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刚、戴朝晖,湖北盈悦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崇阳县人,住崇阳县。
原告刘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被告立即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月利率1.5﹪支付自2017年9月4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7年9月4日,被告以缺少资金为由向原告立据借款10万元、20万元,合计30万元,约定月利率均为1.5﹪,借款期限为3个月。上述借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借款本息,但被告均以种种理由拖延。为此,原告特具状起诉,请求依法判决。被告程某某辩称,原告的起诉属实,钱是他借的,但是帮别人借的;原告第一次给钱时,扣除了34000多元的利息,今年也还过一次利息,具体时间不记得了,金额是32100元。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本案原告刘某某支付借款时扣除利息的事实及被告程某某偿还利息的事实。庭审中,原告刘某某承认支付借款时扣除了利息27600元和2017年12月3日,被告程某某偿还了利息32100元的事实,属当事人自认,依法予以确认,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应当将实际出借的金额认定为本金,即原告刘某某出借的本金为272400元(300000元-27600元)。被告程某某辩称扣除了34000多元的利息,因其未提交证据证明,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依原被告之间的约定,至2017年12月3日,借款期限届满,以本金272400元计算利息,被告程某某应当支付利息12258元(272400元×1.5﹪×3个月),被告程某某于同日实际支付利息32100元,超出19842元,超出部分应当抵付本金,即被告程某某尚欠本金252558元(272400元-19842元)。故原告刘某某要求被告程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并按约定支付自借款之日起至清偿之日止的利息,部分予以支持。
原告刘某某与被告程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戴朝晖、被告程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刘某某借款本金252558元,并按月利率15‰承担自2017年12月4日起至偿清之日止的利息。二、驳回原告刘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800元,减半收取计29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459元,被告程某某负担2441元。被告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骆学斌
书记员:王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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