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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陈某某、肖天兆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生于1958年10月25日,汉族,系汉江集团铝业公司退休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桂敏,湖北三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代为放弃、变更诉讼请求,参与调解、进行和解,提起上诉,代为签收相关法律文书等)。
被告:陈某某,男,生于1963年2月26日,汉族,个体工商户。
被告:肖天兆,男,生于1953年1月21日,汉族,个体工商户。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陈某某、肖天兆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李新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张新成、人民陪审员王晓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4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桂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某某、肖天兆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某某因在襄阳城区紫园小区从事铝合金门窗安装,急需资金周转,通过被告肖天兆介绍欲向原告刘某某借款,经协商,原告刘某某同意由被告肖天兆担保后借款给被告陈某某,并于2014年9月28日通过其在工行丹江口汉江支行开设的卡号为62×××52银行卡账户给被告肖天兆所持有的卡号为62×××21银行卡账户转款25万元,后由被告肖天兆将该款转交给被告陈某某使用,被告陈某某给原告刘某某出具了一份借条,内容为“借款人陈某某(原写为‘陈克玉’,后更改为‘陈某某’)因做生意资金周转困难,特向刘某某三哥借款叁拾壹万贰仟伍佰元整,¥312500元。借款时间2014年9月28日至2015年2月28日至(实际应为‘止’)。到期后应无条件还清312500元。果如(实际应为‘如果’)还不上此款由担保人承担全部责任,并起诉法院(应为‘起诉至法院’),一切费用由担人(实际应为‘担保人’)承担”;另加注有“以塑钢厂为抵压(实际应为‘押’),此款用于襄阳紫园铝合金窗”等内容,被告陈某某作为借款人、被告肖天兆作为担保人均在该借条上签署有各自的姓名并捺有各自指印(被告陈某某签名时误签为“陈克玉”,后更改为“陈某某”),另写明有二人的手机号码(其中:被告陈某某的手机号码为186××××5309,被告肖天兆的手机号码为134××××2333),该借条中另有见证人刘某(系原告刘某某的妹妹)的签名。上述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刘某某多次催要,被告陈某某均未能偿还,原告刘某某遂于2015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偿还。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25万元,有被告陈某某给原告刘某某出具的借条以及原告刘某某通过被告肖天兆的银行卡账户给被告陈某某转款的相关业务凭证所证实,双方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陈某某理应按照借条约定的期限向原告刘某某偿还借款;被告肖天兆作为担保人在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出具的借条上签名,且未明确保证方式和保证范围,应视为被告肖天兆对本案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刘某某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其借款本金31.25万元,虽然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出具的借条金额为31.25万元,但原告刘某某所提交的证据并不足以证实其在借款时向被告陈某某交付过6.25万元现金,且原告刘某某当庭述称借款时双方约定有借款利息,而被告陈某某出具的借条对借款利息并未约定或写明,结合本案中原告刘某某提交的相关证据和相关交易习惯,本案借款本金的数额应确认为为25万元,另有6.25万元应视为预先计算的利息连同本金一起载明于借条之中。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的规定,出借人不得将利息计入本金谋取高利。审理中发现债权人将利息计入本金计算复利的,其利率超出第六条规定的限度(即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时,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护。本案中,虽然原、被告双方在借条中均未载明借款利息,借条中超出实际借款数额的部分即6.25万元应属于预先计算的利息,并且该借款利息高达月息5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的规定,本案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相应的借款利息,按照被告陈某某向原告刘某某借款的实际时间(截止原告起诉之日尚未超过半年,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时间为5个月)、实际借款金额(25万元)和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2015年3月1日前六个月以内短期贷款的年利率为5.6%)的四倍计算至2015年2月28日,被告陈某某应向原告刘某某支付的借款利息共计为23333.33元(25万元×5.6%×4倍÷12个月×5个月),原告刘某某要求二被告偿还其借款本金31.25万元,并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其支付自借款之日(2014年9月28日)起至借款本金全部还清时止的借款利息,因被告陈某某应向原告刘某某出具的借条中包括有6.25万元预先计算的借款利息,且该利息已超出了法律规定的民间借贷利率的最高限额(即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结合本案庭审查明的事实,本院确定被告陈某某、肖天兆应连带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25万元,并向原告刘某某支付截止2015年2月28日的借款利息23333.33元,自2015年3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向原告刘某某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至借款本金(按25万元计算)全部还清时止,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愿放弃抗辩权和对原告方所提交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二被告自行承担,本案可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原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5万元,并向原告刘某某支付自借款之日(即2014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2月28日期间的借款利息23333.33元,自2015年3月1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4倍向原告刘某某支付相应的借款利息至借款本金全部清偿时止;
二、被告肖天兆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肖天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某某追偿;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988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700元,被告陈某某、肖天兆共同负担528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递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十堰广场支行;账号:17×××01。通过邮局汇款的,汇款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邮编:442000;地址:十堰市邮电街12号。上诉人应将注明一审案号的交费凭证复印件同时交本院。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之次日起七日内未预交,也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院不再另行送达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通知)。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该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 判 长  李 新 审 判 员  张新成 人民陪审员  王晓莉

书记员:杨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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