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委托代理人王印秋,河北天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被告王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霸州市。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万元及相关利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1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当时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月利率20‰。当日原告通过霸州市城区艺进轮胎销售部的账户以银行汇款的方式将200万元汇给了被告杨某某,被告杨某某也为原告出具了借款借据。但时至今日,被告只给付了原告2个月的借款利息,剩余借款利息及200万元借款本金未给付。故提起诉讼。被告王某未到庭未答辩。被告杨某某辩称,我想回去后把借款数额弄清楚后才能给法院一个明确的答复。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庭提供证据如下: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原告的身份情况。2、被告王某、杨某某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实二被告的身份情况。3、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孟信用社出具的企业客户交易流水信息查询单一张、借条一张。证实在2015年1月14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00万元,当时口头约定的借款利率为每月20‰,当日原告通过霸州市城区艺进轮胎销售部的帐户汇给了被告杨某某200万元。被告杨某某收到原告的借款后为原告出具了借条,承认向原告借款200万元。4、2017年8月20日霸州市城区艺进轮胎销售部出具的证明一份,证实霸州市城区艺进轮胎销售部于2015年1月14日通过网银转给被告杨某某的200万元属于原告个人的资金。5、被告王某的房屋所有权证一份,证实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时,被告王某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并以自己名下位于霸州市××道南侧,天祥路西侧迎宾山水花园小区的房屋为此笔借款提供担保。被告杨某某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一至五没有异议。被告杨某某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网银转账记录一份,证明2015年2月11日偿还原告100万元,对方账户是韩涛。原告的质证意见为,被告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不能证明被告的证明目的。被告王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被告杨某某与被告王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杨某某于2015年1月14日向原告刘某某借款2000000元,原告通过霸州市城区艺进轮胎销售部在霸州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南孟信用社的账户以汇款的方式支付给被告杨某某2000000元。当日,被告杨某某为原告出具了内容为:“借条今借现金刘某某现金(贰佰万元正)2000000.00借款人:杨某某2015.1.14”的借条一份。被告王某用登记在自己名下位于霸州市××道南侧,天祥路西侧迎宾山水花园小区8-311A的楼房一套为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200万元提供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杨某某只偿还了2个月的借款利息。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及其余借款利息。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王某为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8月2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金明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王印秋、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杨某某至今下欠原告借款本金200万元未还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杨某某应承担偿还原告借款的民事责任。因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该笔借款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某又自愿提供其名下的楼房一套为被告杨某某向原告借款提供担保,故上述债务应视为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二被告应承担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息的民事责任。原告主张原被告口头约定借款利率为月20‰,且被告予以认可,故原告要求二被告以200万元为基数,从2015年3月15日开始按月利率20‰支付借款利息至实际给付之日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2000000元。二、被告杨某某、王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共同给付原告借款利息(以2000000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5日起按月利率20‰计算至借款付清之日止)。案件受理费22800元减半收取11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22800元,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金明吉
书记员:徐福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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