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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武汉市卡尔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黄石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叶桢,系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宇昆,系湖北鸣伸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被告:武汉市卡尔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黄陂区横店街蓝色星城*期*号楼*层商铺。法定代表人:余冬志,系该公司经理。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武汉市卡尔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50000元,并从2017年4月6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7年4月6日,被告卡尔梦公司因缺少流动资金,与原告刘某某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借款350000元给被告,月利息7000元。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将借款支付给被告,但是,合同签订后,被告从未支付任何借款本息。原告多次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拒不支付,故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卡尔梦公司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也未向本院提交相关证据材料。经本院审理查明,被告卡尔梦公司向原告刘某某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原告刘某某分别于2016年11月23日通过银行转账及存款的方式向案外人崔健银行账户转账存入人民币40000元、10000元、9800元、10000元、10000元、9900元、10000元、800元,2017年3月23日通过转账存入崔健银行账户人民币250000元,合计人民币350500元。后通过崔健所有的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黄石开发区支行的账号,分别于2017年3月30日、3月31日、4月1日、4月6日向被告卡尔梦公司转账人民币50000元、100000元、50000元、100000元、50000元,合计人民币350000元。双方于2017年4月6日签订《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人民币3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借款利息为月利息人民币7000元,次月5日支付。上述事实有原告刘某某提交的《借款合同》及银行转账凭证为证。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武汉市卡尔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卡尔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本院审判员朱浩波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宇昆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汉市卡尔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本案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本案所涉《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的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合法有效,该合同对原、被告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刘某某通过案外人崔健的银行账号向被告卡尔梦公司转账借款人民币350000元,原告刘某某有权要求被告卡尔梦公司偿还,故对原告刘某某提出要求被告卡尔梦公司偿还借款人民币35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借款利息的问题。原告主张被告卡尔梦公司从2017年4月6日起按月利率2%的标准支付利息直至全部款项付清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告刘某某的此项主张符合合同的约定及法律规定,故对原告刘某某提出此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武汉市卡尔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元,并支付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3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的标准计息,从2017年4月6日起计算至上述款项清偿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3275元,由被告武汉市卡尔梦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交纳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收到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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