刘某某
付天龙
黑河市热电厂
韩冬
徐长春(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刘某某。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付天龙。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黑河市热电厂。
法定代表人:鲍杰,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韩冬,该厂供暖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长春,黑龙江剑桥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刘某某、付天龙因与被申请人黑河市热电厂撤销权纠纷一案,不服黑河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黑中商终字第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查。
再审申请人刘某某、付天龙申请再审称:(一)其2010年接收以房抵债的八套房屋,并向黑河市热电厂供暖公司(以下简称供暖公司)交纳2010年取暖费,供暖公司予以拒绝,并要求其先补交陈欠,才能交新费。为防止欠费扩大,其与供暖公司签订了《商定书》,补交了2007年至2009年取暖费。其在2007年至2009年期间未居住房屋,供暖公司却要补交该期间的取暖费,显失公平。故要求法院撤销双方签订的《商定书》。(二)2013年2月4日,刘某某才取得了抵债房屋的所有权证书,2013年3月6日提出撤销权之诉符合法律规定。一审法院以(2002)黑中民再字第23号民事判决书时间,认定为应该知道撤销事由之日的时间,还将签订《商定书》的日期,作为计算一年内没有行使撤销权的起始时间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一项 、第六项 规定申请再审。
本院认为,刘某某、付天龙自认2010年接管以房抵债八套房屋,并向供暖公司要求交纳2010年取暖费时,供暖公司要求其补交2010年之前取暖费。2010年刘某某、付天龙已经知道以房抵债的八套房屋尚欠取暖费的事实,并于2011年8月11日自愿与供暖公司签订《商定书》,同意补交2007至2009年期间取暖费,且履行了《商定书》约定的义务。刘某某、付天龙2013年3月6日提出撤销权之诉,已经超过一年法定除斥期间,据此,刘某某、付天龙请求撤销其与供暖公司签订的《商定书》,不符合行使撤销权条件,故原判决未支持其诉讼主张并无不当。
综上,刘某某、付天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一、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某、付天龙的再审申请。
本院认为,刘某某、付天龙自认2010年接管以房抵债八套房屋,并向供暖公司要求交纳2010年取暖费时,供暖公司要求其补交2010年之前取暖费。2010年刘某某、付天龙已经知道以房抵债的八套房屋尚欠取暖费的事实,并于2011年8月11日自愿与供暖公司签订《商定书》,同意补交2007至2009年期间取暖费,且履行了《商定书》约定的义务。刘某某、付天龙2013年3月6日提出撤销权之诉,已经超过一年法定除斥期间,据此,刘某某、付天龙请求撤销其与供暖公司签订的《商定书》,不符合行使撤销权条件,故原判决未支持其诉讼主张并无不当。
综上,刘某某、付天龙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 第一、六项规定的情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 第一款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刘某某、付天龙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刘东兴
审判员:张伟红
审判员:李懋
书记员:安伟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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