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3、护理费60天×96.48元/天=5788.80元。经远安县楚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护理期限为60天,故对护理费本院认定为60天×96.48元/天=5788.8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25天×50元/天=1250元。本院参照远安县住院伙食标准确定为25天×30元/天=750元;5、营养费60天×30元/天=1800元。经远安县楚鸣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营养期限为60天,故对营养费认定为60天×30元/天=1800元;6、鉴定费1700元。原告伤情、护理期限等项目鉴定是处理本案治安纠纷及民事赔偿所需,本院对鉴定费1700元予以认定;综上,原告因本纠纷所受经济损失为19243.7元。
本院认为,本院(2017)鄂0525民初485号判决书送达后,原、被告两次发生纠纷,两次均由被告方报警,避免矛盾进一步激化;该文书生效后,在判决书限定的履行期间内原告方未主动履行加高化粪池盖板,封闭化粪池口义务;本院送达执行通知书后,在执行通知限定的履行期间内仍未履行该义务;现原告诉称原告挑粪是为履行判决加高化粪池盖板,封闭化粪池口义务,且该义务的履行并不一定要挑粪,该理由本院难以采信。原告挑粪,致臭味弥漫是纠纷发生的起因,被告回来后与原告发生拉扯,并将原告压在身下,原告在此过程中受伤,被告妻子及时报警,避免了矛盾升级及损失扩大;因此,原告对纠纷的发生具有主要过错,本院根据双方的过错程度酌定原告自负60%的责任,被告承担4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某赔偿原告刘某某经济损失7697.48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内履行。(本院执行账户名:远安县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远安支行;账号:55×××88)。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0元,原告刘某某负担100元,被告张某某负担50元(原告已垫付,被告在执行中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冬云
书记员:刘丽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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