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刘某某、姜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谢金珠(系刘某某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址同上。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姜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毕长虹,黑龙江匡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刘学伍,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兰西县。

上诉人刘某某因与被上诉人姜某某、原审被告刘学伍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兰西县人民法院(2018)黑1222民初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8年7月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不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第一、关于一审法院认定姜某某系酒驾行为,依据交警部门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责任比例是否正确问题。该事故发生后,公安交警部门作出了事故责任认定书,刘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刘某某对此认定书并没有申请复议。因此,一审法院依据责任事故认定书划分责任比例,判决由刘某某承担70%责任并无不当。第二、关于一审法院按6个月计算误工费是否正确问题。在一审法院审理此案时,一审法院依据当事人申请,由法院委托鉴定部门对姜某某的伤情进行了鉴定,该鉴定意见虽然没有对误工时间进行鉴定,但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误工费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该事故发生在2017年9月27日,鉴定时间为2018年3月30日,一审法院按6个月计算误工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综上所述,刘某某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审判长 赵明
审判员 姜再民
审判员 杨晓涵

书记员: 唐韵词

Related posts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