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村民,现住本村。
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蒙蒙,河北妙策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贾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曲周县村民,现下落不明。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贾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1月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3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常蒙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贾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货款8737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系新的电动车曲周总代理,在曲周县城开招商会时认识了被告,被告当时在安寨镇政府西开有一家电动车店,后双方约定,由原告向被告供货(新的电动车)货到付款,于是2015年9月份被告开始从原告处多次进购电动车,每次都是原告将被告所订购的电动车送到被告门市,截止2015年12月30日,累计欠原告新的电动车款87370元,当时约定货送到付款,后因被告称资金紧张,未能按时结算,被告给原告出具了两份欠款证明。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该笔欠款,被告总是一再推诿,至今拒不履行偿还义务,为此。根据法律有关规定,特向贵院提起诉讼,望贵院依法准许前列诉请。
原告刘某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
1、2015年12月25日被告贾某某为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证明被告欠原告新的电动车货款79620元;
2、2015年12月30日被告贾某某为原告出具的欠款证明,证明被告欠原告新的电动车货款7750元。
被告贾某某未答辩未质证,且未向本院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因被告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进行质证和对原告诉称进行辩驳的权利;被告也未提出相反证据对原告的主张予以反驳,原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主张的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据此,本院认定的事实与原告诉称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的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收到原告供应的货物后,应按约向原告支付全额货款,现被告拖欠原告货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应承担给付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87370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贾某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刘某某货款8737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4.3元,由被告贾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安玉斌
审判员 谷和广
人民陪审员 张青彬
书记员: 邢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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