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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陈昌淼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刚、戴朝晖,湖北盈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昌淼,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崇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湖北乾兴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陈昌淼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朝晖,被告陈昌淼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昌淼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8年1月6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8年1月6日,被告陈昌淼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立据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3个月。借款到期后,原告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被告未履行义务,为此,原告起诉来院。
被告陈昌淼辩称,原告起诉不属实,我不认识原告,也没有向他借过钱,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8年1月6日,被告陈昌淼向原告刘某某立据借款30万元,约定月利率1.5%,借款期限3个月。原告委托黄鹃于2017年7月7日向被告陈昌淼账户上转入人民币100000元。同月又委托刘晓向被告账户上转入人民币200000元。2017年10月6日,崇阳县百汇信息咨询有限公司股东兼财务人员金丹代原告刘某某收取陈昌淼利息40500元,2018年4月24日,收取了利息36000元。此后,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并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被告陈昌淼向原告刘某某借款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利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刘某某主张由被告陈昌淼偿还借款及按月利率1.5%支付利息的请求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偿还借款利息时超过的金额应在本金中扣除。被告陈昌淼抗辩,除支付利息40500元、36000元外,另偿还了40500元和27000元,未提供相应的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同时提出,本借款是向崇阳县百汇信息咨询有限公司所借,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该事实的存在,为此,该主张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昌淼于本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的借款261570元,利息以本金261570元为基数,自2018年4月7日起按年利率的18%计算至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陈昌淼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程天华

书记员: 李进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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