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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某与谭登峰、松滋市恒昌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刘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松滋市人,住荆州市荆州区,
委托代理人:何雄,湖北松之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谭登峰,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公安县。
被告:松滋市恒昌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松滋市新江口镇二环南路。
法定代表人:赵年芳,公司经理。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荆州市沙市区北京路366号。
代表人:彭云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晋瑜,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公司员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谭登峰、松滋市恒昌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松滋恒昌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荆州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何雄,被告谭登峰、松滋恒昌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赵年芳、人寿财保荆州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晋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65199元,由被告财保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先予赔付。事实和理由:2017年4月21日11时20分,被告谭登峰驾驶鄂D×××××轿车沿白云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黄杰幼儿园门前路段掉头左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鄂D×××××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谭登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住院21天,花去医疗费34543.98元。原告伤情经鉴定为十级伤残。肇事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三者商业险。原告索赔无着,遂起诉维权。
谭登峰辨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事实属实,我具有合法驾驶资格,我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
松滋恒昌公司辨称,谭登峰是我公司的司机,涉案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期间。我公司的司机与原告间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公司的鄂D×××××小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后,我已垫付原告34948.48元,应由保险公司返还给我。另外我公司还借给原告600元。
人寿财保荆州公司辩称,1、原告的误工费只应计算到定残前一日,护理费应按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不应按其母亲的收入计算,因为其母主张的收入事实不清,且不属固定收入。原告多项损失证据存在瑕疵,请求过高,原告误工费应按农、林、牧、渔业年平均工资计算。2、鉴定费、诉讼费不由我公司赔偿。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4月21日11时20分,被告谭登峰驾驶鄂D×××××轿车沿白云路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黄杰幼儿园门前路段掉头左转弯时,与同向行驶由原告驾驶的鄂D×××××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谭登峰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在松滋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3天,支出医疗费2837.59元。后转往荆州市中心医院治疗18天,花去医疗费32494.39元。2017年8月21日,原告伤情经松滋乐乡司法鉴定所鉴定:1、十级伤残,2、误工时间180日、护理时间90日、营养时间90日,3、后期治疗费15000元。原告支出鉴定费19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松滋恒昌公司垫付原告32548.48元医疗费、摩托车修理费1800元及生活费600元,合计34948.48元。谭登峰驾驶鄂D×××××轿车在被告人寿财保荆州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限额为100万元的三者商业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险,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另查明,谭登峰是松滋恒昌公司的司机,涉案事故发生在其履行职务期间。对以上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当事人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认定如下:原告母亲是否护理了原告以及其收入损失情况。原告提供了其母亲在天津从事月嫂工作收入2016年12月至2017年11月的第三方财务平台数据和与其相对应的银行流水,表明虽因照顾原告误工近两个月,当年收入仍逾五万元。原告提供了其母亲往返交通费票据,其时间与原告受伤治疗时间相吻合,加之原告受伤部位导致治疗前期身体不能动弹,需要特殊照顾。综上,认定原告母亲误工时间为50天,误工工资应比照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本院认为:本案审理的是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害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侵权人根据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涉案事故发生的直接原因是被告谭登峰违章掉头,负事故全部责任,双方无异议,对交警部门的事故责任认定予以采信。关于被告人寿财保荆州公司主张原告误工时间只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原告误工费应计算至定残前一日,为120天,原告从事计算机办公设备维修工作,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比照居民服务业平均工资。原告的伤情鉴定意见书是确定保险理赔的重要依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的规定,鉴定费用应由被告人寿财保荆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
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相关证据,结合当事人主张,参照2017年度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对原告的损失认定如下:1、医疗费35331.98元、后期治疗费15000元,合计50331.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1050元(50元/天×21天);3、营养费1800元(90天×20元);4、误工费10742元(89.52元/天×120天);5、护理费10623元(140.86元/天×50天)+(89.50元/天×40天);6、伤残赔偿金58772元(29386元/年×20年×10%);7、精神抚慰金3000元;8、交通费1991元;9、财产损失1800元;10、鉴定费1900元,合计142009.98元。原告以上损失由被告人寿财保荆州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第4、5、6、7、8项)85128元,在财产赔偿限额内赔偿1800元,合计96928元;下余45081.98元由被告人寿财保荆州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被告松滋恒昌公司垫付原告32548.48元医疗费、摩托车修理费1800元及生活费600元,合计34948.48元,应作相应扣减,由保险公司予以返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某某107061.50元。
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荆州市中心支公司返还被告松滋市恒昌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34948.48元。
三、驳回原告刘某某其他诉讼请求。
以上第一、二项判决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02元,由被告松滋市恒昌汽车服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荆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30,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荆州市长江大学支行。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郑军模

书记员: 艾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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